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61號
TNHM,113,上訴,661,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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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陳威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葉翰融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04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甫葉翰融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陳威甫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翰融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被告陳威甫葉翰融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6 、19-21 、39-43 、123-124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均引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被告陳威甫部分 並請斟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
四、被告陳威甫本案犯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認定判斷之理由(見 原判決理由欄三㈡2 之⑵),不再贅述,其就此部分再為爭



辯,核無足採,先予敘明。
五、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 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 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 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高低應 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 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 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 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 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 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 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 交毒品者。雖同屬販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故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 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 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 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 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 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 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 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
六、經查,被告陳威甫葉翰融二人分別所為附表編號1 、2 之 犯行,雖應與同案被告呂銍鋒販賣第二級毒品負共同正犯責 任;然其二人均無販賣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本件毒品交易均係由呂銍鋒負責聯繫洽談、供 應毒品並取得販賣價金,陳威甫葉翰融僅係聽命於呂銍鋒 送交毒品與購毒者夏微婷並收取價金交回給呂銍鋒,藉此獲 得些許報酬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呂銍 鋒供陳在卷(見他卷第338 、379 、389 頁)。相較於呂銍 鋒而言,陳威甫葉翰融僅係聽命跑腿以滿足個人微薄需求 之次要角色,犯罪惡性較低、情節亦尚輕微(次數各為1 次 ,金額均為500 元)。且本案毒品來源與交易對象均由呂銍 鋒所掌握,陳威甫葉翰融處於交易鏈下層,實難知悉呂銍 鋒之毒品上游來源,亦無從據以獲得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利 益。故其二人雖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刑,惟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 年,對照犯 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呂銍鋒,因掌握毒品來源得以供出上手, 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所犯5 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或2 年8 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實屬嚴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憾,就個案量刑而言亦恐有失公平性。是被告 陳威甫葉翰融本件犯罪固無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刑,然依其二人之犯罪情狀,應仍有堪予憫恕之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二人本案犯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未參酌上揭實務裁判意旨,就本案之量刑為通盤考 量,認被告陳威甫葉翰融本件犯罪並無任何得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環境與因素,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就其二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輕重比例顯有失衡,認 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就被告陳威甫葉翰融之量 刑部分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且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二人於 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販賣毒品之



次數各為1 次,金額均為500 元,且均係聽從主要販毒者呂 銍鋒之命送貨取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渠等素行,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種類、數量 交 易金 額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呂銍峰 陳威甫 夏微婷 112年4月28日12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街、○○街口停車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克(含袋) 500元 呂銍峰夏微婷以LINE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威甫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左列毒品,當場銀貨兩訖。 陳威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威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呂銍峰 葉翰融 夏微婷 112年5月3日20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足體養生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克(含袋) 500元 呂銍峰夏微婷以LINE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葉翰融於左列時地前往交付左列毒品,當場銀貨兩訖。 葉翰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葉翰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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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