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趙育誠 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
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趙育誠經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審理後,論以 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則 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 上訴,依上開規定,無罪部分雖屬有關係之部分,應不在上 訴範圍,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趙育誠並無販賣陽震飛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 書公開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以暱稱「趙汪汪」刊登販 售上開機車之訊息,李存清瀏覽訊息後,經詢問相關細節, 被告趙育誠再提供陽震飛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李存 清加入LINE,被告趙育誠再以暱稱「陽阿姨」,佯裝為車主 陽震飛本人,與李存清洽談機車買賣事宜,李存清因而誤信 被告趙育誠於LINE所述,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7時17分48 秒,匯款訂金新臺幣1萬元至陽震飛郵局帳戶,被告趙育誠 取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定交付機車,且否認有販賣上開機車 予李存清等,犯罪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另關於量刑部分,於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僅獲取不法所得 1萬元,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 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 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 ,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等,主觀之惡 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 ,然否認詐欺犯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詐得金額1萬元 已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
三、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 事項,且所宣告之刑已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瑕疵,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上訴雖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當時有人出更高 價格2萬元要來買陽震飛的機車,所以我就將機車轉賣予他 人,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機車待出售,並非以賣空方式,在網 路上詐騙他人,主觀無詐欺故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返還1萬元,亦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 ㈡如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請 審酌被告自始承認犯行,犯罪所得僅1萬元,且已返還告訴 人李存清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 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經查:依卷附 被告以「陽阿姨」名義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 6至39頁),
對話時間 陽阿姨 告訴人 6月20日週一 你是買車的那個嗎? 對啊 你要賣多少 大概16000 有一個是開13000啦 你真的有想要的話我14000給你 在哪? 台南 你有真的要嗎? 要啊 明天談 那你什麼時候有空 你幾點有空 明天 我明天打給你 現在忙 明天12點或晚上 下午呢? ... 約哪? 麻豆車站 麻豆站是嗎? 對 好 明天跟你約時間 不是明天去拿喔 喔喔喔 我以為你明天要來牽車 賣14000是嗎 對啊 你禮拜五之前會來牽嗎 要看時間 我雲林有點遠 另一個跟我約禮拜五牽 只是我這兩天就要用到錢了 這樣喔 你車有保險嗎 車況如何 ... 6月21日週二 好的 那大概可以了 好 你讓渡書也是簽好發給我嗎 上午9:02- 9:03 對 會一起給你 現就看誰先跟我牽車 很急嗎? 現在很急啊哈哈哈 ... 是寄出來沒 人呢?是打算驗我了嗎?我會去報案喔 6月23日週四 (4通電話均無人接通) 6月25日週五 找跟你說 最遲到星期日 不回我就報案了 ㈡由對話內容,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已同 意告訴人,先滿足被告應急要求的人,即可購得該機車。而
告訴人於同日,即111年6月21日17時17分,旋轉帳1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陽震飛郵局帳戶,並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22分,將轉帳單據用LINE傳給被告(暱稱「趙汪汪」)(見 警卷第34頁),此時,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支付大部分之車款 ,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以「趙汪汪」名義回覆 告訴人稱:「你們自己談」、「跟我沒有關係」、「你對他 的」、「你跟他是買賣關係跟我沒關係」、「我跟他是債主 的關係」(見警卷第34頁),刻意隱匿該筆1萬元價金係由自 己收取,並將履行交付機車之責任推給陽震飛,完全無依照 約定交付機車之意,顯見上開被告以暱稱「陽阿姨」,向告 訴人所為承諾,自始即無履行之意,僅為獲得告訴人交付之 價金,而虛構說詞,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核屬詐欺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機車已賣予其他買主,我在LINE上回覆告 訴人說,「你們自己談」、「跟我沒有關係」、「你對他的 」、「你跟他是買賣關係跟我沒關係」,是因為我以陽震飛 身分拿去賣,權利車我怕買主拿去做什麼,會找到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有其他買主 ,以及其他買主早先告訴人付款等證據,是其辯稱,機車賣 給其他人云云,已屬空言。再者,被告於本案是一人分飾二 角,無論係「趙汪汪」或「陽阿姨」均為被告,是倘真如被 告所辯,係擔心權利車買賣等問題,被告大可以「陽阿姨」 身分回應告訴人,然由上開「陽阿姨」對話,被告於收受價 金後,即置之未理,其推稱擔心權利車買賣云云,自屬飾卸 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否認犯罪,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且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或請 求如認有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趙育誠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陽震飛(另 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震飛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灣PAY帳號密碼、陽震飛所有之I P 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陽震飛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及資料,在不詳地點,其無販
賣陽震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 「權利車資訊交流」,以暱稱「趙汪汪」刊登販售陽震飛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訊息,致李存清瀏覽 該訊息後,向趙育誠詢問機車買賣細節,趙育誠再提供門號 0000000000之號碼供李存清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趙育誠 使用上開陽震飛所有之手機,以LINE暱稱「陽阿姨」佯裝係 陽震飛本人與李存清洽談機車買賣事宜,使李存清陷於錯誤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 且於同年6月21日17時17分48秒匯款訂金1萬元至「陽阿姨」 指定之帳戶(即陽震飛郵局帳戶)。趙育誠收受上開匯款後 ,於同日17時39分50秒,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住處 ,使用上開陽震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9,000元至 不知情之蔡佳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寯郵局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蔡佳寯協助轉 匯至不知情之侯建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侯建安玉山銀行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侯建安於同日23 時34分13秒,提領現金9,000元交付趙育誠。嗣因李存清付 款後即無法聯繫上趙育誠,李存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存清告訴及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育誠固坦承其於在臉書公開社團「權利車資訊交 流」,以暱稱「趙汪汪」刊登販售陽震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號碼 供李存清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使用上開陽震飛所有之 手機,以LINE暱稱「陽阿姨」佯裝係陽震飛本人與李存清洽 談機車買賣事宜,李存清同意以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機車,且於同年6月21日17時17分48秒匯款訂金1萬元至陽震 飛郵局帳戶。其於同日17時39分50秒,使用上開陽震飛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9,000元至蔡佳寯之郵局帳戶,並 指示蔡佳寯協助轉匯至侯建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侯建安 於同日23時34分13秒,提領9,000元交付之。嗣告訴人李存 清付款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本案只是買賣糾紛,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 思,後來是因為有另外一個人出的價錢更高,所以我賣機車 給另外一個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存清於調詢時之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佳寯(他卷第127-132頁)、侯建安( 他卷第183-188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陽震飛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卷第23-27頁)、帳戶基本資料 影本5紙(他卷第13-21頁)、陽震飛手機綁定之臺灣pay會員 註冊資料暨數據調閱回覆單1份(偵一卷第75頁)、蔡佳寯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卷第29頁)、侯建安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卷第31頁)、證人侯建安提領照片1張 (他卷第47頁)、告訴人李存清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 李存清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車輛買賣之擷取照片1張(偵 一卷第39頁)、告訴人李存清與暱稱「趙汪汪」、「陽阿姨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9張(偵一卷第40-48頁)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臉書相關訊息:
1.證人李存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7日看到臉書帳號 名稱「趙汪汪」於「權利車資訊交流社團,發佈一台車主為 「陽震飛」所有之2015年售價20,000元,因其有提供該車之 行照,代為車主出售,後與其議價後同意以14,000元約於臺 南面交,直至6月20日我再度詢問「趙汪汪」,「趙汪汪」 表示車主欲自行出售,要我加車主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訊 軟體LINE,我加入後發現LINE名稱為「陽阿姨」。「陽阿姨 」提供其相關身分證及行照,證明該車確實為其所有,提供 之證件姓名皆為「陽震飛」,以及0000000000和0000000000 的聯絡方式,且車主以急用為由,告知若可先付定金10,000 元,就可以13,000元成交,且將該車寄送至本人所在地車行 。因車主已將相關文件傳送給我,我確認後,於6月21日17
時17分以本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000元至「陽阿姨」 所提供之郵局帳號(戶名陽震飛),我再將匯款明細拍照後 回傳給「陽阿姨」之後,就再也沒有收到回應,我撥打0000 000000和0000000000手機號碼也都沒有回應,我再回頭去找 「趙汪汪」也找不到等語(他卷第33-36頁)。 2.並有告訴人李存清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車輛買賣之擷取 照片1張(偵一卷第39頁)、告訴人李存清與暱稱「趙汪汪」 、「陽阿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9張(偵一卷第40-48頁)可 佐,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信實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其將機車賣給另外一個人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 以「趙汪汪」化名與告訴人接洽後,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 號碼供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再以車主之身分 ,即以暱稱「陽阿姨」與告訴人洽談機車買賣事宜,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17時22分傳送匯款單據之照片予「趙汪汪」 後,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以「趙汪汪」身分回稱:「你們自 己談,跟我沒有關係,你對他的,你跟他是買賣關係,跟我 沒關係,我跟他是債主的關係。」等語,即被告否認賣車予 告訴人一事,並將販賣機車之事推給車主陽震飛;嗣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陽阿姨」、「趙汪汪」均無應答或錯過來電, 被告亦未再聯絡告訴人。基此,被告對告訴人隱瞞其並無販 賣機車之真意,繼而以「趙汪汪」身分否認販賣機車予告訴 人,堪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以為被告有履約之意願 及能力,藉以獲取告訴人給付之金錢,殆無疑義。被告辯稱 其將機車賣給第三人云云,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賣給第三人 之資料,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 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權利車
資訊交流」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機車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再以臉書 私訊聯繫,繼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匯款,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僅獲取不法所得1萬元,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 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 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 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 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 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 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是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非無可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 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守法意 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詐 欺犯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至84頁),所詐得金額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1萬元與告訴人,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目的,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使用陽震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匯款9,000元至蔡佳寯之郵局帳戶,並指示蔡佳寯協助 轉匯至侯建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侯建安於同日23 時34分13秒,提領現金9,000元交付之。」之行為,尚有「 基於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故被告同 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那是因為陽震飛給我郵局 帳戶,可是沒有給我卡片,錢進到陽震飛帳戶是沒有辦法提 領的,所以我才需要轉到我朋友那邊,請朋友再幫我領出來 。我一開始本來我是想說要轉給侯建安,但是侯建安在無塵 室上班,所以沒有辦法拿手機,我沒有辦法聯絡他,我那時 候急用錢,我想說先匯到蔡佳寯的帳戶,看他有沒有辦法匯 到我另外一個朋友那邊等語。
(四)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 ,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然依本件起 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被告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金流 遭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惟查:
1.依證人蔡佳寯、侯建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與被告之 前均係馬祖防衛司令部莒光守備大隊同袍,證人蔡佳寯係收 到被告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9時14分25秒,匯款9,000元 至證人侯建安玉山銀行帳戶;證人侯建安於同日23時34分13 秒,提領現金9,000元後交付被告,故本件犯罪所得自陽震
飛帳戶轉至蔡佳寯帳戶,再轉至侯建安帳戶,由候建安提領 交付被告之金流並無斷點,亦無從掩飾或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說明該等帳戶有何特定金流, 已遭到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故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及所 舉事證,尚無從證明本案1萬元已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自無從單以被告有請其所認識之前軍中同袍蔡佳寯、侯建安 轉匯、領取及轉交9,000元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難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 之主觀犯意,而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依檢察官本件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 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 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