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瀛麟
義務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
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吿於100年3月15日經大陸地區四 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嗣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於100年9月9日以成檢刑一訴字(2011)288號,向四川省成 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指控被告犯組織賣淫罪,經法院於10 1年3月9日論被告犯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 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在案;被告實際執行12年3月, 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刑滿予以釋放 。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成檢刑一訴字(2011)288號 起訴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
1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錦江監獄(2022)川錦獄釋字第43 號、(2023)川錦獄釋字第72號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又雖 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罪名為「組織賣淫罪」,與本案被告係 犯臺灣地區法院判決罪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兩者判決罪名之名稱固有不同。然侵犯法益均為國 家法益及社會法益。且犯罪部分不法行為均係以假結婚真賣 淫不法圖利之手法模式、兩案間之犯罪事實日期亦有互相重 疊。故本件被告確有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 刑罰之執行,而有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以 本案被告犯行,與前開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所論處之犯行, 並非同一行為,自無同一行為業經外國確定裁判或大陸地區 確定裁判之問題,當無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顯有適用法令錯誤、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復查,被告固使大陸地區女子鄭莉,先後 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有數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惟均係在同次申 請經核准期間內所為,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應僅成立 一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被告以其 前開假結婚脫法方式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進入臺灣 地區,96年1月21日前開犯罪即已既遂,則其犯罪行為既在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4月24日公布施行前已告 完成,自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條例減刑 之適用。惟原判決卻以大陸地區女子鄭莉最後於96年10月19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故認與上開減刑條例要件不符, 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所持法律見解似非允洽等語。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為牟利而邀同游松衡配 合擔任假結婚配偶,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 ,破壞國家安全,危害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 核准與否之正確性甚鉅,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而持 以行使,對於警政、戶政及國家安全管理均造成相當之影響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中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之年紀將近7旬、 本案犯罪動機係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 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之因子,詳予審酌
,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始為量 刑,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已甚為接近法定刑度之下限,自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此外,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 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之不 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三、再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 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此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以被告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犯 罪,與其在臺灣地區所為之犯罪,性質上屬「同一行為」, 作為前提。再參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而對違反者設刑罰 規定,藉以防杜,是已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法時,已預定該 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行為在內,並非屬集合犯之類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行為 ,既係與游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 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自與被告在大 陸地區因對其他人犯組織賣淫而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案件 ,有所不同,此從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 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內,全未曾提及被告與游 松衡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 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大陸地區四川省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7-106頁),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本案縱屬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日期相 近,犯罪侵害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仍無從以此即 逕認係屬「同一行為」,是自無上開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上訴 後,辯護人另於本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 82、109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5-112頁),因與本案 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其所採之法律見解,亦 不拘束本院,均併此敘明。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
誤會,並無可採。
四、末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 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犯與游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並非屬即成犯,而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既持 續至96年4月24日後之96年10月19日,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 予以減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於96 年1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犯罪即已既遂,是其犯罪 行為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4月24日公布施行 前已告完成,而得依該條例減刑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以 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9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及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致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