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榮添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41號、110年度
偵字第1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榮添為○○○○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解散登記; 下稱○○公司)負責人,○○公司以建材批發零售為業,實際主 要經營項目為電弧爐不鏽鋼爐碴之篩分與銷售,賴榮荃(已 於111年1月23日死亡,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為現 場工地負責人。賴榮添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因○○公司原先購自○○○○○○○有限公司(後改名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來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鹽水廠之電弧爐不鏽鋼爐碴之氧化碴(即爐碴 ;下稱爐碴),再無價值,亦知爐碴對回填農地而言,為事 業廢棄物,竟於00年00月間起至00年0月間止,與賴榮荃共 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號等16筆農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賴榮添配偶陳素筆、子賴世 宗及林宗明;下稱系爭16筆農地),由賴榮添及賴榮荃僱請 並指揮不知情工人,在系爭16筆農地挖掘4至5公尺之深坑, 將爐碴傾倒棄置,並將傾倒之爐碴填平整地,以此方式共同 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二、嗣系爭16筆農地陸續輾轉租與郭家卉、吳炳坤、莊錦等不知 情之農民耕作,因爐碴滲出強鹼,農地惡化嚴重,妨礙農作 物生產。迨於108年間,臺南市社區大學因發現該處土壤劣
化,農作生長不良,經比對歷史資料後,向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檢舉,經臺南市環保局委託富 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調查、監測 結果發現,遭填埋爐碴總面積達5.118公頃,約佔系爭16筆 農地面積85%,總數量為60,872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為124 ,788公噸,方知此為造成系爭16筆農地及附近農地土壤劣化 、寸草不生之原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社區大學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賴榮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10-118、133-13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固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於97年間 ,我是以爐碴1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向○○公司購買,並 由我支付運費,我不可能拿錢去跟○○公司購買廢棄物,爐碴 是經過○○公司再利用之後出來的東西,因此判我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我覺得莫名其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 被告主觀上對於「爐碴用於農地用地即為廢棄物」乙節,並 無認識,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主觀
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依臺南市環保 局所提供之報告稱:「依據95年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爐石可再利用於農地使用,惟經100年修訂 為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等情(偵1A卷第104頁)。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99年2月10日環稽字第0990036941號函覆監察院 調查處内容:「查經濟部工業局96年3月9日工永字第096001 24050號函釋:『再利用機構收受爐碴,經破碎、磁選及篩分 等製程所產出之爐碴粒料得視為其產品』,亦即『爐碴』,依 法登記為該公司之產品、副產品者,該產品或副產品得於市 場買賣;是以,爐碴成為產品或副產品者,自非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廢棄物。本縣環保局除文件查核外並至該場址内估 計,現場堆置量未達3,000立方公尺,故稽查當時現場並未 發現○○公司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情事,本局以行政指導方式 ,責請業者切勿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等情(偵1A卷第120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2月3日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環保局稱:「本次現勘係○○ 公司向○○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因產品不受廢清法所規範」等 情(偵1D卷第186頁)。臺南市環保局於105年12月30日環稽 字第1050133300號函:「有關○○公司於本市○○區○○段 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事涉違反區 域計晝法之相關規定,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範疇」等情( 偵1D卷第163頁)。98年8月18日臺南縣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記載:「勘查時,現場地表上未發現有堆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 令行為」等語。又依據臺南市政府「2020/02/18本市○○區農 地爐碴回填案件」報告所附附件九、經濟部97年4月29日修 正再利用管理辦法及99年1月20函釋㈢大寮鄉OO路養鴨場上方 空地地表鋪設爐石一案,依來函所附資料顯示,該土地所舖 設之爐石來源,係為D股份有限公司向E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爐 石作為地表舖設之用;經查E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當地環保局 再利用檢核通過之再利用機構,倘其依旨揭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14「電弧爐爐碴(石)」 之規定,經破碎、磁 選及篩分後產製爐石產品,則其產品係不受「廢棄物清理法 」之管制得於市場自由販售,且本部對其使用用途並無特別 規定;惟該產品倘使用於整地用途仍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等情(警卷第395頁)。上 開無論是主管機關臺南市環保局、經濟部,抑或是職司犯罪 偵查、審判之法院,對於被告於行為時將爐碴石放置或回填 於農業用地,仍一致認定「爐碴為產品」、「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之管制」,是被告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主觀犯意,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㈡被告 行為時之97年10月至00年0月間,信賴經濟部工業局之函示 爐石為產品可自由買賣,主管之環保局亦稱爐石為產品非廢 棄物,才向○○公司買入爐碴,被告對於爐碴非廢棄物,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產生高度信賴,而106年1月18日修訂廢棄 物之定義及要件,主管機關再以該法追究被告行為時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追究刑責,行政機關「昨非今是」之錯誤,卻要 人民承受重大之刑責,被告難以甘服。㈢被告前因堆置爐碴 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下稱前案土地)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4號(下稱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判 處罪刑確定,是以前案的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前案的犯罪 時間點已包含本案的犯罪時點,屬於想像競合犯,本案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㈣被告主觀上若 知爐碴係屬事業廢棄物,自無可能向○○公司購買爐碴,爐碴 後來變成廢棄物是因為行政機關見解的變更,非被告於行為 時所得預見。㈤被告因罹患慢性腎臟病,做腎臟移植,且因 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經主管機關命清除爐碴,經濟陷入困頓 ,及被告已坦承本案有回填爐碴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請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8-109、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素筆 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89-93頁、偵1C卷第143-145頁)、 證人即被告之子賴世宗於偵查時(偵1C卷第143-145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系爭16筆農地承租人吳炳坤、莊 錦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65-269、255-259頁、偵1A卷第 475-477、485-489頁)證述屬實,且有系爭16筆農地之土地 登記資料及地籍圖、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偵1A卷第36-76、357-407頁)、 系爭16筆農地之土地租用人名冊及戶籍資料1份(偵2卷第12 3頁、警卷第115-253、425-427頁)、本案現場90年至99年 之航空照片及正射影像檔《含光碟》1份(偵1A卷第108-113頁 )、本案區域Google Earth衛星歷史照片1份(偵1A卷第319 -323頁)、○○公司登記資料1份(偵1A卷第162-7至162-56頁 )、臺南市社區大學檢舉函暨所附照片1份(偵1A卷第3-13 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2月18日、20日現場勘查、開挖、 採樣檢測報告各1份(偵1A卷第103-151、235頁)、109年2 月21日臺南市農業局本案現場土壤送農業試驗所檢驗報告及 採驗位置圖1份(偵1A卷第303-305頁)、109年4月7日陳椒
樺立委會同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業試驗所及臺南市社區大 學至本案土地採集土壤檢驗報告1份(偵1A卷第307-315頁) 、檢察官109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檢驗報告等資 料1份(偵1A卷第99-101、237頁)、檢察官110年1月28日現 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份(偵1C卷第327-329頁)、臺南市環保 局109年7月本案農地回填爐碴調查報告1份(偵1A卷第251-2 72、279-297頁)、○○○○公司與○○公司爐碴處理合約書、○○ 公司與○○公司爐碴銷售合約各1份(偵1A卷第243-249頁)、 ○○公司109年10月7日2020金字第109002號函1份(偵1C卷第5 -6頁)、○○○○公司109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關資 料1份(偵1C卷第111-135頁)、臺南市環保局委託富立業公 司關於本案土地之調查及監測報告《含規畫書》1份(偵1C卷 第333-353頁)、臺南市環保局111年9月16日環土字第11101 03016號函1份(原審卷第155-157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 12月14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圖片檔案資料現場照片各 1份(警卷第515-5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8 日南檢文義109營他82字第1099028422號函(稿)暨檢附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周邊區域圖影本1紙、 農林航空測量所數位航攝影像資料影本2紙(偵1A卷第165-1 71頁)、臺南市政府100年3月18日府環水字第1000195157號 函1份(偵1C卷第271-27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 所109年9月16日農試化字第1092112066號函暨檢送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採樣土壤檢測報告1份(偵1D卷第417-428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產品係指在市場上可以滿足消費者需求的物品,雖為 產品,然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 場經濟價值,此時若將該產品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 情形下,則應視其為廢棄物;或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 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準此,產品 雖有市場經濟價值,然遭違法使用或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時, 該產品仍應視為廢棄物。又關於爐碴之再利用用途,依經濟 部95年3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 、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 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等情,可知爐碴雖可 作為道路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但並非農田填地之材料;且 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 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
料、道路工程粒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等情,已 明文再確認爐碴僅得作為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由此可 知,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三、被告主觀上對於「爐碴用於農地用地即為廢棄物」乙節,有 無違法性認識錯誤?
㈠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 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 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 ,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 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 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 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分別供述如下:
⒈於104年2月25日偵查時供稱:爐碴是鋼鐵工廠的下腳料鋼渣 ,經過○○公司再利用後生產製造之產品,可以作為商品交易 ,用途是用來回填建地及工業用地。○○公司購買爐石的目的 及用途,是轉賣給其他營造業者賺取差價等語(偵2卷第84 、85頁)。
⒉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陳稱:○○公司向○○公司購買爐碴,這 些是○○○○公司的爐碴,經由○○公司再利用製程產出的產品, ○○公司購買來與砂石攪拌過後,以土石粒料販售。○○公司是 從96年5、6月間開始營運,於98年11月結束解散。因為莫拉 克颱風造成污染,當時我也不知道爐碴會污染,也不知道爐 碴是廢棄物。因為我收的量太多,而且又因為莫拉克颱風過 後造成污染農田的緣故,所以我才貼錢委託其他人清除等語 (警卷第11-12、16-19頁)。
⒊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陳稱:爐石篩選機是將廠區內堆置之 爐碴所含之鐵分篩選乾淨,篩選完就出貨賣出。堆置爐碴的 量都約2,000公噸至3,000公噸,約1個月的量,都持續在進 貨、出貨。(○○公司因案地農地堆置之爐石、爐碴,於98年 8月8日莫拉克颱風夾帶暴雨淹沒漫流致生污染農地情事,是 否正確?)正確。約於98年7月開始將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等地號農地之爐碴,搬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土地上,
但是尚未搬完,約搬過去約2萬公噸左右,莫拉克颱風後就 沒有生意了,所以共約搬運2萬多公噸爐碴等語(警卷3-5頁 )。
㈢據上可知,被告確明知爐碴之再利用用途,係回填建地及工 業用地之用,且知悉爐碴會污染農田;換言之,爐碴雖為可 再利用後生產製造之產品,而具有市場經濟價值,然如遭違 法使用或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時,爐碴仍應視為廢棄物,應可 認定。
㈣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許介源於原審時證稱:(爐碴可以做甚 麼東西?)建築材料,水泥可以做甚麼材料,同樣意思。( 爐碴是否可以代替水泥來使用?是否可做為砂石類的替代品 ?)是。(你剛才表示96年到98年間,被告有跟你買爐碴, 一開始他為何跟你買?)他也是經過外面市場有在使用,可 能是朋友介紹的,我們是按照一般買賣簽合約,月結。(所 以你知道他跟你買的爐碴要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你是 否有跟被告說這個爐碴是產品,可以在市場上自由買賣?) 有。(《提示偵1A卷第245頁》被告去跟○○公司買時,是否有 簽契約書的第1條,依照經濟部的函文所頒布的再利用種類 管理方式,這份96年3月9日經濟部的函文,為何你在契約書 的第1條要特別記載這份函文?)在爐碴裡面一般的業者, 他們不會知道這個產品能不能使用,經過環保署所發布的命 令,經過再利用有資格,經由我們同意看你的機器生產出來 的產品,這是第一點。第二,因為我們要讓客戶更加安心, 那時一直在請示工業局,但非常慢,才進去辦公室拜託發個 函文較快,才馬上給函文。被告是10月簽約的,函文下來是 3月9日,這中間一定會有客戶跟我買東西的,要跟客戶說去 路是到哪裡去,這是屬於專業的東西,他們會問我,所以第 一條你要依據法令,我賣你東西,如果你亂倒跟我有何關係 。(契約書白紙黑字將第1條寫進去,是為了表示你賣的東 西是經濟部工業局認定是產品,是否如此?)是,包括環保 署廢清法裡面經濟部廢清法認定。(第二條記載爐碴單價每 立方150元,還原碴是0元,這是○○公司跟你買的,是否當初 你的公司只有氧化碴?)二種都有,後來因為資格上的問題 ,只能賣氧化碴,還原碴為何是0元,一般砂石是運費較多 ,既然你跟我買爐碴,還原碴就送你,0元計價,你需要可 以載去,所有載去的都有貨單。(契約書開頭寫的是委託運 輸爐碴銷售契約書,實際上契約雖然如此寫,但買賣的是第 2條所載,是否純粹是買賣,而不是委託他幫你載走?)是 。(你賣的爐碴給被告有無地點、使用方式的限制?譬如不 能放在哪裡?可能會影響到甚麼東西?只能做甚麼使用的規
定或方式?)廢清法有清楚規定,這個要放在甚麼地方?要 怎麼使用?95年是當粒料一般建材使用,這17、18年前的事 我沒有印象,要依照當時的法令規定,因法令一直在改,改 到現在我沒辦法適應。(《提示偵2卷第157頁》這份筆錄你有 講到88水災後土石豐沛,所以土石買家都轉向購買88水災後 所留下的土石方,價格較便宜,造成銷路不佳滯銷而亂棄置 ,有這件事?)這不是我的問題,他已經跟我買了,產品是 屬於他自己的問題。(當時有這個狀況?)有。(這份筆錄 記載你提到「我認為爐碴經過合法再利用過程後雖可視為產 品,但若將爐石產品任意棄置,類似貴站所指之前開行為, 應即視同廢棄物」,這是何意?是說這些東西不能亂丟還是 怎麼樣?)你買水泥然後隨便亂丟也是廢棄物,爐石當作建 築材料你不用,你亂放是你違反廢清法,96年廢清法寫的非 常清楚,他96年跟我簽約時,95年應該有一個再利用的公告 ,是屬於R類,寫的非常清楚,按照他的管理辦法。(你的 產品賣給客戶,你跟客戶會不會約定產品如何使用,或者無 約定隨便他們使用?)一般這個建材,屬於砂石類,依照當 時法令規定。(客戶產品買去如何使用?)會跟他告知買了 不能隨便丟在外面,有需要才買。(客戶如何使用有無約定 ?)沒有約定,這是客戶自己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91-29 7頁)。依上可知,爐碴係建築材料,屬於砂石類,雖可視 為產品,但若將爐石任意棄置,即同廢棄物,且證人許介源 於販售爐碴時,曾告知被告「買了不能隨便丟在外面,有需 要才買」甚明。
㈤綜上而論,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建材批發零售為業 ,明知爐碴之再利用用途,係回填建地及工業用地之用,性 質上屬於建築材料砂石類,且知悉爐碴會污染農田,難謂其 不知不能將爐碴回填於農地;復次,欲將建築材料為清除處 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應由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為一定程序之處置,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以經營建材批發零售為業,理應知悉不得將 屬建築材料之爐碴隨意棄置、傾倒回填農田,焉會僅因爐碴 (建築材料之一種)得視為產品,即誤認並不受廢棄物清理 法之管制?又被告就爐碴應如何清除處理,是否得回填農田 等情,當得詢問出售爐碴之○○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豈會僅 因爐碴為產品,逕認為得將之回填在農田內?再者,被告於 本院時陳稱:(既然你買爐碴是要轉賣的,為何還要在農田 挖洞將爐碴埋在裡面?)因為那個地方(即系爭16筆農地) 很低窪,我要將它回填填平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惟被 告於本院時亦稱:我當時跟○○公司買爐碴是要轉賣,賣給人
家鋪路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果若係因系爭16筆 農地低窪,欲將之填平,理應以乾淨土方回填,焉會以鋪路 用之建築材料,且有污染之虞之爐碴,回填系爭16筆農地? 由上可知,被告難謂其不知相關法令,亦無從認其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對於 「爐碴用於農地用地即為廢棄物」乙節,並無認識,得阻卻 犯罪之成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云云,應屬無據。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 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 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 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 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 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 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 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爐碴回填系爭16筆農地, 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 為。
㈡查被告自96年間起,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明知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前案土 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96年間起,在前案 土地上堆置爐碴粒料,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通 知後1個月內回復原狀,被告屆期仍未回復原狀,後於99年6 月10日方依規定恢復原狀,經原審法院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 法,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2364號判決(即前案違反 區域計畫法)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偵1A卷第23-30頁)存 卷可考。然查,前案土地與系爭16筆農地,地點完全不同, 亦即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堆置」爐碴粒料土地,與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遭以爐碴回填(清除及處理)之土地, 係屬不同之土地;又被告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乃係 違反土地使用規定,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恢復土地原 狀,而本案被告所為回填廢棄物,依前開說明,則係未經許 可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二者行為本質迴異;換言之 ,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與本案間,係屬完全不同之犯罪行為 及態樣,各觸犯不同之法律規範,自無所謂本案應為前案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從而,辯護人 主張:本案應為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核屬無據。
㈢復次,關於: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2月10日環稽字第09900 36941號函復監察院調查處内容:「查經濟部工業局96年3月 9日工永字第09600124050號函釋:『再利用機構收受爐碴, 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製程所產出之爐碴粒料得視為其產品 』,亦即『爐碴』,依法登記為該公司之產品、副產品者,該 產品或副產品得於市場買賣;是以,爐碴成為產品或副產品 者,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本縣環保局除文件查 核外並至該場址内估計,現場『堆置』量未達3000立方公尺, 故稽查當時現場並未發現○○公司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情事, 本局以行政指導方式,責請業者切勿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並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偵1A卷第120頁)。⒉改制前臺南 縣政府於99年2月3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記錄,環保局 稱:「本次現勘係○○公司向○○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因產品不
受廢清法所規範」等情(偵1D卷第186頁)。⒊臺南市環保局 於105年12月30日環稽字第1050133300號函:「有關○○公司 於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 地號土地(即前案土地),事涉違反區域計晝法之相關規定 ,非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範疇」等情(偵1D卷第163頁)。⒋ 98年8月18日臺南縣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記載:「勘查時,現場地表上未發現有『堆置』一般事業廢棄 物影響環境衛生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行為」等語。 檢視上開主管機關各函文,均針對「堆置」爐碴之行為,亦 即前案違反區域計畫法所為之說明,而與本案「系爭16筆農 地挖掘4至5公尺之深坑,將爐碴傾倒棄置,並將傾倒之爐碴 填平整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均不相同,故難以上開 函文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爐碴僅得為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若用於農業用地工 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已如前述。從而,尚難依臺 南市環保局所提供之報告稱:「依據95年公告之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爐石可再利用於農地使用,惟經10 0年修訂為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等情(偵1A卷第104頁), 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 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 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 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 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吿雖非系爭16筆農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系爭16筆農地回填廢棄物,僱請並指揮不知情工人, 在系爭16筆農地挖掘4至5公尺之深坑,將爐碴傾倒棄置,並 將傾倒之爐碴填平整地之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罪數及共犯: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各有多次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職業 性的重複特質,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上開各行為自應認為成立集合犯,各屬包括一罪 之性質。
㈡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屬消極行為,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則屬積極行為,後者情節自屬較重,故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與賴榮荃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數量甚鉅,影響 環境永續發展,無視於維護環境衛生之不易,難謂情節輕微 。復本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亦即犯後未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依臺南市環保局111年9月16日環 土字第1110103016號函,總清除處理費用預估達9億4千多萬 元至39億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另被告所犯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 及手段,所犯之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 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刑度云云,尚難採憑。
肆、檢察官就沒收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或非法處理廢棄物,其本身亦為「產出」該等廢棄物之業 者,被告即有因此節省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又被告未依相 關法令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原本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 此部分可能係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費用,亦可能是委由合法 業者清除廢棄物所應付出之代價),因犯罪行為而免於支出 ,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原判決就被告所應 負擔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未予以宣告沒收,難認妥適 等語。
二、惟查,清除處理廢棄物所需合法清理費用,性質上為被告本 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 並非犯罪所得。該等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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