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偉
義務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43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供出 李智豪,雖未能因此減刑,然仍屬態度甚佳,因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對此懊悔不已,已深切悔悟,屬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酌 減,反論以累犯加重,卻未說明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 薄弱,容有未當,爰請再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以啟自新 。
三、核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編號3、4、5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同,顯 係分別起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 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刑確定,接 續執行至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次 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5次犯行均為累犯。被告前 案為施用、販賣毒品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以 販賣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法意 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5次之罪,除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智豪,請求依同 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然法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李智豪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結果:⑴本大隊毒品查緝中心系 偵辦劉芫慶、郭晏佑、李孟豪、黃嘉和等人販毒案,獲知其 等毒品來源均為李智豪(綽號阿猴)。經檢具相關卷證申請 搜索票、拘票,於112年8月17日循線查緝李智豪到案。因認 本案非因王浩偉供述,而查緝李智豪到案(112年10月20日 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658433號函,原審卷第221頁)。⑵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王浩偉供出其朋友綽號阿猴之人( 即李智豪)幫忙聯絡桃園的上手,復於112年7月14日駕車至 統一超商星空門市以新臺幣32萬元購買4兩65(約187.5公克 )海洛因。惟本隊員警在112年12月1日至台南地檢署借提李 智豪,其辯稱不曾作為中間人聯絡過,亦尚未查獲實際與王 浩偉交易之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王浩偉供出 000年0月下旬至溫莎堡仁德館向綽號阿猴之人(李智豪)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本隊員警於112年12月1日至臺南地檢署 借提李智豪,其辯稱112年7月26、27日與王浩偉見面目的為 向其商借10萬元,並非交易毒品(112年12月5日南市警刑大 科偵字的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85頁), 並提出李智豪警詢筆錄及溫莎堡仁德館監視器截圖為證。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次販賣行為在112年2、3月間,與被告所 稱向毒品來源李智豪購買毒品時間在000年0月間,二者相距 4、5個月,縱李智豪曾販賣毒品與被告,亦非本案審理的5
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來源,自難指李智豪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 之上游。況李智豪亦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被告,依上開警方偵 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李智豪是本案被告5次販賣行為的毒 品上游,即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再減輕被告刑責。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縱依法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難免 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 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百公斤或上百 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 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就附表編號3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且就 被告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因自白減輕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酌 及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金額非微(7萬元、6千元),與一般 施用者互通有無之情節不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必要。
㈤另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三、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 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 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以上為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意旨。本件被告販賣毒品 次數5次,顯非微量,參以其有多項前科,業經判處罪刑並 入監服刑,前案紀錄表高達44頁,足徵其屢犯不改,法敵對 意識甚重,且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業經2次減刑,難認有何 上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正常營生能力,惟 耽溺毒品,有多次毒品前科,詳如前述,當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一、二毒品供 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 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 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擔任保全維生,月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原 判決附表編號1、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5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時間密集在112年2、3月間;除附表編號1重量 為1兩,其餘各次重量在半錢至一錢間,顯非一般施用者互 通有無之重量,對法益侵害情節較大,其所犯各罪情節、犯 行間隔、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㈦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觀 其前科紀錄表長達44頁,除本案外另有煙毒、毒品、竊盜等 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 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5罪定應執行刑亦僅 定10年,等同每多一罪多不到1年,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 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46號,與本案為相同事實,無擴張審理必要 ,爰退回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