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慶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嘉慶明知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 圖販賣以營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3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KTV附近路邊,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不知火舞」之成年人, 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購買55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4 包,除供自己施用外,亦擬前往KTV,以每公克1,800元之價 格兜售愷他命,每包300元之價格兜售毒品咖啡包,並將愷 他命分裝成1公克、2公克、5公克等小包裝,以利其辨識、 拿取進而出售。嗣於同日22時許,簡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 正在車內施用愷他命,向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愷他命22小包、毒品咖啡包14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嘉慶前於原審雖 曾就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爭執其任意性,但於本院審理時就 此部分,業已表明不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僅爭執該自白並 非真實(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警詢自白應具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業已明 示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而被
告除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5日函所附員警 呂佳峰之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主張該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在本院爭執證據能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2年8月25日函所附員警呂佳峰之職務報告,因被告於原審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 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且此 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自無容許其就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再為爭執,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嘉慶固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2 小包、毒品咖啡包14包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毒品是我在查獲當 天10點在嘉義市○○KTV旁路邊買的,當時我買了50克的愷他 命及10幾包的咖啡包,我花了約6萬多元購買,當時對方給 我的時候愷他命就已經分成一包一包的了,我買來是要自己 施用,沒有要販賣。依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內容「(警 : 警 方查獲你持有大量毒品,尤其愷他命這部分,做什麼用途? 是否拿來販賣給他人?)被告:不是。 」,可見被告一開 始並未承認持有毒品之目的是為販賣,且不能僅以被告持有 毒品數量不少而推斷其有販賣意圖,另外,依照警察機關執 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錄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規定四㈠2規定, 必須將密錄器檔案轉入專用電腦或者外接硬碟保存,確認備 份完成,始得清除攝影機記憶卡資料,並建立影音資料目錄 清冊,不可能出現電腦重灌而未保留檔案之問題,因此,被 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因被告擔心遭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 偵辦所致,其真實性有疑,被告應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4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證人呂佳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0-149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11、18-21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2007877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83-86頁)。 4.本院勘驗筆錄、警詢錄影光碟紀錄譯文逐字稿、被告警詢錄 影截圖(見原審卷第107、109-119頁)。 5.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毒品之晶體22包,經送鑑定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48.3476公克, 檢驗後淨重共47.533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41.0955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疑似毒品之咖啡包14包,經送鑑定 結果,為橙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總淨重共約27.8113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80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 40023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 63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具體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其 購買後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擬以前往KTV兜售之方式販賣 給他人,愷他命係其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購入,擬以1公 克1,800元之價格出售;咖啡包則是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入 ,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出售,然還沒販賣就遭警方查獲(見 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亦坦承扣案愷他命及毒品為其所 有,其購入大量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為賺取價差獲利,部 份是要供自己施用,然尚未販賣就遭查獲,並承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8頁),證人呂佳峰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擬販售毒品咖啡包與 愷他命之價格均係其自己所陳述(見原審卷第148頁),且 其曾對於被告稱以每包200元的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擬以 每包300元的價格售出陳述,覺得被告說利潤太少,才會口 出「賺100元而已,咖啡很難賺喔」的話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購入並持有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時,即有出售以轉取價差營利之意圖。被告雖 嗣後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其購入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是為 自己施用,對方所交付的愷他命就已經是分裝好的,其係因 員警要其配合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然要辦其 販賣,並要其照著員警已經打好的筆錄回答,其才於警詢時 承認云云(見訴卷第67、149、154-156頁),然其所辯除與 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歧異外,且查:
⑴被告對於員警於何時對其表示如果其配合的話,就只會以意 圖販賣處理,不然就會以販賣毒品處理乙節,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警察跟我說量這麼多的話說不過去,如果好好跟 他們配合的話,他們就只會辦意圖販賣就好,不然要辦我販 賣,這些話是我上警車,要前往派出所的路上員警講的,我 忘記是車內的哪個警察講的;到派出所時我被銬在椅子那邊 ,員警並沒有要我說持有毒品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當下我被抓時,我說 這些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員警說這些數量比較多,說施用說 不過去,要我好好配合,他並沒有說要我配合什麼不然要辦 販賣,在警車上時員警也有這樣說,後來回到派出所後,員 警說意圖販賣比較輕,我就好好配合說我是意圖販賣而持有 (見原審卷第156頁),對於員警究竟係於何處要其配合, 不然會以販賣毒品偵辦乙節,前後所述有所差異,已難認定 何者為實。
⑵證人即員警呂佳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巡邏時,被 告車子停在路邊未熄火,我們盤查時聞到愷他命味道,被告 正在抽K菸,我們問他是否有毒品,他就主動將放在中央扶 手上的愷他命1包交出來,當時我問他持有愷他命的目的, 他說要施用。後來我們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毒品,他就把咖 啡包交給我們,我們沒有問他持有咖啡包的目的為何,他也 沒有說;再後來我們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中央扶手中 空的內側下方查到3大包共21小包愷他命,我就懷疑他有販 賣的意思,但當時我沒有問他是否有打算要販賣。在盤查、 搜索階段,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好好配合的話要辦他販 賣毒品,也沒有聽到其他員警這樣跟他說。之後被告坐巡邏 車到派出所,車上有我另一個同事,當時我在開車,我沒有 問他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用途為何,我沒有跟他說如 果不好好配合要辦他販賣,也沒有聽到所長這樣說。從盤查 到查獲過程中,我們正常來說都會有密錄器錄影,但因為當 時電腦重灌,所以沒有保留檔案,所以無法提供密錄器影像 。回到所裡後我們將愷他命秤重,發現其中1大包裡面有數 小包,每包重量1公克;另1大包裡面有數小包,每包重量2 公克;1大包裡面有數小包,每包重量5公克,就更加確定他 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的目的,我跟他說當時查獲第一包 愷他命他說要施用,我確實相信,但後來又查到後面21包愷 他命,又分裝好,跟一般要自己吃的不一樣,才問他是否要 販賣,要他在製作筆錄時想清楚要如何回答,這是要他說實 話的意思,做筆錄前我有跟他說我懷疑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但我沒有要他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也沒有要他配 合不然要辦他販賣毒品。被告警詢筆錄是我製作,我沒有把 答案打好要他直接照著唸,部份的問題我是先設定,之後看
他回答後再增加問題,而筆錄上的回答都是他自己講的,他 是在製作筆錄時才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我們有跟被告 說持有毒品要交代來源,因為他說他的毒品來源是「不知火 舞」,我們並沒有跟他說要好好配合,不然要辦販賣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149頁)。
⑶依證人呂佳峰所述,被告於遭盤查過程中,雖有提出愷他命 、咖啡包給員警扣案,然初始僅表示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 嗣後員警得其同意於車內進行搜索時,查獲21包愷他命,員 警依當時愷他命之包數、總重量及分裝情形,判斷愷他命並 非供其單純施用,故請其清楚交代毒品來源及用途,而於盤 查、將其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至製作筆錄前,均未對其稱如 果不好好配合要查辦販賣毒品之言語,而其於警詢之回答, 均係其自己所陳述,並無員警要求其如何回答之情事。 ⑷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4月3日警詢時之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WIN_00000000_23_33_47_Pro.mp4),檔案錄影全長27分2 5秒,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員警口氣平和,並未以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被告回答語氣 亦平和;員警有告知權利,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製作筆錄,被 告表示可以,在詢問最後詢問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 被告亦表示是;於員警詢問及被告回答過程中,有敲打鍵盤 聲音,被告回答時眼神朝前,似往螢幕方面望去,看不出員 警有預先打好筆錄回答之內容,要被告照著唸的情形;被告 於警詢時,自稱扣案毒品係部分要自己施用,部分是要拿來 販賣,準備拿去KTV販賣,愷他命以每公克1,400元購買,擬 以每公克1,800元售出;咖啡包以每包200元購入,擬以每包 300元販售,且被告回答時,有出現員警敲打鍵盤的聲音; 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時,自陳扣案愷他命分成1公克、2 公克、5公克裝,係其所分裝,方便其辨識,其回答後,有 出現員警敲打鍵盤的聲音;警詢筆錄第4頁第6行起至第6頁 第18行(即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之用途、預計如何販售毒品、 愷他命是否為其分裝及分裝目的、如何取得毒品、購買與擬 出售之金額等)之對話內容,均詳如警詢錄影光碟紀錄譯文 逐字稿所載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紀錄譯文逐 字稿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109-117頁),並有 被告警詢錄影截圖4張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18-119頁), 勘驗結果與證人呂佳峰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由被告所自己陳述,再由員警輸入電腦內,且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基 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至被告雖於原審勘驗上開檔案後, 仍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些筆錄先打好,我照著唸,哪
一段是員警叫我照著唸的,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卷第108頁 ),然其既無法提出究竟是哪一段係員警要求其照著螢幕顯 示內容而陳述,且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為實,而 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被告擔心遭警偵辦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而為虛偽自白。
⑸是以,員警並未要求被告配合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不然要辦其販賣,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由被告所自 己陳述,再由員警輸入電腦內,係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 ,況被告於偵訊時,從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遭員警以不正方 式詢問,反而向檢察官自陳其購入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一部 分是要自己施用,一部分係欲賺取差價獲利,並對於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認罪(見偵卷第17-18頁), 更足證被告事後改口否認並為上開辯解云云,顯係為脫免重 刑處罰所為之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2.扣案之22小包愷他命及14包毒品咖啡包,除其中1包愷他命 及14包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主動提出給員警扣案外,其餘3大 包共21小包愷他命係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時,在 中控台下方所查獲,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呂佳 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0-141、145、155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足參(見警卷第8-11頁):
⑴證人呂佳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查到21包愷他命,因為 數量比一般施用還多,還分成3大包,同1大包裡面裝著幾包 小包毒品,數量相近,其中1大包裡面每小包重量1公克;另 大包裡面每小包重量2公克;另1大包裡面每小包重量5公克 ,這是我們回派出所之後所秤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 1、145、155頁)。
⑵扣案之22包愷他命,經秤重結果,其中1包毛重0.78公克、4 包毛重介於0.99-1.02公克、12包介於1.92-1.99公克、5包 介於4.94-4.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1包檢驗前淨重為0.55 47公克、4包檢驗前至淨重介於0.7706-0.8140公克、12包檢 驗前淨重介於1.6561-1.7859公克、5包介於4.7164-4.7681 公克,有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 400231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51-59 頁),與證人呂佳峰證稱是扣除被告施用毒品後所交付之1 包愷他命外,其餘之21包愷他命,分裝成3種約略等重之包 裝,與一般販售用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同重量以便交易計價 之狀況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扣案之3大包愷他命 ,分為1公克裝、2公克裝、5公克裝,係其購買55公克之愷 他命後所分裝,方便其辨識及拿取(見警卷第2頁),足證
被告將愷他命分裝成3種重量之小包裝,再依各小包重量分 為3大包裝,確實係為使自己日後便於出售愷他命以及收款 計價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
3.至於被告請求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被告於案發時, 經員警盤查至其搭乘警車至派出所之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警 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以釐清當時狀況部分,因密錄器檔案 因電腦重灌導致滅失,至於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因行車紀 錄器循環錄影導致檔案被覆蓋,已無法提供等節,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25日及113年3月30日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 71-73頁)。而本院依前開證人所述及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 果,已可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些檔案 是否存在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不生影響,併此說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購入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起,其持有 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具有販賣以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 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故認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非全部違憲, 而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方有依本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不能僅以前、後案罪質不同,即認不宜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
惡性,應非事理之平。
2.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6、79 -9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於輕罪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再犯本件情節更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其所犯前、後案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非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意圖販賣毒品牟 利,而購得並持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罪動機、手段, 危害社會治安,所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幸尚未 著手販賣即遭查獲,犯後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其涉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認其應僅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愷他命 22小包 沒收 愷他命驗前淨重共48.3476公克,驗餘淨重共47.5332公克,檢驗前愷他命純質淨重共41.095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4包 沒收 檢驗前總淨重共27.8113公克,檢驗前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1.877公克 3 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4 現金 1萬200元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