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第110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0號、第1335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第444號判 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育丞(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宣告。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上訴範圍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未上訴等語(本院395卷第1 03至104頁、第136至137貢,本院396卷第71至72頁、第100 至10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 之犯行,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112年6月 4日上午10時許,收受、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後,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被告於下車受檢時經員警 發現駕駛座下有咖啡包之物品,被告即主動將駕駛座下之愷 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副駕駛座下之毒品咖啡包及身上之愷他 命等均交付員警扣押,復於員警詢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用途時,主動供認係上游所交付欲打算販賣牟利,但未及售 出等情,有被告之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3452 卷第4至6頁)。足認員警當時僅係攔檢被告交通違規之行為 ,並不知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令員警發現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若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亦不成罪),亦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 疑被告有對外銷售牟利之意,被告旋即在員警追問用途時, 主動坦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被告此 部分犯行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呂承彥、王 凱垣等2人,並配合檢警調查及指證,以及有被告經扣案手 機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對話紀錄等,使檢警得以順利偵辦及 鎖定呂承彥、王凱垣等2人之相關犯行,顯見檢警因被告之 供述而取得相關事證,認有不法而發動偵查,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 之犯行,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未主 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資料,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
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警3452卷第1至2頁、第3至11頁、第1 9至22頁、聲羈卷第21至28頁)。其於112年8月1日原審延押 訊問時亦供稱:不認識呂承彥、王凱垣等語(偵聲卷第34頁 )。另被告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毒品來源 上手資料時,被告僅供稱:我都是透過Facetime跟上游(暱 稱我不知道)購買,對方都是用丟包的方式,再叫我過去拿 取,我印象中除了去古坑休息站拿過外,還有在嘉義市區的 田附近。我不知道毒品上游為何人等語(警4905卷第6至7頁 )。其於112年9月13日偵訊時,亦供稱:我不認識呂承彥、 王凱垣等語(偵6930號第409頁)。直至112年10月3日警詢 時,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01至18供被告指認 ,表內有無跟被告一起從事販售毒品之人時,被告始指認其 中編號6之人為被告TG聯絡人(暱稱忘記了),並供稱:編 號6之人曾經拿一個信封,裡面放卡通圖案包裝的物品和一 些白色粉末的東西給被告,叫被告到指定地點,之後會有人 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把信封裡的東西交給對方等語;以及指 認編號9之人也是被告TG聯絡人(暱稱忘記了),並供稱: 編號9之人沒有跟被告接觸,被告只知道在TG有與此人做過 聯繫等語。嗣被告經員警當場告知編號6之人真實身分為王 凱垣,編號9之人真實身分為呂承彥後,始坦白陳述:王凱 垣、呂承彥在112年4月中旬先加被告的TG,之後問被告要不 要賺一些外快,被告答應。王凱垣、呂承彥負責和買家做聯 繫,被告負責去現場和買家做交易,毒品是3人相約一個點 ,然後王凱垣、呂承彥將毒品交付被告,被告和買家交易後 的獲利都是交付給王凱垣、呂承彥。王凱垣暱稱是「四道街 東子」,呂承彥暱稱是「欵彥」等語(警6111卷第8至10頁 )。顯見被告並未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且於員警鎖定被 告毒品來源上手為王凱垣、呂承彥後,加以詢問被告,被告 起初仍拒不說明2人之暱稱,直至該次警詢終了前始坦白陳 述。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王凱垣、 呂承彥之情。
⒊再參酌原審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函查結果, 嘉義地檢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王凱垣、 呂承彥等語,有嘉義地檢署110年10月17日嘉檢松收112偵69 30字第1129030850號函(原審訴388卷第107頁)、112年11 月8日嘉檢松收112偵6930字第1129033402號函(原審訴388 卷第157頁)及112年11月22日嘉檢松收112偵13250字第1129 035059號函(原審訴444卷第45頁)附卷可佐。另第一分局 亦函覆略以:因本案已於112年7月2日對被告遭查獲時所持
用之6支智慧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後,便已得知TG暱稱「欵 彥」真實身分為呂承彥,及王凱垣、呂承彥涉嫌與被告共同 販賣毒品之事,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知王凱垣、呂承彥。王凱 垣目前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佈之通緝犯,待緝獲王凱垣並 查明犯罪事證後,再報請嘉義地檢署偵辦。另呂承彥已於11 2年11月2日拘提到案,呂承彥坦承有販賣毒品,惟否認提供 毒品予被告販賣等語,待查明其他犯罪事證後,再報請嘉義 地檢署偵辦等情,有第一分局112年11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112070687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王凱垣對話紀錄鑑識結果 (原審訴388卷第209至213頁)、112年11月13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2070695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與呂承彥之對話紀錄鑑識 結果、呂承彥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原審訴388卷第223至 243頁)、112年11月2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2191號函( 原審訴388卷第261至281頁)在卷可考。堪信在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前,員警已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王凱垣 、呂承彥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則員警查獲王凱垣、呂 承彥,即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及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又員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對王凱垣、呂承彥等人 發動偵查或取得相關事證,而在員警查獲王凱垣、呂承彥之 前,被告亦未曾主動提供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王凱垣、呂 承彥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本案 自亦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5109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之犯行,及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之犯行, 係擔任販賣毒品末端角色,賺取蠅頭小利,而罹重典,犯後 已深切省思,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象僅4人,次數僅8次,每次數量僅愷他命1至2公克,毒品咖 啡包3至15包,非以販賣為常業,獲利有限,對社會危害程 度非大,僅為供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現有穩定工作,須扶 養父母親及1名年幼子女,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行,係自首而使員警查獲,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情事,亦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 之犯行,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散布,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 成毒品氾濫及擴散,販賣對象達4人,8次販賣毒品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次)、1,200元(2次)、2,20 0元(1次)、2,400元(1次)、3,500元(1次)、4,200元 (2次)不等,販賣次數及數量金額均非少。又被告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達15 包(純質淨重共31.4948公克),毒品咖啡包達127包(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31公克),數量及價值亦不低, 其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高度危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均無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另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8罪之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得併科罰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之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 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現有穩定工作,須扶養父母親 及1名年幼子女等情,此部分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構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特殊 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顯然可憫。被告關於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之犯行,及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 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能認為有據。
㈤綜上,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8罪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 白規定減輕其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 ,同時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中自白等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
0條規定,依序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 呂承彥、王凱垣等2人,並配合檢警調查及指證,使檢警偵 辦及鎖定呂承彥、王凱垣等2人之相關犯行,被告關於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之犯行,及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之犯行,及所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經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減輕其刑。③被告現有穩定工作,須扶養父母親及1名年 幼子女,原判決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 過重,請從輕量刑。④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請予被告緩刑 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本案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 ,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蠅頭小利而配合 上游指示販售毒品,所為顯不可取。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毒品分別為愷他命15包及毒品咖啡包127包,數量不少, 一旦全部外流,所生損害恐將難以估計,相較毒品人口間互 通有無或偶發性之販毒行為,本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販 賣毒品之次數為8次,對象4人,每次販賣金額1,000元至4,2 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保險經紀人、月 薪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之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復審酌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近,均係違反 同一刑罰規範目的,酌以被告販毒對象為4人,期間約1個多 月,以及前述毒品擴散危害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主觀惡性,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適度反映販賣毒品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之 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因而查獲及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2項規定減輕之 餘地,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②,主張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 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 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 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不法利益所得,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已為原判 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須扶養父母親 及1名年幼子女等情,縱經審酌,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 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參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7年6月以下(得併科罰金), 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5次)、3年7月(3次); 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 以上、2年6月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再原判決就被告 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29年3月以 下酌定之,原判決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 屬低度量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③ 指摘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據。
⒊被告本案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④請 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39 5卷第117頁、第133頁、第151頁,本院396卷第85頁、第97 頁、第11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 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 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52號卷【 警3452卷】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905號卷【 警4905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111號卷【 警6111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偵6930卷】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8號卷【偵13358卷】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聲羈卷】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偵聲卷】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卷【原審訴388卷】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卷【原審訴444卷】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本院395卷】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本院39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