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1號
TNHM,113,上訴,381,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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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逸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品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品逸(下稱被告)前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往告訴人葉毅峰(下稱告訴人) 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丹菲美髮工作室(下 稱丹菲髮廊)消費,並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投資管道,告訴人 基於信任而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萬元共1 3萬元給被告,事後雙方就獲利金額有所爭議,被告遂於同 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丹菲髮廊找告訴人商討投資 事宜,兩人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明知告訴人 並未持臂力器毆打其頭部及肩膀,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下稱朴子派出所),向有受檢察官指揮 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員即警員鍾志勇申告告訴人於109年5 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丹菲髮廊「持棍子敲打頭部及肩 膀」等不實內容,並提出傷害告訴;及於同年7月28日,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檢察事務官李嘉萍申告告訴人「持臂力器打頭部及推去 撞櫃子」等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上開傷 害案件,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偵 查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判決有罪,然經 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提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經告訴人提起本件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刑事 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109年5月12日調查筆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臂力器照片、丹菲髮廊現場照片、嘉義 地檢署詢問筆錄及11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被告於前案所提 出案發後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法院調取其急診就醫 之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申告,惟矢口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辯稱:我提供的錄音檔有明確施打跟追逐的聲音 ,他還有語言恐嚇我,連打我的聲音都有,之前案件法官有 勘驗錄音,但沒有全部聽完,法官只有勘驗我跑去外面的聲 音,我前面提出的錄音檔他們都沒有聽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先後有於109年5月12日、109年7月28日分別向朴子派出 所、嘉義地檢署申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 人葉毅峰涉犯傷害罪,有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83至88、127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 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 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本案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 ㈡被告就其遭告訴人傷害之過程,於警詢時指訴:對方因情緒 不穩就開始踢他店内的東西,又跑去拿一支棍棒,跟我說如 果我再講他就要打我,當時我就先把棍子搶下放在旁邊,結 果對方又拿起棍子,我當時就跟對方說明我今天是來跟你處 理這件事情的,我也跟對方解釋,但對方一直不理解我的說 明,之後就拿棍子敲我的頭還有肩膀,當時他打我的時候我 有用單手擋住他,因為我的手被對方折到,所以我當時手很 痛,就跑出去店外面大喊麻煩幫我報警,之後對方就叫我進 去,我就走進去站在玻璃門内(店内),但離他約2公尺, 但是他手上仍握著棍棒,等到外面民眾報警警方到場後,對 方就把棍棒丟在店内門後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於 偵查中則指訴:是他打我的,他用臂力器打我的頭,還把我 推去撞櫃子等語(見偵卷第84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頭部鈍傷;雙肩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勢 ,確屬被告於警詢時指訴遭告訴人敲頭、肩膀,及用單手擋 住、手被折到及於偵查中指訴遭告訴人用「臂力器」打頭、 被推去撞到櫃子等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至被告就告訴人 當時手持物品,雖有「棍棒」、「棍子」、「臂力器」等不 同描述,但均是在形容長條狀之物品,與一般人對物品可能 以觀察之物品形狀描述之方式並無不同;另就其指訴遭告訴 人敲頭、肩膀、用單手擋住、手被折到或被打頭、被推去撞 到櫃子等情節,雖非完全一致,但亦非完全矛盾而無法併存 之事實,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會因事發狀況、個 人觀察及記憶能力之不同,而有相當差距,非謂一有不符即 認全盤不可採信,故自不能僅以被告右手挫傷之傷勢與其警 詢時申告遭棍棒毆打之部位為頭部及肩膀不符,即認其所述 不實,亦無法逕認上開情節係完全出於被告憑空捏造。 ㈢又經原審法院另案勘驗被告所提供當日之錄音檔案結果,於錄音檔案3分6秒至4分11秒間,被告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出現物品掉落、鞋子摩擦地板的聲音,告訴人口出「幹你老師」,被告則回應「救命啊,欠錢的人打人,救命,欠錢的要打人」(隨後聽見有物品敲打的聲音,被告再稱「你再說一次,恁爸如果不打你,就跟你同姓」(隨後聽見物品掉落的聲音)、「你再說一次」,被告則回應「打人,打人,打啊,打啊,打啊」,告訴人稱「你再說一次,蛤?」,被告再回應「欠錢還錢啊」;於錄音檔案5分1秒至5分21秒間,告訴人稱「你再推我一次」,被告回應「你欠錢喔,你欠錢喔,我沒有推你喔」(同時聽見鞋子摩擦地板的聲音),告訴人稱「我欠你錢嗎,我欠你錢嗎?」,被告回應「對」,告訴人即稱「你手給我放開」,被告回應「對,你欠我錢」;於錄音檔案5分27秒至6分18秒間,告訴人稱「你叫公司出來跟我對質」、被告回應「好」(同時聽見撞擊的聲音)、「你要對質,我就跟你對質」(隨後聽見鞋子摩擦地板的聲音),被告稱「你以為我不敢叫人來嗎?」、告訴人回應「來,你叫人來,你叫人來,你叫人來」(持續聽見鞋子摩擦地板的聲音)、告訴人稱「你叫看看」(隨後聽見大聲敲打物品的聲音,後又聽見物品掉落的聲音,接著又聽見鞋子及某物體摩擦地板的聲音),被告回應「你真的太過份了」、告訴人稱「要怎樣過份?」(隨後聽見一聲敲打的聲音),被告則稱「不要緊,沒關係」(隨後聽見鞋子摩擦地板的聲音)……被告稱「我要去驗傷」、告訴人回應「驗傷,你打到要…給我推來推去,是在推什麼?」、被告稱「我什麼時候推你,我有推你嗎?」、「我正當防衛」等語;於錄音檔案9分1秒至7秒間,被告稱「我跟你說,我也不想再說了」、告訴人回應「來這邊亂」、被告稱「你今天把我打傷,我會去驗傷」、告訴人回應「我如何把你打傷,你今天跟我拉來拉去,我把你打傷?」;於錄音檔案時間10分15秒至19秒間,被告稱「他把我打傷,快點,我來找他拿錢」,警員稱「怎麼了?」等節,有原審法院另案勘驗筆錄暨附件之勘驗文字稿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6、289至29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發生劇烈爭執及互相拉扯,其中共出現3次物品掉落的聲音、3次物品敲打的聲音、6次鞋子摩擦地板的聲音、1次撞擊的聲音,以上3次物品掉落的聲音、3次物品敲打的聲音(其中一次為大聲敲打)、1次撞擊的聲音,均可能是雙方拉扯間身體撞擊物品或棍棒類打到物品所造成;另6次鞋子摩擦地板的聲音,則表示雙方確實大家互相拉扯、推擠,才會發出上開聲音。且其間告訴人口出「幹你老師」,被告則回應「救命啊,欠錢的人打人,救命,欠錢的要打人」(隨後聽見有物品敲打的聲音,被告再稱「你再說一次,恁爸如果不打你,就跟你同姓」(隨後聽見物品掉落的聲音),亦與前揭被告所述「對方因情緒不穩就開始踢他店内的東西,又跑去拿一支棍棒,跟我說如果我再講他就要打我」之情節相吻合,且由告訴人當時對被告確有口出怒罵及威脅言語之情節觀之,告訴人當時應處於盛怒之下復手持臂力器,確有可能打到被告或店裡的物品,同時雙方互相拉扯、推擠之過程中,身體確實有可能撞到店裡物品(包括櫃子)以致造成物品掉落,由上開過程觀之,實無從完全排除因告訴人出手或於雙方拉扯、推擠過程中造成被告受傷之可能,是被告之指訴即非難以想像而毫無根據。且由上開勘驗結果,確實出現3次物品掉落的聲音、3次物品敲打的聲音、1次撞擊的聲音,已甚明確,至於在上開衝突後現場是否看來凌亂,除屬個人主觀認知,也可能在警員到達前已有稍加整理,自不能僅以證人鍾志勇證述當時警員抵達現場時,丹菲髮廊裡擺設或情況正常,現場沒有看起來很凌亂的狀況乙節(見偵卷第238頁)及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157頁)未見店內有物品遭撥落或櫃子移位等情形,即逕認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指訴有遭告訴人推去撞櫃子導致肩膀受傷乙節難以採信,並進而全盤推翻被告之供述。 ㈣此外,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口出「欠錢的人打人, 救命」、「打人,打人,打啊,打啊,打啊」等言語,然吵 架無好話,被告此等言語,縱使會讓告訴人感到不悅,然是 否得以逕為解讀成故意在挑釁告訴人讓其出手,顯有疑義。



至於在物品產生碰撞聲音時,被告並未以口語反應告訴人有 何傷害行為;及在告訴人表示不滿被告推擠時,被告否認有 推擠動作,辯解係正當防衛,揚言告訴人將其打傷而要去驗 傷,當下告訴人質問「我如何把你打傷,你今天跟我拉來拉 去,我把你打傷?」等語,亦無從推翻雙方當時可能有肢體 衝突之情形。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上開碰撞聲音之來源係 被告搶伊握力棒,並把伊撞倒在地,伊撞倒工作台車,致工 作台車東西掉落,當時伊握著握力棒兩端,被告抓著握力棒 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然倘雙方當時並無 肢體衝突,告訴人未持臂力棒做為武器或有所舉動,被告又 何有搶告訴人手上之握力棒之必要,再參以依前揭勘驗結果 ,告訴人於雙方衝突中確有出言「你再說一次,恁爸如果不 打你,就跟你同姓」,即無從完全排除告訴人有出手之可能 。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是告訴人稱當時僅持臂力器僅是要 嚇被告,並沒有打到被告,是否完全可信,自非無疑義。且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刻意預先謀策備妥錄音設備,再利 用錄音檔案僅有聲音而無影像之侷限性,企圖營造有遭被告 傷害而混淆視聽之舉,以達誣陷告訴人使其受到刑事處分之 目的,原審此部分推論尚嫌無據而有率斷。 
 ㈤再者,證人鍾志勇警員提出當天密錄器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 ,當時雖並無法看出被告有顯著外傷情形,然證人鍾志勇警 員於另案係證稱:「(你當時有沒有問謝品逸哪裡受傷?) 我沒有問他哪邊受傷,但是他現場表示說他有受傷。(你有 無注意謝品逸哪邊受傷?)我沒有注意。(當時沒有想要看 哪邊受傷?)對,因為當初他們就是在爭吵就先請雙方離開 。(你當時是沒有想到要看謝品逸到底哪裡受傷?)對。( 但是謝品逸有跟你說他受傷要提告?)對。(謝品逸當時有 無跟你說他哪裡受傷?)我忘記了。(你有注意到謝品逸外 觀上沒有受傷,還是當時你根本就沒有注意到謝品逸外觀有 沒有受傷?)我可以提供密錄器,我沒有仔細看謝品逸外觀 的傷。(你沒有仔細看謝品逸到底外表有沒有受傷?)對。 (你當下忙著處理現場,所以你根本沒有去注意謝品逸外表 有沒有哪裡受傷?)對。」等語(見偵卷第234至237頁), 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告訴鍾志勇警員其有受傷,只是鍾志勇警 員因忙於處理現場並未去注意被告傷勢,因此自不得以證人 鍾志勇警員未發現被告有明顯傷勢,即逕認定被告並無傷勢 。再經本院當庭就「109年5月11日晚間7點30分錄音光碟」 原審未勘驗部分補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於10分26秒處 ,被告稱:他把我打傷了,我可以驗傷嗎;10分31秒處,被



告稱:他剛拿那一支棍子打我...;10分49秒處,被告稱: 他打我;11分13秒處,被告稱:我剛剛身上被他打傷了怎麼 處理;11分24秒處,被告稱:對,然後我正當防衛他打我; 12分30秒處,被告稱:那個,我可以先驗傷嗎?因為我剛剛 被他敲到頭,我現在很痛;12分38秒處,被告稱:喂,那個 不好意思,對對對,你幫我派人過來好不好;12分48秒處, 警員稱:怎麼要派人過來;12分49秒處,被告稱:我現在頭 很痛,我現在要救護車;12分51秒處,警員稱:你現在就醫 ,我們叫救護車,啊你派人過來要幹嘛;12分55秒處,被告 稱:送我去醫院啊;12分56秒處,警員稱:我叫119;12分5 8秒處,被告稱:我現在頭很痛,剛剛他拿那個,先不要打 ,我先跟你們講,他剛剛用門旁邊地板那隻棍子(葉稱臂力 器)敲我;14分25秒處,被告稱:...,然後呢現在呢,用 棍子打我,然後跟我,我正當防衛,我手去擋他,我正當防 衛,然後他敲到我的頭,然後他一直打我;14分49秒處,警 員稱:那你現在要告他嗎;14分50秒處,被告稱:我當然要 告阿;14分52秒處,警員稱:那驗傷,救護車驗傷;15分11 秒處,警員稱:民事部分你就去走民事,刑事部分,如果你 覺得他有傷害到你的話,你就去提告沒關係,你要告他就去 驗傷這樣而已;15分21秒處,被告稱:可是現在這樣面積沒 有很大驗的出來嗎;15分24秒處,其中一名警員稱:可以可 以。另一名警員稱:我不知道,這不是我們的專業,去醫院 找醫生。」(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當時確實有向警員表示其遭告訴人以棍子敲到頭, 且以手去擋,其頭很痛等情節,只是警員表示請其先去驗傷 再來處理而已,並非就原審所認被告當時就受傷之部位及過 程均無任何描述。
 ㈥至於被告雖未於當日立即就醫(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 診時間為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22分),然衡酌被告所受傷 勢程度,僅為鈍傷、挫傷,並無流血不止、意識昏迷或傷重 骨折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事,此於一般傷害案件中,亦不乏 被害人並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就醫、驗傷,而補提診斷證明書 提告之案例,縱然被告於隔日始前往就醫,應仍在合理之時 間內,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係與 告訴人互為拉扯所可能造成一節,業如前所認定,當無從以 被告就醫、驗傷之時間非當日,即認定其蓄意拖延驗傷,或 認為其動機可議,進而推翻被告有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 扯而受傷之可能,並據此認定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 ㈦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23、145至149頁),



雖並未拍到告訴人持臂力器傷害被告之情形,然被告已陳述 其與告訴人衝突之地點係在店內,而監視器拍攝地點係在店 外,並未拍到店裡情形,自無從以上開勘驗畫面及照片過程 中未見告訴人持臂力器傷害被告之情形,即推認被告與告訴 人並未在店內爆發肢體衝突,而進一步認定被告所述全屬虛 構。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發生緣由之基礎事實並無虛構或捏造 ,且於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爆發肢體衝突,而被告 於雙方衝突隔日即驗傷提告,尚難認為係蓄意拖延而不可信 ,且其於驗傷後本於其傷勢可能係因本件與告訴人之衝突而 提出前案傷害罪之訟爭,其目的係在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 直者,被告前開所述受傷之事實,縱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 尚非全然無因、無端捏造,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事後經檢察官 起訴後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即遽而反推被告確有構陷告 訴人之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認被告就 申告內容確有誣告之犯意,而仍存在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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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