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賢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1、296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被告吳晉賢經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4年 。並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7千元宣告沒 收追徵。就販賣毒品所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宣告沒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 對被告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重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也表明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4-105頁),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晉賢上訴原有指摘原審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 ,然嗣後被告就此部分業已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另被告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對本件犯行實後悔 不已,已深知悔悟,誓不再犯,經此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 ,絕無再犯之虞。又細究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狀,實因當時適 逢 covid 19 疫情期間,經濟狀況未佳,且須扶養照護罹患 直腸癌之父親吳育仁及罹患乳癌、子宮內膜癌之母親柯素玉 ,父母親之病情及龐大的經濟壓力,使被告因此沾染毒品違 犯本案,上訴人著實悔不當初。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 2 人,且均係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每次交易金額僅1千元 ,情節相較於毒品中盤、大毒梟而言,顯屬輕微,審酌上情
,原審量刑稍嫌過重,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 。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 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7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 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 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 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 ,每次交易之毒品價金僅1,000元,本院認為尚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有供出毒品來源陳承偉,然經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陳承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函覆結果:針對陳承偉販毒事實,已彙整相關 事證,預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查處,且依所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陳承偉涉嫌販賣毒品 予被告的時間為111年10月15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他向陳承偉購買毒品的時間是111年10月15日,然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易文欽、侯士林的時間均是在111年3 月至8月間,顯見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並不是陳 承偉,是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承偉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 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及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提出其手寫悔過書、其父母診斷 證明書與其在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23-25及109-111 頁)。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 量刑部分,除依前述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外,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且 已就被告上訴所陳家庭、經濟與工作生活狀況,詳加審酌, 所量處之刑度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 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1 易文欽 111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巷弄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2 易文欽 111年7月19日20時12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附近巷弄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3 易文欽 111年8月2日20時2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4 易文欽 111年8月10日2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5 侯士林 111年8月10日6時27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6 侯士林 111年8月11日6時42分後某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7 侯士林 111年8月21日7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巷弄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吳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