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紋瑞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除沒收外之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殺人未遂罪撤銷部分,劉紋瑞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科刑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剝奪行動自由罪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二、三項撤銷改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殺人未遂罪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紋瑞與鄧序蓮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劉紋瑞因懷疑鄧序蓮與他人 曖昧,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9時31分至10時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都無所謂了,命一條而己 ,隨便了,你今天沒抱住我,我車上拿槍了」、「看懂你了 ,祝(注)意了,我命不要也可以」等訊息給鄧序蓮。後於 112年6月3日後某日上午11時44分至47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內容為:「你等著,記住今天是你讓我瘋起來的 ,沒用了,我瘋起什麼都不要了」等訊息給鄧序蓮(劉紋瑞 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就科刑上訴)。劉紋瑞與鄧序蓮分手 後,劉紋瑞持續傳訊息欲挽回鄧序蓮,然因鄧序蓮不接其電 話、不讀其訊息,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侵入住宅、殺人之犯 意,攜帶其所有之電線1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抵達鄧序蓮位於嘉義 縣○○鄉○○村0鄰○○路000號之0住處後,踩踏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車頂,攀爬翻越至鄧序蓮上開住處2樓,自2樓落地窗侵入
鄧序蓮之房間。鄧序蓮於熟睡時遭劉紋瑞驚醒,劉紋瑞向鄧 序蓮稱「敢玩弄我,要給妳死」後,旋持上開電線1條環繞 鄧序蓮頸部並交岔之方式絞勒鄧序蓮,著手為殺害鄧序蓮之 行為,致鄧序蓮因腦部缺氧陷入昏迷後始鬆手。幸未造成鄧 序蓮死亡結果而不遂。劉紋瑞見鄧序蓮昏迷後,於112年6月 11日凌晨1時4分許,先將鄧序蓮住處1樓客廳之監視器電源 拔除後,將鄧序蓮自上址2樓房間搬下1樓後,拖行至其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於拖行過程中,造成鄧序蓮受有右前胸擦傷 、右足瘀青、左小腿擦傷、左小腿瘀青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於112年6月11日凌晨2時13分許,搭載昏迷之鄧序蓮投宿址 設嘉義市○區○○路之汽車旅館,將鄧序蓮抱上2樓汽車旅館房 間,並拔掉室內電話線,使鄧序蓮趁隙欲撥打電話求救而不 得。鄧序蓮在汽車旅館醒來後,要求劉紋瑞帶其就醫,然劉 紋瑞置之不理。劉紋瑞將鄧序蓮自2樓汽車旅館房間揹下1樓 ,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退房後,駕車搭載仍十分 虛弱、無法自行行走之鄧序蓮至劉紋瑞老家嘉義縣○○鄉○○村 ○○○00號建物內(下稱被告老家,劉紋瑞就剝奪行動自由罪 部分僅就科刑上訴),鄧序蓮於劉紋瑞暫離之際趁隙脫逃, 於同日上午9時許,逃至台3線上,向恰巧經過之劉紋瑞之父 劉家聖求救,由劉家聖帶同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線1條。
二、案經鄧序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紋瑞(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罪 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原判決上開部分, 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就 原判決上開部分,僅就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之其他部分(含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 ,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5至110、145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駕車前 往告訴人住處,並自2樓落地窗侵入告訴人房間後,持電線1 條絞勒告訴人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並辯 稱:我到鄧序蓮房間搖醒她後,因為氣不過她說的話,所以 我就到隔壁儲藏間拿電線,回到房間勒她的脖子。但我沒有 勒很大力,我看她臉色變了就放開了,她有咳嗽,我問她, 她說她不舒服,她眼睛都是張開的,我有跟她講話。我不承 認殺人未遂,我沒有殺她的念頭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 達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攀爬車頂後自上址2樓之告訴人房間 落地窗,侵入告訴人房間,並於帶告訴人離開時拔除告訴人 住處1樓客廳監視器電源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核與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 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 人住處採證照片5張可參(見警卷第42至43、49、6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電線絞勒以致昏迷: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被告突然就跳到 我床上講話,我才醒來,醒來之後就看到他拿電線勒我,他
好像是在我正前方,把繩子打個圈,然後兩手勒我。我就失 去知覺了。然後醒來之後就在一個陌生的房間裡面,是汽車 旅館,我不知道我怎麼從2樓房間到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3至274、277、289、296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 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絞勒之後隨即昏迷,直至汽車旅館才 醒來。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汽車旅館的時候, 我身體不能動,被告有關心我的身體,問我怎麼了。除了這 次之外,被告沒有用其他方式傷害過我,他平常對我還不錯 。被告被抓之後,有透過他爸爸轉交信給我。我不知道為何 會變成這樣,我很傷感,我覺得他應該真的也沒有多壞,也 沒有真正想要我死。我也有回他一封信,我願意原諒他,希 望他之後出來好好做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頁), 且告訴人於原審書具親筆信(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交 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於本院亦提出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129頁),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可知,告訴人對於先前與被告和睦相處之情節,仍點滴在 心,顧念舊情,對於後續2人間逐漸增加之爭吵,感到遺憾 ,希望被告未來能重新展開各自生活,其對於被告之行為, 展現高度之理性與宥恕,顯無刻意於警詢、偵查以至原審審 理中,捏造遭被告絞勒後昏迷直到汽車旅館才醒來等情。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一節,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11頁)。是以,告 訴人上開證述,均屬平實可信。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汽車旅館時,告訴人說他四肢無力 ,一直躺著。離開汽車旅館,因為樓梯很陡,是我揹她下樓 梯及上車。到我老家後,我攙扶她下車進我老家等語(見警 卷第8至10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看被害人臉色 變白,我就嚇到馬上放掉。我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我說 不然我帶妳去看醫生,被害人當時只有點頭發出恩恩恩的聲 音。我本來要帶她去看醫生,但她沒辦法發出聲音,我就攙 扶被害人下樓去我的車上,她說她四肢沒有力氣。她不是用 講的說她四肢沒有力氣,她是用身體四肢下垂抖動的方式表 示沒有力氣的意思。當時她沒有講話,有點頭。到汽車旅館 時,她四肢無力,我抱她上2樓,退房時也是我揹她從2樓到 1樓車上。到我老家我就扶她下車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6 至17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告訴人當時僅能發出嗯嗯嗯之 聲音,完全無法說話,甚至四肢下垂抖動無力,抵達汽車旅 館後,告訴人係由被告抱上2樓汽車旅館房間,告訴人在汽 車旅館房間時,持續四肢無力躺在床上,退房時由被告自2 樓汽車旅館房間揹至車上,且到被告老家,告訴人下車仍需
被告攙扶。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汽車旅館及劉紋瑞老 家時,妳有無任何機會向外呼救?)我脖子被他勒傷,無法 很清楚的說出話來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醒來時全身僵硬,不能動,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脖子 很痛,無法說話。從汽車旅館離開上車時,是他揹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50至5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汽車旅館 醒來時,全身都不能動彈,也講不出話,是喝完水之後很久 才能動。離開汽車旅館,在被告的車上,我也沒辦法逃離, 當時我迷迷糊糊很想睡覺,又暈車又吐,到被告老家也是他 抱我下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292至294頁)。 關於告訴人無力躺在汽車旅館房間床上,由被告自汽車旅館 房間揹至車上等節,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一致。至於就抵達 被告老家後,無論告訴人係由被告攙扶下車,或抱下車,亦 均表示告訴人身體之虛弱狀態,使其無法自主行動。 由此可認,告訴人自遭被告勒暈,直到遭帶至被告老家之整 段期間,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因前遭被告絞勒頸部,均無法 自主行動乙情,已可認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告訴 人「在車上有大吼大叫及翻滾」之舉措,與實情相去甚遠, 顯無可採。
⑶證人劉家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是早上8、9點遇到鄧 序蓮,我載鄧序蓮去○○分駐所報案,我跟她說話,她回答會 喘,我跟她說妳請警察值班人員叫救護車,請妳女兒陪同妳 去慈濟醫院檢查,晚一點再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 、266、271頁)。另員警亦出具職務報告表示:10時返所後 ,同事告知鄧序蓮來報家暴案,但值班同事見鄧序蓮身體及 精神狀況不太好,因此先將鄧序蓮送醫治療。後值班同事載 被害人女兒至大林慈濟醫院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呈現昏睡狀 態尚未清醒等語,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 27頁)。可見證人劉家聖、員警於案發近8小時後見告訴人 ,均認告訴人之情況不佳,而有先行送醫之必要,且告訴人 至醫院後持續昏睡。
⑷又依告訴人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明顯可見頸部絞 勒痕跡,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點狀瘀青、頸部瘀青、右前 胸擦傷、右膝擦傷、右足瘀青、左小腿擦傷及左小腿瘀青, 有傷勢照片17張、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39至48、171 頁)。經原審法院檢附告訴人之就醫病歷、傷勢照片送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鑑定之傷 勢認定如下:頸部有勒痕;由左外耳道下8公分、後3公分開 始形成顏色較淡之平行線,行至左外耳道下8公分、前2公分
處形成顏色較深之平行線。向右經兩側外耳道連線下8公分 ,向後、向右消失於右外耳道下8.5公分、後1.5公分處。索 溝寬約1.3-1.5公分。傷害伴有下顎處點狀出血,右頸索溝 下方類似指甲抓痕。加壓在靜脈會阻斷腦部血液回流,致腦 部血液中二氧化碳增加。此時回流端(顏面部)血管充血, 甚至會出現血管末梢破裂,造成點狀出血。本件被害人臉部 充血及點狀出血,為頭部血液回流受阻所產生之傷害。如頸 部遭電線類之索狀物絞勒,除頸部絞勒痕之外,主要為缺氧 之症狀,包括暈眩、昏迷等。因供應腦部血流主要為頸動脈 ,位於頸部較深部位,外在受胸鎖乳突肌之保護,若頸部受 外力壓迫導致頸動脈閉鎖產生腦部缺氧,持續4到5分鐘後造 成昏迷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及附 件、同年11月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9至14、79頁)。告訴人於送醫時,距離頸部遭絞勒時 間已過約10小時,然其傷勢照片呈現之頸部絞勒痕十分明顯 ,且臉部亦清楚可見充血及點狀出血。足見,被告當時絞勒 告訴人頸部,確實有施以相當之力道及時間,造成告訴人血 液回流受阻之情形嚴重。
⑸告訴人於就醫時向醫護人員表示:昨晚是睡在自己家,醒來 時不知道自己在哪裡,在不認識的房間等語,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圑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18日函所附之急診病人護 理照護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且告訴人係 由救護車送醫,有其病歷影本(見偵卷第87頁)及上開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告訴人於就醫時,尚未製作警詢 筆錄,其面對為其提供緊急救護為確認病患狀況以提供適切 之醫療救護之醫護人員詢問,實無向護理人員虛捏病況之動 機及必要。
⑹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是在要把告訴人從家裡帶出去的 時候,才把客廳監視器電源拔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 。此與原審上開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顯示檔案自112年6 月10日23時至112年6月11日1時4分止,均係以每分鐘1個檔 案連續錄影,然自112年6月11日1時4分後,錄影中斷之勘驗 結果相符。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被我從住 處二樓帶上車的過程中,她在我車上有大吼大叫及翻滾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84頁)顯非事實,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不被 監視器鏡頭拍攝(告訴人掙扎)或收音(告訴人尖叫)之情 況下一邊拔除監視器電源,一邊將可能不受控之告訴人搬運 上車。由此亦可佐證,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勒暈後,被告才好 整以暇先將監視器電源拔除,再將告訴人搬運上車。 ⑺綜合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送醫前證人劉家聖及員警所
目擊告訴人之狀況、告訴人送醫時之傷勢照片、病歷、病情 鑑定報告書、被告仍有餘裕拔除監視器電源等綜合判斷,告 訴人遭被告以電線絞勒頸部後陷入昏迷,直到汽車旅館才醒 來乙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絞昏告訴人:
⑴被告於112年6月3日因見甫與告訴人談完工作之證人許瑞麟從 告訴人家中走出,旋即醋意大發,誤認證人許瑞麟與告訴人 關係匪淺,而徒手攻擊證人許瑞麟,業據證人許瑞麟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又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睡覺,被告突然就跳到我床上 講話,我才醒來,醒來之後就看到他拿電線對我說我玩弄他 要我死幹嘛的,聽他講那些話之後他就勒我,他好像是在我 正前方,把繩子打個圈,然後兩手勒我。他拿來勒我的那條 線,我沒有看過,不是我家裡的東西。2樓有一間儲物間, 裡面是一個櫃子、一個箱子,箱子裡面是衣物,櫃子裡面也 沒什麼東西,沒有放廢棄電器用品或沒用到的電器用品,只 有電風扇、吹風機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287 至288頁)。表示被告在以電線絞勒其頸部前,有向其稱「 妳玩弄我,要給妳死」等語,且被告持以絞勒之電線,並非 告訴人家中之物。佐以被告在案發前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 容,迭稱「命一條而己」、「我命不要也可以」、「我瘋起 什麼都不要了」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傳送含有連自己 的命都可以捨棄,什麼都可以不管不顧之意之訊息內容給告 訴人,故其感情用事面對告訴人時,確實有向告訴人陳稱「 妳玩弄我,要給妳死」等語之高度可能。兼以如前所認,告 訴人實已對被告表達寬宥之意,殊無在被告絞勒告訴人時是 否有為上開言論,或家中有無該條電線等節故意為虛偽陳述 。是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按行為人持槍擊發或持刀揮砍他人,會因為加害部位不同, 而認為行為人有不同之犯意。然電線之繩索類工具侵害他人 法益之方式有其侷限性,若非用以「綑綁」被害人以限制被 害人行動,則係用以「絞勒」被害人以殺害被害人。佐以被 告侵入告訴人臥室後,並非先以電線綑綁告訴人之四肢或軀 幹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而係直接絞勒告訴人頸部,應足以推 認被告於攜帶電線侵入告訴人住處時,已有殺人之犯意。又 告訴人當時確已因被告以電線絞勒而陷入昏迷,業如前述, 而一般而言,如果當下力道足以阻斷腦部血液循環,可能會 快速引起昏迷。常理上人如持續缺氧超過3到5分鐘就可能造 成死亡之危險,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
年9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742號函暨檢附鄧序蓮之 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而頸部為人 體之脆弱部位,內含氣管、血管,如予以加壓會造成窒息甚 至死亡乙情,為眾所周知之事。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應可認定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由告訴人之頸部傷勢 照片,可見即使已經過近10個小時,頸部之勒痕仍然清晰可 見,且依照片痕跡,不排除被告以電線纏繞告訴人頸部不只 1圈。由告訴人近10個小時後顯現之頸部瘀傷及臉部點狀出 血、告訴人因此昏迷直到汽車旅館才醒來、從汽車旅館離開 後在被告車上嘔吐(詳後述)、導致昏迷之頸動脈,位於頸 部較深部位,外在受胸鎖乳突肌保護(見上開112年11月1日 病情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79頁)等情況觀之,被告以電 線絞勒告訴人頸部用力之猛、時間之長。綜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她都沒有接,傳訊息給她也 沒看,我覺得她還沒睡覺,是故意不看我訊息,才到她家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之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動機、前往 告訴人住處時攜帶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前向告訴人稱「妳 玩弄我,要給妳死」、絞勒告訴人頸部用力之猛、時間之長 等節,應可認定被告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係基於殺人之 直接故意。縱使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覺得他應該真 的也沒有多壞,也沒有真正想要我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 2至283頁),亦僅係告訴人於審理階段願意原諒被告後之感 受,且屬證人主觀臆測,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係為挽回告訴人,始到告訴人家找告訴人,因 受告訴人言語刺激,一時氣憤,始至告訴人房間旁之儲藏間 拿取電線,並非攜帶電線侵入告訴人家中,當下並無殺害告 訴人之意,且到汽車旅館後,有給告訴人水喝,並無要讓告 訴人死之故意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陳稱:係 以鑰匙自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啟門入內等語(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16頁、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20、298頁)。然 經原審於第二次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播放 時間自112年6月10日23時至112年6月11日1時4分止),勘驗 結果顯示監視器鏡頭面向之大門均未見有人開啟,亦未見有 人出現在鏡頭。再次詢問何以均未見被告開啟大門入內後, 被告始陳稱係踩踏車頂爬上告訴人住處2樓,自2樓落地窗侵 入告訴人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 ②被告不僅就上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致,且避重就輕,藉 此減輕其行為責任之意圖明顯。且該處為告訴人之住處,被
告係後來搬入與告訴人同居之人,於案發時也已經搬出告訴 人家中。告訴人對於哪些物品非屬家中物品,理應較被告清 楚。而該電線並未連接電器,應係久未使用之物品,有扣案 電線照片1張(見警卷第56頁)及電線1條扣案可證。被告如 何在受告訴人言語刺激,理智斷線下,還清楚告訴人家中儲 藏室的哪個抽屜、櫃子內有一條久未使用之棄置電線,並可 以同時情緒激動、同時梳理放置電線之位置,迅速從儲藏室 找出?凡此均足見被告辯稱取得電線之方式不可採。是以, 扣案之電線,係被告於案發時攜帶進入告訴人家中乙情,亦 堪認定。
③又案發時,告訴人房間並未開燈,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見原審卷二第9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是被告抵達告訴人家時,由外 觀即可看見告訴人臥室之電燈已關,已可知悉告訴人已就寢 休息。被告如係為挽回告訴人,始到告訴人家找告訴人,豈 會趁告訴人已就寢時突然手持電線現身房間,此顯然是要讓 告訴人猝不及防,陷於脆弱狀態,無從防禦甚明。故被告辯 稱當下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 足採。
④被告雖另辯稱其到汽車旅館後,有給告訴人水喝,並無要讓 告訴人死之故意云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汽車 旅館時,被告有給我喝3次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 然此已係上開絞勒告訴人頸部後之行為,社會新聞上不乏痛 下殺手後,深感悔悟之人,或痛下殺手後,被眼前景象嚇到 而停手之人。然此均係行為後之反應,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絞 勒告訴人頸部行為「時」無殺人犯意之有利認定。 ⒋綜上,被告對告訴人不回應之態度心生不滿,遂基於殺人之 犯意,攜帶電線侵入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後,以電線絞勒告 訴人頸部意欲殺害告訴人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並不是 要殺害告訴人云云置辯,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屬 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屬繼續犯之性質,且被告係基於殺害告訴人 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 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另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與殺人犯行間,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
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就被告所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洽。另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警卷 第15頁)、證人劉家聖於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之證述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犯行 ,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之實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或辯護稱:被告係主動停止絞勒告訴 人頸部行為,符合中止未遂規定,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⒈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 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見之 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 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 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 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 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 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 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間有 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 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應 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續實 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為斷 。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期或 預見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應以 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 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
⒉查被告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昏迷,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已具有殺死告訴人之現實危險 性。且依告訴人就醫時經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明顯可見頸 部絞勒痕跡,又經原審法院檢附告訴人之就醫病歷、傷勢照 片送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告訴人臉部充血及點狀出血,為頭 部血液回流受阻所產生之傷害。如頸部遭電線類之索狀物絞 勒,除頸部絞勒痕之外,主要為缺氧之症狀,包括暈眩、昏 迷等。因供應腦部血流主要為頸動脈,位於頸部較深部位, 外在受胸鎖乳突肌之保護,若頸部受外力壓迫導致頸動脈閉 鎖產生腦部缺氧,持續4到5分鐘後造成昏迷等情,俱如前述 。告訴人於送醫時,距離頸部遭絞勒時間已過約10小時,然 其傷勢照片呈現之頸部絞勒痕十分明顯,且臉部亦清楚可見 充血及點狀出血。足見,被告當時絞勒告訴人頸部,確實有 施以相當之力道及時間,堪認被告前舉造成告訴人血液回流 受阻之情形嚴重,原已預見可能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 實行之犯罪行為已達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未 繼續絞勒之際,在主觀上對此實現之可能性,亦有所認知, 是縱嗣告訴人實際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未再繼續絞勒而 將告訴人帶離現場之行為,亦不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 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核與前揭「未了未 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未合。
⒊況告訴人遭絞勒後,被告並未立即將其送醫救治,依告訴人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到達老家後,我有問他為什麼不 送我去醫院,他說如果送我去醫院,他可能就回不來了等語 (警卷第21頁、見原審卷一第281、295頁)。證人劉家聖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報案之後過了2個小時,被告跟我說車上 有告訴人的手機,叫我拿去還給她。我問被告為何不自己拿 去還她,被告說他會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足見 ,被告於絞勒告訴人後,因害怕遭他人發覺犯行,根本不敢 前往告訴人所在之醫院,遑論將告訴人送醫。是其辯稱無論 係將告訴人帶離其住處、帶離汽車旅館、帶至被告老家後, 都有想要帶告訴人就醫云云,顯非事實。被告見告訴人昏迷 後鬆手,並將告訴人搬運上車載離告訴人住處,被告僅單純 放棄繼續絞勒告訴人,未有任何救護等防止告訴人受傷死亡 之積極行為,最後是告訴人於被告暫離之際趁隙脫逃至台3 線上,向恰巧經過之被告父親劉家聖求救,由劉家聖帶同報 警並就醫救治,始得以倖免於難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防免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舉措 ,則被告所為要非屬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 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 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亦與前揭「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
」之中止不合,是被告並不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是被告本 件屬障礙未遂,其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無從 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僅得依同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二、查原審以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妨害自由罪予以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深感悔意,並立下悔過書由辯護人轉交被告父親再 轉交告訴人,並委由被告父親與告訴人和解在案,告訴人於 和解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以 啟被告自新,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被告 悔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以上被告犯後 之悔悟態度及告訴人之諒解、為被告求情之情節,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與原審相較,尚有 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 量刑自非允當,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以同前揭答辯理由提起 上訴,否認殺人及主張有中止未遂減刑事由,固無理由,業 已論述如上,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除沒收外之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三、原審就本件被告量刑審酌部分,於判決理由中分為量刑三階 段,詳加說明、審酌量刑所考量之因素,本院均引用之,並 就:
㈠殺人未遂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
不滿告訴人對其挽回之電話、訊息置之不理,行為當下並未 受到刺激。又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 密,二人相處尚屬和睦,然二人分手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 ,對告訴人言語恐嚇、情緒勒索。本件並利用告訴人入睡之 凌晨時間,直接自告訴人住處2樓落地窗,侵入告訴人房間 ,趁告訴人脆弱、無防備之機,絞勒告訴人至昏迷後停手, 雖告訴人並未因此死亡,但被告不僅侵入告訴人房間之情節 駭人,且其企圖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甚為殘暴而實值非難 ,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身體傷害(逐漸恢復)及心理創傷等, 因認被告之犯行情狀,尚屬嚴重。但被告於見告訴人昏迷後 ,及時停手,未持續加壓絞勒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然被告 並未對告訴人提供任何必要救助,反而帶告訴人至汽車旅館 ,也無視告訴人要被告帶其去醫院之要求。且被告始終坦承 有以電線絞勒告訴人頸部之客觀行為,然均否認有殺人犯意 ,且對於取得電線之方式、是否於勒告訴人前有向告訴人稱 要給妳死、告訴人是否已經被其勒暈等諸多情節,仍未吐實 。就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直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勘 驗告訴人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後,才坦承係自告訴人住處2 樓落地窗侵入。被告於原審提出寫給告訴人之道歉信函(見 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及為告訴人抄寫之心經20本。及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