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明昌部分撤銷。
劉明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昌與乙○○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8月31日17時許,2人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乙○○乃毆 打劉明昌成傷(乙○○傷害部分已判決確定),詎劉明昌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 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 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劉明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0、58至59、65至6 7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 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昌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 口角、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經就醫後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
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先動手的人不 是我,我沒有想要讓告訴人受傷,當天是告訴人回家解釋為 何盜領我父母親的存款,以及我父親名下的房屋,租金為何 會改由告訴人收取,告訴人解釋不清就惱羞成怒,撲過來以 手臂環繞我的脖子跟咬傷我的手指,我當時有將左手大指塞 到告訴人的嘴巴,想要撥開告訴人,過程約持續好幾分鐘, 我父、母親及外傭都在場,他們都全程目睹,印象中,只有 告訴人嘴巴的傷是我造成的,其他身體傷勢即頭部外傷合併 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 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都不是,警察到場 時,告訴人身上也沒有這些傷痕,當日的監視器畫面可以證 明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受到這些傷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受有 左面部疼痛、前頸部疼痛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乙○○ 經驗傷後,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 傷及出血、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 右小腿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除據被告坦認屬實外,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 乙○○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下稱成大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21至22頁,下稱奇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下列證據,可認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皆為被告徒手毆打 所造成: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即指證:當天晚上我南下回家裡, 主要跟我父親談房屋出租及股票的事情,剛好劉明昌看到我 回來…,我就跟劉明昌講到,父親這20幾年來都把自己的資 源給你,而不懂得感恩,之後劉明昌就很生氣的怒視及靠近 我父親,他當時很激動,我怕他會傷害我爸跟我,我當下用 右手繞過他的脖子壓制他,劉明昌就把右手伸到我嘴巴並很 用力的戳我口腔並抓傷我臉頰,之後他左手直接攻擊我的眼 睛…我有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我受傷的地 方頭部外傷合併額頭及左臉部血腫、齒齦挫傷及出血、頸部 擦挫傷、右側胸壁擦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見警卷第3至7頁);於偵查中亦證述:…劉明昌很 激動的一直靠近我跟我父親,我很害怕劉明昌會動手,才以 手壓制劉明昌在沙發上,劉明昌就用手打我左眼,另一隻手
戳我嘴巴(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個衝 突過程中所受的傷,只有他扒我的嘴巴、戳我的牙齦,我很 痛才咬他的手指頭(見原審卷第28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仍 證述:就是打架過程中,我怕劉明昌動作,所以壓制他,他 就一直揍我,把手戳我牙齦,我很痛才咬他,不是我咬他, 他才戳我的,我的傷是在我壓制被告後才產生的(見本院卷 第60至63頁)。由告訴人歷次所述,可知其並不否認先出手 壓制被告,然在出手壓制被告後,告訴人始終堅指,係被告 以手戳告訴人的牙齦、眼睛,又一直揍告訴人,告訴人疼痛 難耐,不得已才咬傷被告之手指,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 於壓制被告後,在未受到其他攻擊情況下,接著又咬傷被告 。
⒉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至22 頁),被告右手之傷勢位於食指處,是倘被告未先將手指戳 進告訴人乙○○之嘴巴內,則告訴人在右手繞住被告之頸部當 下,如何有辦法同時咬傷被告之手指,且僅造成食指受傷, 其他指頭卻無任何傷痕,足見被告所辯,與卷內之奇美醫院 驗傷診斷證明書無法相合,自以告訴人之指證為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僅坦承告訴人乙○○之齒齦挫傷及出血等傷勢為其 所造成,而否認告訴人另受有其他傷勢,惟:
⑴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 20407297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系統回報資料上「處理情形」 欄上載:民眾劉明昌於上述時地與其兄乙○○疑因金錢上的問 題發生爭吵,雙方憤而徒手互毆,劉明昌右手指因遭乙○○啃 咬而受傷,乙○○的左眼瘀青、嘴角、右手臂流血等字樣(見 原審卷第217至219頁);而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振桔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二人一個說是手指被咬傷,另一個 說是臉被打傷,我們回去是馬上告訴劉奕廷員警,他是根據 我當天回去講的情形所紀錄,回報資料上面記載「劉明昌右 手指因遭乙○○啃咬而受傷,乙○○的左眼瘀青、嘴角、右手臂 流血」是我跟劉奕廷員警回報的內容,這是依據被告二人的 自訴回報,我們一般都以當事人跟我們講的為準等語(見原 審卷第331至337頁)。是由告訴人於警員陳振桔到場處理時 即表示其眼部、嘴角、手臂均有受傷,雖證人陳振桔另證稱 其當場並未仔細看告訴人與被告身上是否有如他們所述的傷 勢,然其確實有跟其二人確認身體狀況為何,有無立即生命 危險(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是在員警既已做基本之檢視 動作,則告訴人於此情形下對員警陳述之傷勢,造假之機會 甚低,其所為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⑵再依前述110報案系統回報資料所載,警察到達時間為「2022
/08/31 18:22:41」,及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所提供告訴人乙○○之病歷,記載告訴人到達成大醫院急診室 之時間為「2022/8/31下午7:10」(見原審卷第93頁),以告 訴人至成大醫院驗傷之時間,距離員警到達案發地點尚未滿 一小時,在時間如此密接之情況下,再加上告訴人當天僅與 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別無其他造成如此大範圍身體受傷之原 因,更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被告所造成。 ⒋又目擊證人即被告家之外籍勞工NURYATI於原審審理時,雖亦 證稱:未看見被告打到告訴人乙○○的眼睛部位(見原審卷第3 26頁),然證人NURYATI並未完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是如何開 始打起來的,且其僅注意被告之傷勢,未注意告訴人之傷勢 等節,亦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9至330頁)。證 人NURYATI既未全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暨其傷勢 ,即難以其所述未看見被告有打到告訴人眼睛部位等語,反 推認告訴人眼睛之傷即非被告所造成,因認證人NURYATI之 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雖提出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59頁),欲證明告訴人 乙○○於前述時、地與被告肢體衝突後,並未受有「齒齦挫傷 及出血」以外之傷勢。然觀諸該照片解析度低,畫面模糊, 且拍攝角度非近,難以明確、清晰辨視,實難憑此等相片, 即遽予採信被告所辯。
㈢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 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又按彼此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再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 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依前述告訴人乙○○所述,可知衝突開始時,雖係由告訴人先 出手壓制被告,然之後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將手戳進 告訴人之牙齦,則以被告可用手戳進告訴人牙齦之姿勢,可
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被告應係與告訴人呈現面對面之態式 ;再參諸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提供告訴人乙 ○○病歷中所附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99至124頁),告訴人 之臉部、胸部等處之傷勢,均係位於正面,亦核與告訴人之 指訴相符;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他(指乙○○)壓住 我又把我右手食指咬住,我才會用左手大拇指去扳開他嘴巴 ,我不是要攻擊他,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見警卷第15頁) ,則以被告既能於右手食指遭咬住之同時,使用左手將告訴 人之嘴巴扳開,衡情,倘被告此時仍遭告訴人以手纏住頸部 而處於受壓制之狀態,當無法發生如其於警詢所述,於右手 指遭咬住時,使用左手扳開告訴人之嘴巴等情節。綜觀上情 ,足證被告反擊時,告訴人先前以手繞過被告頸部之不法侵 害已結束,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報復行為,自難論 以正當防衛。
⑵至於證人NURYATI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你看到乙○○咬 劉明昌的手時,乙○○的手還有同時勒住劉明昌的脖子?)是 ,當初劉明昌的手在乙○○的嘴巴的時候,乙○○的手還是勒在 劉明昌的脖子」、「(你看到的時候有無上前幫忙拉開?)當 初是我跟阿嬤一起過去讓他們分開,但乙○○還是一直咬劉明 昌的手。」、「我跟阿嬤拉的時候,乙○○還是沒有放開,但 不知道過多久乙○○才放開。」(見原審卷第321、322頁), 然倘若證人NURYATI所述屬實,被告又如何能以左手將告訴 人之嘴巴扳開,顯見證人NURYATI此部分證詞,有違常情, 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次 肢體衝突過程中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頸部、胸部及四 肢等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衝突係告訴人先主動出手壓制被告之頸部,另又
參照依證人NURYATI之證詞,而採信被告辯稱:被告以手指 扳開告訴人之嘴巴及拍打告訴人等行為,係為掙脫告訴人以 手環住之壓制等說詞,認被告符合刑法之正當防衛,因而為 無罪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詳酌證人NURYATI之 證詞是否有違常情,即遽予採信,因認尚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上揭家庭成員關係,其等相處 素非和睦,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在年邁父母面 前,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前揭傷 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僅坦承其中小部分之行為, 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以賠償或徵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告 訴人表示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