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郎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浚丞(原名廖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6
號、第15827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
718、1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敏郎部分撤銷。
李敏郎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即莊佳雯、廖浚丞部分)。
事 實
一、林志吉、李哲文部分(林志吉、李哲文僅針對量刑上訴,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
緣林志吉與綽號「阿奇」等男子共謀走私毒品進入台灣地區 ,乃同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吉先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購買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000000,登記於 配偶莊佳雯名下,下稱福滿平安號),並招募具有上開犯意 聯絡之朋友李哲文共同參加。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 ,林志吉因有運輸毒品前科,為免遭港務單位特別關注,影 響出海期程,乃先躲藏在福滿平安號船艙內,再由李哲文依 林志吉之指示駕駛福滿平安號,由台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 ,前往指定的北緯22.00度、東經119.20度海域待命,同日1 2時左右,走私、運輸毒品計畫的中國鐵殼船出現,福滿平 安號上的林志吉與李哲文,便由鐵殼船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4麻袋(毛重共計278.03公斤、純質淨重共計19萬 9465.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 5公斤、純質淨重共計56萬3188.0公克)之後,啟程返航台
灣。而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未及進入我國領海,在高雄西 方36.3海浬處(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即被海 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人員攔截後,登船執行搜索而當場 查獲。
二、莊佳雯部分:
林志吉在海上等候中國鐵殼船,以及裝載毒品麻袋後返航的 過程中,試圖以衛星電話聯絡「二鍋頭」等疑似運毒共犯成 員(二鍋頭即翁俊傑,甫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即附表對話 的代號08、800),惟因訊號不佳或因同夥的衛星電話未開 啟,而聯絡未果,即持門號000000000000衛星電話撥打配偶 莊佳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求莊佳雯協助聯絡「二鍋 頭」、朋友李敏郎(即附表對話之代號700)及廖浚丞(莊 佳雯的表哥,即附表對話之「家明」、「500」)。莊佳雯 雖然預見(知道)林志吉是為了海上走私而要求她聯絡上述 人士,仍因夫妻之情,抱持著就算是海上走私也願意幫助林 志吉的犯意(即不確定犯意),而提供以下的協助: ㈠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及21分左右,林志吉要求莊佳雯於上 午9時30分左右,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告 知「二鍋頭」:林志吉駕駛的船隻將提早於上午10時20分左 右到達預定的座標點,請相關人等開啟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 (即附表編號1、2對話)。莊佳雯依林志吉的要求前往威盛 租賃行,但因週日未營業而無法找到「二鍋頭」轉達(即附 表編號3對話)。
㈡林志吉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左右提早抵達預定座標點,再次 聯絡莊佳雯,並得知威盛租賃行未營業,再請莊佳雯至「二 鍋頭」位於台南市北區育德路住處找「二鍋頭」轉告已到達 預定座標點(即附表編號3對話)。或直接找廖浚丞(家明 ),請廖浚丞聯絡李敏郎(700),再由李敏郎致電「二鍋 頭」,請「二鍋頭」開啓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 4至6對話)。莊佳雯於是立即再次前往「二鍋頭」位於台南 市北區育德路住處,但因忘記正確位置,按了多家住宅門鈴 ,都未能找到「二鍋頭」。
㈢林志吉約於同日12時許,從中國鐵殼船裝載毒品麻袋後,因 裝載過重而無法快速航行,又於當日13時17分左右聯絡莊佳 雯,要求莊佳雯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陳原啟(即附 表編號7對話中的「會長」)所經營的大陳企業社,拿取林 志吉事先留置該處的手機聯絡「二鍋頭」,轉告「二鍋頭」 因載運太重影響速度,將延遲至當日18時左右抵達接駁點, 並請「二鍋頭」致電李敏郎(即附表編號7對話)。莊佳雯 於是依林志吉的交代前往陳原啟的公司拿取上述手機。
㈣林志吉當日15時23分左右,在電話中告知莊佳雯「你跟二鍋 頭(代號08)說海巡在追我」、「有人在追我啦」之後(即 附表編號10對話),再度多次以電話聯絡代號08的「二鍋頭 」但未成功。
㈤於同日15時34分、36分許,林志吉再與莊佳雯聯絡,因莊佳 雯始終聯絡不上「二鍋頭」及廖浚丞,林志吉遂令莊佳雯改 找「700」李敏郎。莊佳雯於是四度出門,前往台南市○○區○ ○00號尋訪李敏郎,因李敏郎不在,莊佳雯遂在其住處外等 候,終等到李敏郎返家,李敏郎即持林志吉預先交付之香港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鍋頭」,交由莊佳雯 於電話中轉知林志吉先前所交待之事,莊佳雯轉知完畢即行 離去。
三、李敏郎部分:
林志吉於出港運毒前的000年0月間,在台南市○○區○○00號李 敏郎住處,交付1支行動電話給李敏郎(香港00000000000門 號,內建聯絡人林志吉、「二鍋頭」即「800」、「突仔」 即廖浚丞的聯絡電話,暗示其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表明「 二鍋頭」翁俊傑為幕後老闆,囑咐李敏郎若其出事,請以該 行動電話協助聯絡「二鍋頭」或「突仔」,並幫其請律師。 李敏郎雖然預見林志吉可能是為了海上運毒而請託,基於雙 方過往交情,仍然基於就算真的如此也願意幫忙林志吉的不 確定犯意,收下前述行動電話允諾之。而後於112年4月16日 林志吉等人走私毒品當日10時16分許,林志吉因為聯絡不到 「二鍋頭」,即開始請莊佳雯輾轉聯絡700李敏郎(即編號4 至7對話,惟莊佳雯均未能直接聯絡上李敏郎),嗣於15時3 6分左右(即編號12),因福滿平安號即將被海巡人員攔截 ,林志吉再次要求莊佳雯尋找李敏郎協助,莊佳雯遂出門前 往李敏郎住處,等到李敏郎稍後返家碰面後,莊佳雯告知林 志吉在海上的情形後,李敏郎便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二鍋 頭」,交由莊佳雯直接與「二鍋頭」通話。莊佳雯與「二鍋 頭」通話後離開李敏郎住處後,李敏郎又因「二鍋頭」的電 話通知,再以上述行動電話聯絡莊佳雯前往台南市○區○○路0 段000號的威盛租賃行與翁俊傑見面(即附表編號15、16對 話),莊佳雯自翁俊傑處得悉林志吉因運毒出事後,並接獲 李敏郎來電關心(即附表編號18對話)。
四、廖浚丞部分:
廖浚丞前於88年間曾因與林志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並緩刑。林志吉知悉廖浚丞平常就會駕駛林 志吉所購買、停泊在高雄港的金海巡2007號遊艇(船舶編號 014145)出海釣魚,本次為了讓檢警分散注意力,於112年4
月16日前某日,要求廖浚丞於112年4月16日仍然駕船出海釣 魚,以達到聲東擊西的效果,廖浚丞雖然預見林志吉可能是 為了海上走私、讓檢警分散注意力而請託,仍基於縱使幫助 林志吉遂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也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左右,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戊○○,配合駕駛金海巡2007號遊艇從高雄港出海,並於出海 後,配合林志吉而延遲到當天晚上22時30分左右返航高雄港 。
理 由
甲、被告莊佳雯部分:
一、被告莊佳雯經過訊問後,對於林志吉、李哲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福滿平安號運輸上開走私物品為警查獲,及對於 附表編號1至14其與林志吉如附表的通聯對話內容等事實, 雖不爭執,然仍矢口否認涉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辯稱:伊丈夫林志吉經常不在家,伊不知道林志吉和別人 有什麼計畫,112年4月16日當天伊只是依照林志吉的指示去 幫忙聯絡,伊完全不知道林志吉在從事走私等語。二、經查,被告莊佳雯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合先認定:
㈠共同被告林志吉、李哲文共同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 駕駛福滿平安號由安平商港出港,前往北緯22.00°、東經11 9.20°海域裝載14麻袋甲基安非他命及32麻袋愷他命之後( 重量如主文所示),再於當日16時55分左右,在北緯22.328 80°、東經119.3686°海域被澎湖海巡隊人員查獲,而該查獲 地點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林志吉、李哲文因此觸犯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未遂等事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他卷第247頁) 、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偵一卷第317頁以下)、上開查獲地 點是否進入我國領海查詢紀錄(原審卷二第313頁)。 ㈡附表編號1至14所記載的對話內容,都是被告莊佳雯和林志吉 當時的通話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原審卷二第61-7 4頁),對話中提到的代號所指的人,依據卷內相關人等的 指述,本院則整理如附表各該對話後方。
三、依據下列積極證據,被告莊佳雯主觀上,應有幫助林志吉私 運管制物品入境的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莊佳雯承認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8時21分及10時13 分左右接到林志吉的電話後(即附表編號1至3),先後前往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及台南市○區○○路某處, 二度尋找「二鍋頭」但未能見面。及於當日13時17分左右( 附表編號7),因林志吉的電話指示,前往陳原啟住處拿取 手機。又於15時36分左右與林志吉通話之後(附表編號12)
,第四度出門前往李敏郎位於台南市○○區○○00號尋訪李敏郎 ,並於李敏郎回家之後,以林志吉交付給李敏郎的工作機與 「二鍋頭」通話轉達林志吉所交代事項(偵一卷第117、384 -387、442-443頁,偵二卷第249-255頁)。上述過程,與原 審法院所勘驗附件所記錄的電話譯文顯示的通話情形符合( 附表編號1-3、7、12)。由此可知,被告莊佳雯的確因為她 先生林志吉的電話指示,三度出門試圖聯絡「二鍋頭」。 ㈡依據監聽譯文顯示,林志吉在112年4月16日當天與被告莊佳 雯電話通訊中,林志吉多次囑咐被告莊佳雯稱「叫他們空中 的電話一定要開」(編號1、2),又多次要求被告莊佳雯去 「上林(音同)」(編號1)、「游仔」(編號3)、「會長 」家(編號7),以及聯絡「家明」(即被告廖浚丞)、「7 00」(編號4、12)。可知被告莊佳雯知道林志吉當時處於 無法親自聯絡上述人士的時空環境,且應該知悉林志吉出海 在海上。而後,林志吉又在電話中提及「代號08,你打給他 ,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編號7) ,又要求被告莊佳雯聯絡家明(即被告廖浚丞):「叫廖浚 丞從7點半玩到10點...」(編號9)此一不尋常的任務,又 向被告莊佳雯稱「你跟08說...有人在追我啦」(編號10、1 3),更已明顯傳達林志吉在海上駕駛船舶,且遭到追緝的 情況。被告莊佳雯也坦承:「林志吉叫我請廖家明7點半出 去慢慢玩到10點,我當時也覺得有點怪怪」(他卷第385頁 ),綜合上述譯文,被告莊佳雯在與林志吉通話之時,已知 道林志吉在海上駕駛船舶,且並非一般性的出海捕魚,而是 出海前往與他人預定的地點會合後從事犯罪行為,並急於聯 絡上述人士。
㈢根據林志吉遭判處罪刑的前案判決: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13 號判決(與廖浚丞共同私運香菸管制物品進口)、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號(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119號刑事判 決(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二卷195-216頁) ,及林志吉前科表的記載(本院卷一第195頁),林志吉前 有1次走私香菸、2次走私毒品遭到判刑後入監執行的紀錄。 被告莊佳雯於偵查中坦承其知道林志吉因為上開前科而服刑 的紀錄(偵二卷第249頁)。而林志吉在112年4月16日當天 多次急切地要求被告莊佳雯四處聯絡奔波,卻又不告訴被告 莊佳雯發生何事,被告莊佳雯應該已經預見林志吉正在從事 不可告人的犯罪行為,尤其,當林志吉在電話中提及「代號 08,你打給他,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編號7, 本次被告莊佳雯回稱:「嗯,好啦,越說越多,我聽有啦」
,表示聽懂林志吉的意思)、「有人在追我啦」(編號10) 之後,被告莊佳雯衡情已經知道林志吉在海上從事犯罪行為 ,仍再度多次以電話聯絡代號08的「二鍋頭」(附表編號10 、11)。由此可知,被告莊佳雯提供林志吉上述幫助行為時 ,心中存在「林志吉非常可能再次從事走私」的認知。 ㈣因此,被告莊佳雯辯稱:伊完全不知道林志吉當時正在海上 進行船舶走私行為,並不可採。證人林志吉證稱被告莊佳雯 毫不知道其在海上走私云云,也是基於夫妻之情迴護被告莊 佳雯,並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莊佳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
㈠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莊佳雯是基於「和林志吉共同走私毒品」 的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行為,應與林志吉共同觸犯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查 :
⒈被告莊佳雯所參與的行為,並非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參與運輸、私運行為)。 ⒉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佳雯在林志吉出海 前、後,已經知道林志吉的犯罪計畫,並共同參與謀劃。 ⒊被告莊佳雯與林志吉一致陳述福滿平安號這艘船是林志吉所 買,該船舶登記在配偶莊佳雯名下,雖有福滿平安號的基本 資料可參(偵一卷第487頁)。然夫妻實際所有的財產借名 登記在配偶名下的情形,是台灣社會常見的情況,不能因此 認為被告莊佳雯是林志吉的共同正犯。
⒋從附表所示的監聽譯文顯示,林志吉於112年4月16日以電話 向被告莊佳雯提出的,都是臨時性的指示及要求,感覺相當 突然、急促。林志吉在地檢署也證稱「我不想讓我老婆知道 我還在運毒」(偵二卷227頁)。而從附表監聽譯文顯示, 被告莊佳雯依照林志吉的指示二度外出找尋「二鍋頭」翁俊 傑,均未成功找到人,可以認為被告莊佳雯事先並未獲得充 足資訊。而被告莊佳雯在與林志吉多次通話後,甚至對林志 吉說「不要說這麼多,我會亂掉,因為我不了解,好啦,我 現在打啦」(附表編號4對話),足以認為被告莊佳雯並未 參與並知悉林志吉的犯罪計畫。因此,無法認為被告莊佳雯 有與林志吉共同犯罪的意思,只能認為她是出於幫助林志吉 的意思而提供協助。
⒌林志吉雖有二次走私毒品前科,但另外也有一次走私香菸的 前科(偵二卷第195頁該案判決、本院卷一第195頁前案紀錄 參照),由此可知,具有駕駛船舶能力者在海上從事走私的
物品,未必是毒品,在缺乏確切證據判斷被告莊佳雯知道林 志吉正在走私毒品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冤枉,只能依一般常 情認為「與船舶走私有關」。因此,基於罪證有疑、應為有 利於被告認定的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只能認為被告莊佳雯當 時主觀上所預見的,是林志吉可能正在從事「與走私毒品以 外的物品」有關的行為,並且提供協助,只能認為是走私( 非毒品)行為的幫助犯。
⒍被告莊佳雯主觀上預見林志吉可能從事海上走私的犯罪時, 仍然提供相關協助行為,顯然是抱持著就算真的是海上走私 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幫助海上走私的林志吉也不在乎 的想法,即屬法律上仍要處罰的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被告莊佳雯既然只是出於幫助林志吉海上走私的不確 定故意,而從事構成犯罪以外的行為,且林志吉的走私行為 尚未抵達台灣海域之內,核被告莊佳雯所為,是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的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㈢被告莊佳雯被起訴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檢察官認為與上述成立犯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所以不另外判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刑的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減輕:
被告莊佳雯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刑罰。
㈡未遂犯減輕:
被告莊佳雯幫助正犯走私未遂,因此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的規定再次減輕刑罰(依刑法第70 條的規定遞減)。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莊佳雯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莊佳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 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莊佳雯既然僅構成「幫助走私一 般物品未遂」罪,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應該限縮在此範圍 之內,不能以林志吉海上走私「毒品」的危害程度予以等同 評價。而海上走私行為,依走私物品的不同(食品菸酒、真 假貨幣),仍可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國家稅收造成 危害,被告莊佳雯所提供的協助,僅是代為奔走聯絡,是外 圍且成效不彰的協助。另審酌被告莊佳雯近20年來並無犯罪 紀錄,屬於守法公民,及被告莊佳雯的家庭狀況(本院註: 女兒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其次,被告莊佳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莊佳雯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莊佳雯只是受配偶 林志吉之託四處奔走聯絡,從原審勘驗附表監聽錄音內容的 結果,可以感受到被告莊佳雯的無可奈何與勉強(原審卷二 61-74頁),被告莊佳雯應是受限於傳統家庭觀念,無法拒 絕先生要求的妻子,且被告莊佳雯經拘提到案後,始終承認 自己參與的行為,因此也被羈押61日,被告莊佳雯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可能,原審因此依據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宣告5年,並依據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74條第2項第5、8款等規定,要求被告莊 佳雯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的負擔,並諭知保護管束。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莊佳雯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莊佳 雯對於林志吉的運毒計畫應有犯意聯絡,仍應與林志吉構成 共同運輸第二毒品罪云云(本院卷一第19頁),均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莊佳雯的量刑過輕云云(本 院卷一第19頁),被告莊佳雯上訴主張:倘法院認定被告莊 佳雯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本院卷一第432頁)。然原審判決就被告莊佳雯的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 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莊佳雯犯行相當, 並無過重或過輕,檢察官及被告莊佳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莊佳雯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被告李敏郎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敏郎於本院否認林志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供述 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9頁)。而林志吉於112年5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是否在事前就拿一支工作手機給 李敏郎,該手機門號為香港門號,請他若你有事,就打給手 機通訊錄內的「二鍋頭」?)是(他卷第432頁)。嗣於112 年8月2日原審具結證稱:伊將手機交給李敏郎、陳原啟等人 ,是怕自己被單位盯上,有時候會過去他們那邊喝酒,要提
前告知他們去買酒云云(原審卷一第359、360頁),前後所 述乃有不同。本院斟酌林志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律 師陪同,且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衡情較為清楚 ,亦較不受被告李敏郎在場的人情壓力,林志吉於偵查中的 供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李敏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敏郎經過訊問後,辯稱:①林志吉沒有跟我說他要做 什麼,但我心裡知道,我也有勸他,我沒有參與林志吉本次 犯行。②我並不知道我被林志吉編為代號「700」,手機是林 志吉本案出海前差不多兩個月前交給我,跟我說如果他出事 情,叫我幫他請律師,裡面只有三個人的聯絡方式,就是林 志吉、「二鍋頭」、「突仔」廖浚丞。③我自己也有走私毒 品的前科,而且和林志吉認識二、三十年,所以我比較能瞭 解他的動作在做什麼事,但我沒有要幫助他走私毒品的意思 。④林志吉出海當天,他太太莊佳雯來找我,我只是拿林志 吉放在我那邊的手機,撥給「二鍋頭」之後,讓莊佳雯自己 跟對方講話,我沒有幫莊佳雯打電話(原審卷二第214頁以 下)。
三、經查,被告李敏郎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李敏郎於偵查中及審 理中坦承如下:
㈠被告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坦承稱: ⒈我從頭講。本案我沒有參與,翁俊傑是幕後老闆,我有勸林 志吉不要做,但他有交代我若他遇到事情,要幫他請律師, 並幫他聯絡參與共事的人,我的角色就是幫他聯絡人,我是 以朋友角度來關心林志吉。就我了解,這些毒品是要從茄萣 港入港。(你為何會知道翁俊傑是幕後老闆?)因為林志吉 有告訴過我,他說二鍋頭是翁俊傑,那天吃飯我沒跟翁俊傑 講過話,他也戴著口罩。...(既然你要供述,那這集團參 與共事的有哪些人?)翁俊傑是幕後老開,林志吉和李哲文 ,還有廖浚丞,我只知道這樣,林志吉只有交代我發生事情 要找他們...(翁俊傑是向誰進貨?)我不了解,他們甚麼 時候出去的我都不知道,是莊佳雯來找我,我才知道他那天 出去工作出事情。(莊佳雯在4月16日找你時,是否請你去 找二鍋頭要開手機?)是,我是轉達而已,我有打電話聯絡 到翁俊傑,但是把手機拿給莊佳雯,讓他自己跟翁俊傑講。 (你是用哪支手機打給翁俊傑的哪支手機?)林志吉有拿一 支手機給我,裡面有輸入二鍋頭的名字跟號碼,那支手機是 香港門號,我丟了,因為我知道發生事情(偵一卷第397頁 以下)。
⒉林志吉在我家將香港門號的手機交給我,一、兩個月前他就 把手機交給我,他交代我說若哪天他工作出事情,麻煩我去 聯絡手機上的人,看能不能交保。手機通訊錄內有代號「二 鍋頭」的翁俊傑、代號「突仔」的廖浚丞及林志吉,裡面只 有三個人(偵一卷第400頁)。
⒊(翁俊傑在整件運輸毒品案的角色是什麼?)幕後老闆。( 你如何知道翁俊傑是幕後老闆?)林志吉說的。(林志吉何 時告訴你的?)發生事情一、兩個月前,拿手機給我時就告 訴我手機內的「二鍋頭」是幕後老闆。(所以你在事前就知 道林志吉打算出海運毒?)我心裡知道,他有另外拜託我若 他出事,要幫他找律師還有聯絡「突仔」跟「二鍋頭」。( 你是否知道這批毒品的來源?)柬埔寨。(你如何知道?) 以前我有運輸毒品前科,平常朋友在吃飯喝酒都有在講。( 這批毒品林志吉接獲後,打算以什麼方式運到陸地上?)以 我了解,他說要入港。(是否會有小船或舢舨去接?)我知 道林志吉他們有花一千多萬打點入關的事情。(當時林志吉 跟你說要從哪裡入關?)發生事情一兩個月前,是林志吉帶 「二鍋頭」及很多人來跟我在七股區三不等海產店聚餐,他 們一群人在講的(偵一卷第402頁)。
㈡被告李敏郎於112年6月6日偵查中仍坦承稱:林志吉在出海前 一個月到我家,拿給我一支手機,說他以前在做什麼工作我 知道(指我知道他以前有在運毒),若他出事情,幫他請律 師,還有說裡面有聯絡人「二鍋頭」(即搖仔)的電話,我 不知道二鍋頭的角色,林志吉說出事情找二鍋頭幫忙請律師 。(所以你也知道林志吉為了運輸毒品,把手機交給你,請 你將來出事代為聯絡?)我不知道他要去運毒才拿給我,是 我心裡猜的,但當下我有勸他年紀有了不要做,他就笑笑的 沒有回我,(提示翁俊傑照片)他是二鍋頭(偵一卷第472 頁)。足見被告李敏郎可預見林志吉為了海上運毒而請託幫 忙之事甚明。
㈢被告李敏郎於原審審理過程雖然表示否認犯罪,為無罪答辯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林志吉)沒有跟我說要做什 麼,但我心裡知道,我也有勸他(原審卷一第285頁)。嗣 於原審審理程序也坦承:林志吉丟了一支電話給我...以前 他有跟我說,如果他有出事情,叫我幫他請律師。...(你 曾經在起訴前做筆錄時,有說到你心裡知道林志吉打算做違 法的事情,你是否還記得你有這樣講過?)這個我以前也有 兩次前科,我們也相處二、三十年了,他的動作什麼,我們 都比較瞭解一點,可以說我以前有前科過,可以大膽一點說 有那個經驗(原審卷一第214頁以下)。被告李敏郎所供述
的內容,實際上已經合致本院認定其構成犯罪的事實。 ㈣被告李敏郎於本院審理過程雖然表示否認犯罪,為無罪答辯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對於我的調查筆錄(偵一卷第 155頁)陳稱:「我知道林志吉有在從事毒品走私,我曾經 勸導過他不要從事違法的行為,席間,林志吉有向我提及如 果他有出事情的話,我能不能幫他請律師,所以當天他老婆 很緊張跑來找我,雖然沒有提到什麼事情,但我知道應該是 林志吉出事情了...」等內容,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321、 3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對於其偵查中曾陳述: 曾勸林志吉不要去運毒,個人猜測林志吉有運毒,打算從茄 萣入港,這集團翁俊傑是幕後老闆,共事的有林志吉、李哲 文、廖浚丞,林志吉的交代我發生事情要找他們等語,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12頁以下、第415頁以下)。於本院審理 程序供稱:(提示偵一卷第402頁,檢察官問:「所以你在 事前就知道林志吉打算出海運毒?」,你答:「我心裡知道 ,他有另外拜託我若他出事,要幫他找律師還有聯絡『突仔』 跟『二鍋頭』」有何意見?)他交待我如果出事,沒有錢的話 可以找他們兩個,一個在開當舖的...(本院卷二第229頁) ;辯護人也沒有否認被告李敏郎有為上開偵查筆錄的陳述, 並補充稱:被告上開偵查筆錄的真意是要表達有受林志吉之 託,如果林志吉事後出事要幫他找律師而已....(本院卷二 第233頁);被告林志吉最後仍坦承稱:「...我雞婆、關心 他而已」(第233頁)。被告李敏郎所供述的內容,實際上 已經合致本院認定其構成犯罪的事實。
四、附表編號1至14林志吉與莊佳雯對話中的代號700,即是被告 李敏郎,業據林志吉、莊佳雯於法院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 355頁、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李敏郎 在偵查中否認自己是代號「700」云云,並不可採。其次, 林志吉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在事前就拿一 支工作手機給李敏郎,該手機門號為香港門號,請他若你有 事,就打給手機通訊錄內的「二鍋頭」?)是(他卷第432 頁)。也可佐證被告李敏郎上開自白內容屬實。五、觀諸附表編號1至14林志吉與莊佳雯的通話,林志吉在還沒 遭到司法警察發現追捕之前,於莊佳雯找不到「二鍋頭」翁 俊傑的時候(編號3),即叫莊佳雯找廖浚丞打給700李敏郎 ,叫700李敏郎轉給二鍋頭,叫他空中開起來(編號4,即叫 二鍋頭開機)。莊佳雯嗣後回報林志吉稱廖浚丞表示沒有70 0李敏郎的聯絡電話後(編號6),林志吉馬上要莊佳雯去會 長(即大陳企業社會長陳原啟)那邊拿一支手機,聯絡裡面 的代號08(即二鍋頭、「游仔」、翁俊傑),跟代號08說「
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他打電話給700」(編號7 )。嗣林志吉可能開始被司法警察發現追捕的時候,林志吉 又特別吩咐莊佳雯去找700李敏郎(編號12、13)。可見林 志吉在海上走私毒品遇到困難時,即會想要尋求代號「700 」的被告李敏郎幫忙聯絡相關事宜,更遑論原本即囑託李敏 郎於其出事時幫忙聯絡上開手機內的「二鍋頭」等人。六、嗣莊佳雯前往被告李敏郎住處外面等到被告李敏郎回家時( 即附表編號14對話),被告李敏郎確實拿出上開林志吉交付 的行動電話,並至少幫忙撥通手機裡代號「二鍋頭」的電話 ,然後讓莊佳雯和「二鍋頭」通話,莊佳雯與「二鍋頭」通 話完畢,離開被告李敏郎住處後,李敏郎還特別撥打電話給 莊佳雯,確認莊佳雯是否知道「二鍋頭」是誰?並代為通知 莊佳雯去301號(即位於台南市○○路○段000號的威盛租賃行 )找「二鍋頭」(編號15、16對話),莊佳雯跑錯地方,跑 到林志吉平常也會去、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的大陳企業 社(會長陳原啟)找「二鍋頭」,陳原啟基於禮貌請莊佳雯 入內坐一下(編號17對話),嗣莊佳雯接到母親來電稱:妹 妹聽妹夫蘇天守說林志吉出事了等語,莊佳雯回家之後與妹 夫蘇天守通話,蘇天守叫莊佳雯去威盛租賃行找翁俊傑(即 二鍋頭),莊佳雯經由翁俊傑轉知,才確定林志吉出事了, 嗣李敏郎還去電莊佳雯關心莊佳雯(編號18對話)等情,業 據莊佳雯於原審、本院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06頁以下、 本院卷二第66頁以下),並有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如附表編號 15至18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9頁以下),被告 李敏郎當庭聽聞上開播放錄音後,對於上開其參與的部分均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以下),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李敏郎 確實有受林志吉託付,如果林志吉運輸毒品出事,被告李敏 郎會幫忙聯絡手機內的相關人士「二鍋頭」,而依上開李敏 郎的自白,該相關人士在李敏郎的主觀認知裡面,就是共同 參與走私運毒的成員。
七、至於林志吉在原審證稱:伊拿手機給被告李敏郎,是因為他 常年被司法單位監控,為了避免他的朋友遭到波及,才會拿 手機給被告李敏郎,方便彼此聯絡喝酒云云(出處如上), 應是迴護被告李敏郎之詞,並不可採。另被告李敏郎既然僅 是答應林志吉,如果林志吉走私毒品出事,代為聯繫手機內 的相關人員而已,自無需知道林志吉確切出海走私毒品的日 期,也不需要整天開機待命。也有可能被告李敏郎雖然知悉 林志吉出海走私毒品的日期,但因不願牽涉過多於其中,因 而不願開機與林志吉直接聯絡。因此,林志吉出海之後,所 有事項都是和莊佳雯聯絡,而非直接聯絡被告李敏郎乙節,
不能作為被告李敏郎無罪的推定。
八、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 幫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 式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 過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 為,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 之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 案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 提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 正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 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 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