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7號
TNHM,113,上訴,147,2024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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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2年度偵
字第15827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
8、1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哲文的「量刑」撤銷。
李哲文犯原審認定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乃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提起上訴,均明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均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出處詳本院電子卷證標註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減刑適用:  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的減刑適用云云(本院卷 一第115頁)。然查:被告共同出海接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有14麻袋(毛重共計278.03公斤、純質淨重共 計19萬9465.6公克);接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有32麻 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純質淨重共計56萬3188.0公克



),情節重大,且被告並無任何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犯 罪的犯罪理由,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四、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罪名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與林志吉 共同出海接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有14麻袋(毛 重共計278.03公斤、純質淨重共計19萬9465.6公克);接運 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有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 、純質淨重共計56萬3188.0公克),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自大陸地區運輸上開鉅量毒品進入我國,對 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所構成之潛在危險極高,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6年,量刑確實過輕,尚非允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或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有 理由,原審對於被告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為圖私人利 益,與林志吉共同駕船出海至特定位置接手上開毒品,欲運 輸進入我國境內,幸經檢警即時攔獲,所走私的上開毒品因 而未能進入臺灣成功,被告所運輸毒品種類兼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被告惡性非輕。惟念 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述之家中尚有年 邁母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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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