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
2年度偵字第15827號,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6718、1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吉的「量刑」撤銷。
林志吉犯原審認定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 同時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乃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均明示對於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均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適用,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第90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 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的「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違誤:
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 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對此項前案紀錄也沒有意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被告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不知警 惕,於5年之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運輸毒品重 罪,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 ,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第9頁、本院卷二第176 頁),為有理由,被告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能再加重)。
三、原審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出處詳本院電子卷證標註 ),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被告有上開刑的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四、被告林志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的減輕事由,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有誤:
㈠本案查獲被告之後,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游的共犯過程: ⒈被告、李哲文於112年4月16日2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經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他卷第18、79頁,電卷第24、8 1頁)。
⒉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調查筆錄(他卷第23、27頁,電卷第28 、32頁)、112年4月17日偵訊(偵11806號卷第223、231頁 ,電卷第585、589頁)皆稱其毒品來源或毒品貨主是「阿奇 」。
⒊共同被告莊佳雯於112年4月17日9時52分許遭拘提到案(他卷 第50頁,電卷第53頁),稱「500」就是廖浚丞、「700」就 是李敏郎,並稱李敏郎跟伊說「俊吉」、「二鍋頭」、「搖 仔」是同一人(他卷第119頁,電卷第118頁)。 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調查筆錄陳稱莊佳雯提到的「二鍋頭」 和「俊吉」是同一人,但陳稱:「俊吉」他們沒有參與此次 毒品走私(他卷第39頁,電卷第42頁),本次筆錄仍指稱毒 品來源或貨主是「阿奇」。
⒌被告於112年5月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時,經調查員提示指認相 片,雖然確認翁俊傑就是「俊吉」、「搖仔」(偵11806號 卷第464頁、他卷第369頁,電卷第721、279頁),但仍指稱 其毒品上游為「阿奇」(他卷第370頁),並未指認翁俊傑 就是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
⒍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仍指稱其是聽從毒品上游「阿奇 」的指示為各樣行為,並明確稱翁俊傑並非「阿奇」(他卷 第432頁)。
⒎被告於112年8月2日原審作證時,仍然表示其必須確實執行「 阿奇」的命令,是受「阿奇」指示演戲(原審卷一第365頁
)。
⒏嫌疑共犯翁俊傑遭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同股法官審理,被 告偕同辯護人在112年10月25日原審仍供稱:翁俊傑與本案 無關,不主張有供出共犯(原審卷二第220頁)。 ⒐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在另案翁俊傑被訴運輸毒品案作證時, 仍證稱:我不可能跟李敏郎說幕後老闆是翁俊傑,李敏郎亂 講話我也沒有辦法(該案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28頁) 。
⒑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也偕同辯護人陳稱其毒品 上游是「阿奇」,不是「翁俊傑」(本院卷一第426頁)。 ㈡綜上,被告一直以來都是供稱其毒品來源(貨主)是「阿奇 」,否認翁俊傑是其毒品來源。檢警自非因其供述而查獲翁 俊傑。
㈢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1日調查筆錄中經調查員提示指認相片, 雖然確認翁俊傑就是「俊吉」、「搖仔」,然此時檢警已經 綜合其他共犯稍早的筆錄、附表通聯譯文及其他情資【即被 告在海上要求莊佳雯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威盛租賃行 找翁俊傑(即附表通聯中的08、游仔,或共犯筆錄提到的二 鍋頭、俊傑),及莊佳雯最後竟是透過妹夫蘇天守告知聯絡 翁俊傑而得悉林志吉出事,見偵二卷第255頁共犯筆錄】, 懷疑威勝租賃行翁俊傑是被告毒品上游,已先掌握翁俊傑的 身分,僅再次與被告確認翁俊傑的身分而已,被告仍未供述 翁俊傑是本案毒品上游。
㈣此外,翁俊傑被訴共同運輸毒品案件,經原審審理後,也以1 12年重訴第18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屬實,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7頁),附此 敘明。
㈤綜上,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的減刑事由。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罪名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的減刑適用,原審認為被告有此減刑適用,認事用法 乃有違誤。
㈡被告於89年間曾因私運管制物品入台罪(私運香菸),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曾因運輸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0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4年間又因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
執行完畢(偵二卷第199頁以下各案判決,本院卷一第195、 197、199頁前科紀錄參照)。被告不知警惕,而仍故意觸犯 本案運輸毒品之罪,被告的惡性非輕。其次,被告和李哲文 出海接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有14麻袋(毛重共 計278.03公斤、純質淨重共計19萬9465.6公克);接運的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有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純 質淨重共計56萬3188.0公克),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竟欲運輸上開鉅量毒品進入我國,對於國民健康、 社會治安所構成之潛在危險極高,原審量刑確實過輕,尚非 允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想像競合犯雖是從一重處斷,但對於其餘輕 罪的減刑事由,於裁量量刑時,仍應合併評價,原審量刑漏 未就被告運輸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的未遂減輕事由,列入考 量,所量處之刑乃有過重云云(本院卷一第28、300頁)。 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經記載:被告所走私的大量毒品,「若 進入台灣」,對於民眾的健康及社會的治安,都會產生非常 嚴重的負面結果...。可見原審已經有考量到上開毒品尚未 進入台灣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事由。被告執此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並不可採。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的最輕法定刑 為十年,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 ,法院不見得要減至10年以下之刑期,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2年,可見並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一 第302頁),亦無理由。又其他案件的量刑情況,與本案被 告的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承辦法官也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辯護人以其他案件的量刑,指稱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本院卷一第39頁),亦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前開第二次運輸毒品,構成累犯加重事由,原審依 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又於量刑時再次審酌 前開第二次運輸毒品前科,雖有重複評價的瑕疵(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上開第㈠、㈡ 點理由,原審對被告的量刑仍有過輕,不會因為此點瑕疵而 改變,辯護人執此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仍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及量刑過輕的瑕疵,則有理 由,原審對於被告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的運輸毒品前科紀錄以外(於量 刑時不予重複評價),另外還有1次走私香菸、2次運輸毒品 經判處罪刑的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仍無視毒品對於人體 身心健康之戕害,為圖賺取利益,駕船出海至特定位置接手
上開毒品,欲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幸經檢警即時攔獲,所走 私的上開毒品因而未能進入臺灣成功,被告所運輸毒品種類 兼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 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被告 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 述女兒已經成年出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23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