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映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倪映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 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執業○○,受「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單連式)」林凱鴻、陳威誠2人委任處理其 等與○○公司間債務糾紛,為期假扣押等訴訟程序不因告訴人 未能收受訴訟文書而延宕,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李得鴻 ,持證人林凱鴻所拾獲本案印章,蓋用印文於「掛號郵件簽 收(收據)清單(單連式)」並進而行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二 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 身為執業○○,竟犯本案,犯後更否認犯罪,飾詞狡辯,對己 身責任毫無反省,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 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 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 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檢察官固以被告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項量刑 因素已據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予以審酌科刑,並無漏未考 量此項量刑因素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而無檢察官所指應從重量刑之情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足見原判 決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另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及第1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執詞辯解,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均因此耗費甚多司法資源調查證據,被告直 至最後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十分良好,斟酌 被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情節、行為惡性、所生危害 等節,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顯示被告肯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對其非法行 為有所悔悟,又與○○公司及其代表人蔡忠池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造成之損害,○○公司表明不予訴追之意,足見被告有 悛悔實據,有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7
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給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再衡酌本案之發生屬偶發犯 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