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0號
TNHM,113,上更一,1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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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寬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23號、第15444號、第1
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寬(下稱被告)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之犯行(各1罪),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被告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112年度上訴 字第107號,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部分駁回上訴後,被 告又針對本院前審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 駁回上訴,是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三、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所涉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下同),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不 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及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第17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含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含是否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有關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罪數)之認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  
五、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與呂進翔,然本 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堪認係量小而金額非 鉅之毒品交易,與典型毒梟販賣大量毒品獲利數百萬之情, 尚屬有別。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考量被告主觀之 惡性,難謂無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處,請依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意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等語。
六、本件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行為前雖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 罰金,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起訴書 並無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記載,原審審理時亦未據 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 審卷第311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案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    




七、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 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2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供出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陳 某」,惟其向「陳某」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均係於110年5月28 日之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80頁、第387頁至第3 94頁),與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係 於110年5月10日販賣),並無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關連性, 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販賣之海 洛因係來自於「陳某」,此部分事實未經檢、警查獲,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㈢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 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金僅1,000元,尚屬量小 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交易對象僅呂進翔1人,所獲取之 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 小額,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 隔,堪認屬情輕法重,尚非無可憫恕,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 分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已如上述,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金額為1 千元,犯罪次數及所得均不多。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97頁),其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而少量販賣毒品賺 取金錢,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 盤,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於 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若不分犯 罪危害程度之輕重,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 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 求之虞。是依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外,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 明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認罪自白之供述,且未及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本院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另於本 案行為前,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被告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海洛因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 後難以戒除,除影響個人及家庭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 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婚姻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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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