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3號
TNHM,113,上易,7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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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堯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志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潘志堯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民國113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㈠被 告潘志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王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志堯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王致皓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對其2人之量刑(含未宣告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86、267至26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其2人所犯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潘志堯、王致 皓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2人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潘志堯王致皓2人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所犯之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潘志堯王致皓所犯該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 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 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潘志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堯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違 比例,難謂妥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就原判 決之刑度提起上訴,希冀減輕刑度,理由如下:⒈關於被告 潘志堯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緣被告潘志堯王致皓莊宏宇



為朋友,案發當天被告潘志堯本來和莊宏宇在一起,因王致 皓向被告潘志堯怒稱其女友遭告訴人乙○○性侵,被告潘志堯 為了挺朋友向加害人乙○○討公道,臨時起意與乙○○相約在蘇 偉勝住處談判,被告潘志堯蘇偉勝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 蘇元昱尚帶女友李佳蓁到場,足見案發當時臨時聚集的數被 告係乃烏合之眾。⒉關於被告潘志堯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事 情與被告潘志堯並無干係,非主謀,被告潘志堯係信任朋友 相信王致皓所言,對王致皓所指性侵其女友之加害人乙○○, 自不可能客氣相待,尤其當時以為乙○○涉及妨害性自主的情 節,行為令人髮指。然因王致皓這方到場之人為烏合之眾, 蘇元昱尚帶女友李佳蓁到場,足證案發現場氛圍也不致過於 暴戾肅殺。⒊關於被告潘志堯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潘志堯並非主謀,雙方人馬在蘇偉勝住處談判過程, 如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而告訴人當下亦自認有虧,聲稱願意 賠償,斯時王致皓本來求償的金額高達百萬元,係被告潘志 堯從中勸阻,才協調以50萬元和解。乙○○當場未給付的尾款 ,其實被告潘志堯本來並不打算追討,係乙○○回去以後,委 請王冠璋主動找潘志堯給款25萬元方才取得,雖金額與約定 和解之50萬元不符,但潘志堯也作主將系爭本票3張交還給 王冠璋,並將從王冠璋處收取之25萬元全數轉交王致皓,足 見被告潘志堯並無重大惡性。參照證人宋○○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稱:其不知道與告訴人間發生關係算不算強暴,但其沒有 要向告訴人提告或請求賠償之意,王致皓本來是想找潘志堯 去打告訴人,後來改變主意,想要利用此事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等語(偵2卷第48至49、58、66頁),足證本案起因於王 致皓,而非被告潘志堯。⒋關於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談判過程,被 告潘志堯並未致告訴人乙○○身體受有損害。因王致皓這方到 場之人為烏合之眾,蘇元昱尚帶女友李佳蓁到場,足證案發 現場氛圍也不致過於暴戾肅殺。而本案眾被告中,唯獨被告 潘志堯在偵查中主動繳回9萬元犯罪所得,伊在原審也供述 ,若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與其印象中分到的錢不同,伊也願 意按法院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數繳回,由地檢署發還給被害人 ,藉此彌補被害人損害。⒌關於被告潘志堯之犯後態度:查 被告潘志堯到案後旋即遭法院羈押、禁見,在檢察官的問訊 過程中,潘志堯逐漸瞭解到王致皓的女友可能不是遭到告訴 人強暴,故除了坦承所犯以外,被告潘志堯亦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惟查,告訴人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身體無損, 其行為亦非毫無可議之處,否則不會在談判過程中自承理虧 ,今卻趁數被告有入獄危險有和解需求,漫天喊價,陸續從



同案被告蘇元昱處取得12萬元和解金(乙○○開價60萬元), 從蘇偉勝處取得9萬元和解金(乙○○開價30萬元),從莊宏 宇處取得15萬元和解金(乙○○開價亦不低),現則對被告潘 志堯開價求償150萬元,被告潘志堯縱和解誠意甚殷,無奈 告訴人不願接受,反提出更為苛刻之條件,以致雙方不能和 解,實非被告潘志堯所願,此情猶不能苛責被告潘志堯不與 被害人和解。⒍本案眾被告中,唯獨被告潘志堯在偵查中即 主動繳回9萬元犯罪所得,伊在原審也供述,若法院認定之 犯罪所得與其印象中朋分到的錢不同,伊也願意如數繳回法 院認定的犯罪所得,因此,被告潘志堯願於二審當庭再繳回 2.4萬元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於本案確定後,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檢察官發還取回11.4萬元,被告潘志堯因與告訴人和 解不成,希冀以此方式彌補,加上告訴人業從同案被告蘇元 昱處取得12萬元和解金,從蘇偉勝處取得9萬元和解金,從 莊宏宇處取得15萬元和解金,統計告訴人所獲之和解金,已 超過其財產損害。⒎原判決對被告潘志堯量處與王致皓(主 謀、分得最多的犯罪所得且未繳回分文)相同之刑,有失比 例。請鈞院審酌上情,慮及被告潘志堯本案犯罪之起心動念 ,其非主謀,充其量為同案被告王致皓的打手,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平日有正當穩定的工作,並非遊 手好閒之輩,雖個性稍顯衝動,但急功好義從不吝於濟急濟 貧,以及被告潘志堯為獨子,父母離婚,家中二老各罹腫瘤 重症均有賴其照顧之家庭境況,從輕量刑。再者,本案被告 潘志堯所犯僅為一恐嚇取財罪,其朋分之財物僅數萬元,但 此罪刑度卻為6月以上,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實嫌過重, 衡其犯罪情狀當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 故請求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潘志堯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的條件,雖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然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之境況詳如前述,實不能苛責被告潘志堯,是 請鈞院考量給與被告潘志堯緩刑機會,以啟自新。其辯護人 則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潘志堯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
 ㈡被告王致皓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王致皓願與告訴人乙○○調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⒉被告王致皓並無任何前科,且 願於審理中坦承自身犯行,正視己非,犯罪後之態度實屬良 好;再查,被告王致皓素行良好,僅係因聽聞當時女友與多 年友人發生關係,在情緒激動一時氣憤下始會為本案犯行, 懇請鈞院衡量被告王致皓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告王 致皓並非本案實際把玩刀子恐嚇之人,業願以與告訴人調解



等情,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於客觀上仍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懇請 鈞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⒊被告王致皓並 無任何前科,且一直以來均任職於葬儀社,平日勤勤勉勉踏 實工作,素行向來良好,被告王致皓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本案確實係因被告王致 皓聽聞女友出軌從小一起長大的好友,一時情緒激動、失慮 下而誤觸法網,犯後已有所悔悟,本案實屬偶發案件;再者 ,被告王致皓除須扶養父母外,目前也已結婚成立自己的家 庭,並有剛出生之小孩,相信被告王致皓在成家後思慮上會 更為成熟,無再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 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若判 命被告王致皓入監服刑,不但無法達成矯正其行為之效,反 會受獄中眾多同質性犯罪之煽動與誘惑,降低其社會修復之 功能,並提高其出獄後再為同質犯罪之風,就社會與經濟角 度而言,於個人或家國皆實屬不幸。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王致 皓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被告王致 皓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潘志堯王致皓之量刑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潘志堯王致皓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其等於過程中恫 嚇告訴人之言語及舉動,均為上開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潘志堯、甲○○與同案被告蘇元昱、莊宏宇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部分:
 ⒈關於被告潘志堯王致皓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等之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達可憫恕之程度。觀諸被告潘志堯、王 致皓2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潘志堯與被告甲○○得知宋○○與 告訴人間發生關係之事,竟謀議循思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 財物,並糾集同案被告蘇元昱、莊宏宇共同以上開恫嚇手段 ,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交付財物,導致告訴人 身心受創,而被告潘志堯王致皓均自承有正常工作,並無 何經濟狀況困窘,與飢寒交迫,為求溫飽而起盜心之情狀, 顯仍有相當大不同,其動機以一般國民之社會情感而斷,並 無何不得已之苦衷,又被告潘志堯王致皓2人犯罪整體情 節與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相較,並無導致其2人承擔過重刑罰而有情輕法重之苛刻,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⒉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潘志堯王致皓2人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原審業於判決中關 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2人犯 行,並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其等 於過程中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及舉動,均為上開恐嚇取財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潘志堯、甲○○與同案被告蘇元昱、 莊宏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審酌審酌被告潘志堯、甲○○得知宋○○與告訴人間發 生關係之事,竟謀議循思以此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糾 集同案被告蘇元昱、莊宏宇共同為之,並以上開恫嚇手段, 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交付財物,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均非輕微,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潘志堯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為送 貨員;被告王致皓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現與剛 出生之小孩、太太、父母親同住,從事葬儀社工作,暨被告 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獲利益, 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均 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 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潘志堯已賠償告訴 人損失,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王致皓則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 失(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經 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35至236、265 頁),已 徵被告潘志堯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但被告王致 皓履約之誠意不高。是本院仍認原審就被告潘志堯王致皓 2人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潘志堯王致皓2人上 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沒收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志堯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
 ⒈原審有關被告潘志堯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24,000元沒收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潘志堯另提出9萬元犯罪所得交 檢察官扣案部分則沒收之),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 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 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



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 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 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達成和解,即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 收。
 ⒉被告潘志堯於偵查中自承其本件分得11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偵2卷第44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而被告潘志堯已繳回9萬元業經扣案,其餘24,000 元未經扣案,然被告潘志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被告潘志堯已給付調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9萬 元,此金額已逾前述未扣案之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潘志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24,0 00元)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潘志堯遭受雙重剝奪之 結果。至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潘志堯於偵查中繳回,並無 實際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此部分原審沒收之諭知應予維持),而按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 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 此敘明。
 ㈡至於原判決另就被告王致皓未扣案犯罪所得25萬元諭知沒收 追徵、及被告潘志堯王致皓2人其他沒收部分,說明:⑴關 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自陳分得25萬元,此屬被告王致 皓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及被告甲○○所得部分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王致皓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然被告王致皓並未依約給付,並無等同實際返還被害人之 事,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適用)。⑵被告2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本票3張,於證



王冠璋交付25萬元給被告潘志堯時取回並撕毀等情,業經 證人王冠璋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偵1卷第220頁),並有111 年5月9日切結書影本(偵1卷第175頁)附卷可憑,故不再宣 告沒收。⑶扣案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潘志堯所有,供其與王致皓莊宏宇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時使用,業據被告潘志堯供陳在卷 (原審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⑷原審並附此敘明: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王致皓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可證明其持有該金融帳戶及帳戶之使用情 形,並供提取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使用,然該帳戶亦可 供被告王致皓日常使用,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 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iPhone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等旨,均無違誤,則此部分原 審為上述沒收之諭知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即應予以維持 。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潘志堯部分):
被告潘志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潘志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其本次係因其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 被告潘志堯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 ;並斟之被告潘志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被告潘志堯當 庭給付約定全額,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審判筆錄載明在卷( 本院卷第235、265頁),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之時及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原諒被告潘志堯,敘明不願訴究、同意法院 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235、288頁),被害人權益已獲 保障等情。被告潘志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 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 ,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潘 志堯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潘志堯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考量被告潘志堯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潘志堯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至於被告王致皓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院審理 終結,並未依約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條件,其履約之誠 意不高,對於被害人之實質損失未予分毫彌補。是依被告王 致皓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經本院斟酌仍 認其所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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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