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3號
TNHM,113,上易,5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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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奎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奎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奎璋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13時40分許,在沈碧桃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經營之 「○○檳榔攤」內飲酒消費時,竟趁沈碧桃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沈碧桃掛在牆上之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3 萬元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快速步行離開現場而據 為己有。嗣沈碧桃轉身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陳奎璋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 間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消費、告訴人之指訴、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採證照片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消費並 在場飲用保力達,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用 走路的往公園離開,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檳榔攤離開時,身上未攜帶告訴 人所稱之黑色皮包,依告訴人於偵查筆錄記載黑色皮包為20 ×30公分,具有相當體積,如被告有將黑色皮包藏在腋下,



則應難以藏匿且形狀應甚為明顯,然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被告衣服雖有皺摺,但並不明顯,無法看出該皺摺類 似於20×30公分之長方形物體,且被告身形肥胖,腹部凸出 ,當時左手有彎起,亦無法排除該皺摺係因被告身形及左手 彎起所致,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片時間第3秒開始 ,被告有將左手垂放並以垂放狀態持續向前行走,如被告有 將黑色皮包以腋下夾藏方式藏匿,根本不可能會將左手垂放 ,否則皮夾應會鬆脫掉落,更可證明被告並無竊取黑色皮包 ;又告訴人就有無見聞被告拿取皮夾之陳述,前後有所矛盾 ,不足採信;而被告當日係因擔心出來太久遭母親發現,才 會快跑離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購買香菸及 保力達,因身上零錢不夠,僅就保力達付款,而香菸部分則 賒帳,並在場飲用保力達,於離開檳榔攤時,原本係步行, 旋改以快步方式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199至200頁)外,並據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5頁;原審卷 第94至9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 5至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213頁)、 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1 95、210至21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公訴人雖指訴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 皮包(內有健保卡及現金3萬元),且卷內亦有下述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今日(112年04月18日)下午1時40分 許有一個陌生男子來我們檳榔攤店内喝酒,當時店内只有我 與他兩人,當時他坐在我旁邊,我剛好去後面燒開水,我回 來的時候就發現他用跑的往西邊方向離開,我覺得不對勁, 我趕緊去察看我的手提包(當時掛在牆壁上),發現我手提 包内的皮夾遭他偷走了,皮夾内還有現金3萬塊等語(見警 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檳榔攤只有我跟被告,他 買一瓶啤酒跟香菸,他啤酒沒有喝完,就趕快走,我覺得怪 怪,過去看發現皮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及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用水端進去裡面燒開水,他拿著就走了, 我的包包掛著,我有看他拿我的皮包,他跟我在那邊而已, 怎麼會沒有看到,他拿著就走了,他那杯酒也沒有喝完,我 追出去後前後一直看,但沒有看到人,我有檢查掛在牆上的 黑色袋子裡面有東西不見,所以才會追出去,他馬上就不見



,我看到被告拿走黑色皮包後追出去,我有看到被告拿東西 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5、100、104頁); ⒉告訴人指證案發時掛在牆壁上之手提包(見原審卷第213頁照 片,下稱A皮包);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與被竊黑色 皮包大小相近之包包(下稱B皮包)以及前述A皮包,有原審勘 驗筆錄暨照片(見原審卷第115、119至129頁)等在卷可按 ,依原審當庭測量A皮包大小,底部圓形直徑長17公分,扣 掉提帶袋長為23公分、寬23公分,另B皮包長19公分、寬4.5 公分、厚5公分;
 ⒊另被告於步出告訴人之檳榔攤後,途經隔壁之夾娃娃機店時 ,開始以快速步伐離開;且由檳榔攤隔壁之夾娃娃機監視器 觀之,被告自步出檳榔攤後,均只擺動右手,左手則握住疑 似香菸之方形物品,左上臂緊夾在左腋下、左下臂則緊貼其 腹部,身著T 恤左領口朝其左腋下偏斜,左胸前衣服有橫向 皺褶,直至經過夾娃娃機店,再繼續往路口方向前進,整個 過程中,被告均維持僅有右手擺動之姿勢,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夾娃娃機店 之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95、 209至213頁;本院卷第117、125頁)在卷可按。由被告於行 進過程中,突然加快速度,且又一直保持右手擺動、左手上 臂緊夾在左腋下、左下臂緊貼其腹部之姿勢,另被告上衣左 邊衣領又往左側腋下偏斜,相較於衣服右邊係光滑無皺摺, 左胸部位所出現之橫向摺痕,相互勾稽,似乎無法不令人懷 疑,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且得手後,即快速逃離 現場,並將皮包夾在左腋下。
 ㈢然參照卷附另一路口監視器之光碟,即被告於離開「○○檳榔 攤」所在之○○路2段,右轉進入另一道路時,畫面一開始(監 視器時間:0000-00-00 00:41:18),被告仍保持著右手擺 動、左手握住疑似香菸之物品、左手臂緊夾在左腋下、左下 臂緊貼其腹部等姿勢,另被告穿著之T 恤左領口,依舊朝其 左腋下偏斜,左胸前衣服亦仍然見有橫向皺褶;接著,被告 橫越馬路,且監視器之畫面連貫,並未中斷,而在被告橫越 馬路過程中,其左手臂即已改變成垂放在身體左側,並有些 微擺動(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41:20),之後, 被告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上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翻 拍照片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倘被告真有行 竊,且將竊得之黑色包包夾在左腋下,則以被告於離開○○路 2段,轉進入其他路口時,既仍維持左手臂緊夾在左腋下、 左下臂緊貼其腹部等異於常人之姿勢,按理,此時被竊之黑 色包包應仍夾在被告腋下,則之後被告擺動左手臂時,應有



包包掉落在地上,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並未見有任何 物品掉落,顯見僅以被告離開檳榔攤後,左手臂緊夾在左腋 下、左下臂緊貼其腹部等姿勢,以及被告所穿T 恤之皺摺等 證據,要證明被告之左側腋下夾有告訴人失竊之黑色包包, 實有不足,換言之,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即有疑慮。
 ㈣又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有多次趁他人不注意 之際,或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現金、或在歌友會內徒手竊取店 長放置櫃檯內斜背包、或在雜貨店內徒手竊取他人錢包等相 類似手法之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然參諸卷附上開判決 即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4日) 、112年度嘉簡字第935號(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7日)、110年 度嘉簡字第590號(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28日)等判決書(見原 審卷第219至222、223至225、227至229頁),被告對其所為 竊盜犯行,一向均坦白承認,可認被告並非慣於狡辯之徒。 況且,被告於另案又犯竊盜罪,該案將被告經送精神鑑定, 依鑑定結果認:被告自109年至113年鑑定時之智力大約介於 輕度至中度之間,其心智能力無顯著變動,且智能不足本身 為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則 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及11 2年度嘉簡字第935號相同,均於112年間所犯,且被告之智 能狀態又無明顯改變等情況下,被告亦無理由以相類似手法 犯案,卻僅於本案否認犯行之理。因此,縱使再參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亦仍不足以證明本案告訴人失竊之黑色 包包(含內裝之現金等物),確為被告所竊無訛。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犯罪,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諭知無罪。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步出「○○檳榔攤」之異於常 人之姿態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 被告於路口監視器中所呈現擺動左手臂,暨無任何物品由被 告腋下掉落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遽予論罪科刑,應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 竊取之黑色皮包內,除有健保卡外,亦包含現金3萬元等情 ,固無足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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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