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0號
TNHM,113,上易,200,2024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陳義雄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雄於民國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 ,與告訴人郭昭坤共乘楊愛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路與○○路口 之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其等遂下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 及左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坤、證人楊愛蘭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果指甲比較尖,有可能劃傷對方... 傷害部分我承認(偵查卷第33頁)。嗣經法院訊問後,雖然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然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 傷是自己跌倒造成的,偵查中會坦承抓傷告訴人,是檢察官 詢問是否有可能而已,事實上我也沒有用手抓傷告訴人的左 側頸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與告訴人共乘楊愛蘭駕駛之 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路與○○路口之際,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其等遂下車,二人發生推擠、拉扯等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郭 昭坤、證人楊愛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23時4分許至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 雖亦堪認定。
 ㈢然就告訴人的受傷過程,告訴人歷次陳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下車後,被告亮出一把刀,架 在我的脖子上,我用手把他推開,他跌倒,我也跌倒,剛好 那時候有巡邏車經過,被告看到巡邏車就往○○路向南跑,我 就上前跟警察講「有人要拿刀殺我」,警察就往被告逃跑的 方向追去,我就上車由我太太載到成大醫院急診就醫。被告 拿的應該是水果刀,連刀帶柄總長大約20公分,被告持刀架 在我的左耳下方,我的脖子上有兩條傷痕,被告將刀子架到 我的脖子的時候,我有感覺到痛,我就立即反應,將他推開 ,被告將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時,我用手把被告推開,被告 跌倒,我也跌倒,我左手肘及左膝的傷是因此造成的等語( 警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我太太載我及被 告,我與被告在車上發生爭執,我就要被告下車,我要被告 下車單挑,被告就拿刀劃我的脖子,我就直接將被告壓制在 地上,我身上除了脖子的傷勢,其他是我為了壓制被告所受 的傷。(提示傷勢照片,你脖子的傷痕不太像是刀刃的切割 傷,意見?)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應該有拿刀子劃我 的脖子兩下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持刀攻擊我,我才會壓制被告而跌 倒在地上,我的手、腳受傷是壓制被告時跌倒造成的。(你 脖子上面的傷痕是被陳義雄用指甲抓到的嗎?)事實上我脖 子上的傷是被告用刀子劃傷的,衝突發生後,警察剛好巡邏 過去,我剛好攔住,跟警察說被告拿刀要殺我,警察就去追



被告了,我剛好看到我老婆停紅綠燈,我就上車。(你剛說 衝突發生後到巡邏員警攔查被告,時間大概相隔多久?)不 到兩分鐘,(發生衝突後刀子去哪裡了?)我不知道,要問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1頁)。
 ⒋因此,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左側頸部傷勢是遭被告持水果刀 攻擊所致,其左手肘、左膝傷勢則是壓制被告時自己跌倒所 致。
 ㈣證人楊愛蘭於偵查中證稱:(有沒有看到被告攜帶任何刀械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攜帶任何刀械,衝突過程也沒有看到 他拿刀出來。(為何告訴人指稱被告帶一把20公分的水果刀 ?)我沒有看到,我不曉得,因為他們下車我就離開,我跑 去對方的哥哥家,請人來調停等語(偵卷第32頁)。且依巡 邏員警徐仲男於該日之工作紀錄:【巡邏】於22時40分許在 林森路3段守望時,接獲民眾報案稱○○路分隔島上有糾紛, 前往至○○、○○路3段路口時,一男子(個資不詳)將警方攔 下,稱其後方有人持刀要追砍他,警方見其後方男子往林森 路3段方向離去,遂上前攔查,盤查該男子陳義雄,其身上 並無發現刀械等危險物品,且其聲稱與將警方攔下之男子係 為朋友,剛剛只是在玩鬧等語。因報案人見警方將陳義雄攔 下盤查時隨即坐車離去,並無在現場說明狀況,無法驗證陳 義雄所述真偽,遂抄登陳義雄資料後讓其離去,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警卷第 21頁)。因此,不僅楊愛蘭未見被告持刀,在衝突發生後兩 分鐘內即攔查被告之員警,亦未在被告身上發現刀械,因此 告訴人指稱被告持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將其左側頸部劃傷乙 節,是否屬實,尚值商榷。
 ㈤此外,告訴人如果遭被告持水果刀劃傷,衡情其傷勢應為皮 開肉綻的割裂傷,且受傷痕跡應會呈現筆直傷口,然觀諸告 訴人在警局拍攝的左側頸部受傷照片(本院卷第51頁),告 訴人左側頸部僅是受有兩道細長的紅色擦挫傷(警卷第15頁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83頁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 單參照),且並非筆直傷口,而有些微彎曲,研判並非刀割 傷口,也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持刀」割傷之情 節。
 ㈥又證人陳和順於原審證稱:112年6月1日晚間,我本來跟被告 哥哥一起在○○街,楊愛蘭開車來找被告哥哥,我剛好也在, 楊愛蘭說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楊愛蘭就載我們過去,我們 到○○路、○○路口時在停紅燈,看到告訴人從右手邊跑過來, 告訴人在跑過來的路上跌倒,後來告訴人就上車,我跟被告 哥哥就下車,我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蠻遠的,兩人是



在馬路的兩側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4頁)。根據證人陳和 順之證述,告訴人在奔跑過程確有跌倒在地,則告訴人左手 肘、左膝之傷勢是否係在與被告推擠、拉扯時所導致,亦屬 有疑。
 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我當天沒有帶刀械,他叫我下車我就下車,我後來手有搭在 他肩上,我們有發生推擠拉扯,但我沒有拿刀劃他的脖子, 後來告訴人將我推倒後就跑掉了,我否認有殺人未遂,我也 沒有傷害他什麼。(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有沒有可能 發生劃傷?)如果指甲比較尖,有可能劃傷對方,傷害的部 分因為這樣劃傷對方,傷害部分我承認(被告親筆簽名)等 語(偵卷第33頁)。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用指 甲劃傷告訴人。參考前揭說明,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然 該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遭被告持刀劃傷頸部),與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以指甲劃 傷告訴人頸部)有明顯出入,無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其有傷害之犯罪事 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拉扯、推擠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 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原審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 論罪證據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