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緯犯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緯與洪靖媛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5 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竟因缺錢花 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居期間,未經洪靖媛之同意,在上址住處,自洪靖媛之皮夾 ,先後拿取洪靖媛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 再分別持各該信用卡,至臺灣地區各地實體店面或網路線上 刷卡接續消費,使消費之店家及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完成刷卡程序,並由店家交付李柏緯 消費之物品或服務,花旗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則據以刷卡交易事實,撥款同金額之 款項予店家,李柏緯隨即將盜刷過之信用卡,放回洪靖媛之 皮夾,致洪靖媛未及時發現,李柏緯以此方式盜刷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含利息),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6,916元。 嗣因洪靖媛接獲信用卡帳單,發現帳單消費明細有異,質問 之下,李柏緯始坦承一切並應允償還盜刷之款項,惟李柏緯 嗣未依約清償該等款項,致洪靖媛遭上開銀行催收,洪靖媛 乃於110年6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上開銀 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 月25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認可,因李 柏緯始終未積極解決上開債務,洪靖媛方於111年10月6日訴 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見有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之非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洪靖媛指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39頁)、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暨所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見警卷第41至4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3月17日南院 武111司執南字第26199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47至48頁)、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及所附洪靖 媛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5 至113頁)、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30 629號函暨所附洪靖媛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見 偵卷第115至1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 資產管理處112年1月17日台新個資字第1120000005號函及所 附洪靖媛信用卡申請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3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公司陳報之洪靖媛申請資料、消費明細(見偵 卷第139至12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 日元銀字第1120018731號函暨所附洪靖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持用附表所示花旗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5家金融機關之信用卡,擅自盜刷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與 告訴人洪靖媛為同居男女朋友之便,長時間且多次拿取告訴 人之上開信用卡盜刷,對於各家銀行而言,複次盜刷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分別持不同銀行信用卡 盜刷,因被害銀行不同,所犯上開5罪間,應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關於犯罪事實、理由及罪數之認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原 審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除附表共計:29 6,907元,應更正為316,916元外),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檢 察官就被告盜刷附表所示5家銀行之信用卡,於不同銀行間 之盜刷行為,係認定屬基於各別之犯意,故應論數罪,然原 審於主文僅論以1罪,顯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因認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審酌被告李柏緯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一己花用, 竟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約30萬 元,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承諾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53萬元(自民國112年 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1萬元,有原審112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3至234 頁),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257頁),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有幫助洗 錢罪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手段相同、被害人有部分相同,各罪間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等情狀,為免累加各宣告刑而造成過度評 價,爰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緯因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 ),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銀行 盜刷總金額 宣告刑 1 花旗銀行 94,049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元大銀行 55,390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中國信託銀行 35,618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聯邦銀行 55,390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台新銀行 76,469元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