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泰
蘇信華
江俊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及乙○○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被告丙○○、丁○○、乙○○經原審判決判處其等共同犯傷 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45日,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僅有檢察官提起上 訴,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對被告丙○○、丁○○、乙○○宣告之「 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丙○○、丁○○、乙○○之量刑均 過輕(見本院卷第9-11、198-199頁),被告丙○○、丁○○、 乙○○也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9頁),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等人所涉犯行 ,造成告訴人自由、身體及財產危害,渠等於原審審理期間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復斟酌渠等所採取之犯罪手法確可能造成較大危 害,手段非輕,原審對渠等之量刑顯然過輕,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量處渠等較重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丁○○、乙○○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甲○○犯行 ,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丙○○、丁○○、乙○○三人為本案犯行,雖起因於 被告丙○○不滿其前妻王佳雯與告訴人甲○○有來往,然被告丙 ○○不思理性解決,反夥同丁○○、乙○○等人,任意在道路上埋 伏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持棍棒砸毀該車之前檔 、左前、左後車窗,左側車門,造成告訴人左前臂遭玻璃割 傷,甚至在告訴人因被砸車而迅速駛離後,猶不顧告訴人及 用路人安全,繼續在後追趕等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 所警員吳東洋職務報告2份與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原 審勘驗筆錄、告訴人傷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 -91、105-109、233、319-335、97-103頁),告訴人所受傷 勢雖不重,但被告等人目無法紀之嚴重暴力行為,不僅造成 告訴人人身自由與心理傷害甚鉅,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治 安亦損害嚴重,其等犯罪行為之惡性不輕,原審於被告丙○○ 、丁○○、乙○○等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致告訴人 諒解之情形下,分別僅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月,被告丁○ ○、乙○○各量處拘役55日、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對被告丙○○、丁○○、乙○○所宣告之刑撤銷 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11月1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 19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均難謂良好。本案雖 起因於被告丙○○不滿其前妻王佳雯與告訴人甲○○有來往,但 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反夥同丁○○、乙○○等人,任意在道 路上埋伏攔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持棍棒砸毀該車 之前檔、左前、左後車窗,左側車門,造成告訴人左前臂遭
玻璃割傷,甚至在告訴人因被砸車而迅速駛離後,猶不顧告 訴人及用路人安全,繼續在後追趕,告訴人所受傷勢雖不重 ,但被告等人目無法紀之嚴重暴力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與心理傷害甚鉅,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治安亦損 害嚴重,其等犯罪行為之惡性不輕,且被告丙○○、丁○○、乙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未賠償告訴人;再參酌被告丙 ○○於000年0月間亦曾對告訴人為損壞他人物品罪、散布文字 誹謗罪等犯行,有原審111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1份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並考量被告丙○○、丁○○、乙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離婚、 育有3女,2女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貼磁磚工作;被告 丁○○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獨居、從事貼磁磚工作;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前妻 照顧、入監前務農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