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28號
TNHM,113,上易,12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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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君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貞君被訴強制未遂犯行,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民國109年5月3日要求告訴人列出退佣明細,告訴人表示 希望當面談,被告又質疑其道德操守,109年7月9日告訴人 向被告稱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解決問題,被告表示希望 要保書變更親簽,109年7月21日告訴人表示公司近期內會聯 絡被告重簽名,然被告回以後續將究責一罪一罰刑事責任, 是被告認為告訴人盜簽其名,又發現告訴人沒有退佣而心生 不滿,表示偽造文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後續和解並談到要 以50萬元賠償告訴人未規劃防癌險之損失,因告訴人無力賠 償,被告才會以一罪一罰究責,被告可以認為遭告訴人盜簽 而受有損失,但不能同時認為告訴人有未幫其規劃防癌險之 損失,據以要脅告訴人賠償,兩者並無關聯。且依證人林淑 美之證述,被告一開始因為告訴人盜簽其姓名而要求解除契 約,但因此會影響其權利,說要看告訴人誠意,足見被告一 開始是因為盜簽之事而投訴,至林淑美介入後,提出賠償未 規劃防癌險之損失,被告提出對被告要提出刑事告訴,顯為 一種強制手段,不具內在關聯性,且要求高額賠償金額不符 合輕微原則。㈡依被告、告訴人、洪麗雪於108年8月26日在 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協商過程,可以說明被告確實就是因為不 滿告訴人盜簽,提出退佣,後續改要求告訴人賠償防癌險之 50萬元損失,且不斷提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 被告所為即是在以提出告訴要脅告訴人賠償50萬元,且依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當時已經因為害怕被告提出告訴而同意 賠償50萬元。被告不斷提及告訴人之刑事責任,藉此使告訴 人賠償,顯然對告訴人造成壓力,被告在不願意簽和解書之 情況下,告訴人面臨的不僅是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壓力,亦 有受公司懲處之雙重壓力,應予綜合評價。㈢被告如認告訴 人有涉嫌偽造文書,自得要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依法 提出訴訟主張,被告未循上開正當途徑,卻以要求告訴人退 佣,及賠償防癌險損失52萬元,達成將提告告訴人偽造文書 之目的,難認手段與目的間有何內在關聯,原審未逐一審認 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三、經查:  
㈠、告訴人確實有未經同意而在被告之保單紙本確認書上簽名, 嗣遭被告發現乙情,本為告訴人供稱:當時因為剛好商品要 停售,所以我就想說,重新印一張紙本確認書下來,把編號 寫對,我確實在寫的時候,沒有馬上通知他,但這張會夾在 正式保單裡,所以他有發現這不是他簽名的,他就有來問我 ,我說對(偵1卷第26頁)、我很清楚保約不能代簽,不論 保戶有無同意,我這麼做是違反公司的規定(原審卷第355- 356頁)等語在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警卷第169-171頁),而被告於對話中特別指出:以 後請勿如此,告訴人回稱:請原諒我等語,亦可佐證被告確 實並無授權告訴人簽名於保險文件之事實,否則告訴人何需 向被告致歉,此外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而簽名於保險文件上 之事,亦經告訴人所屬國泰人壽公司查明後,發函告知被告 ,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09年8月6日以國壽字第109080271號函 、109年10月8日以國壽字第109100244號函寄送存證信函( 警卷第173-175頁、177-17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屬 明確。
㈡、起訴及上訴意旨關於被告要求退佣及賠償防癌險部分,原判 決業已依說明,依告訴人證稱:中間主管陳柏華有跟被告洽 談,那時候是投訴公司,有講到退佣問題,陳柏華說退佣在 保險公司是不被允許的。被告叫我把全部佣金退給她,沒有 提到確切金額,陳柏華向被告說這可能不行,被告就沒有再 提這個事情等語(偵2卷第185頁,原審卷第359-360頁), 核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不退佣是吧」、「既然 如此我會轉換專門服務的業務員」(警卷第63頁)等情,已 足證明被告雖有提出退佣之要求,然經國泰人壽公司主管明 確拒絕後,被告已無再為上開要求,核無何實施強暴、脅迫 之客觀事實存在甚明。至於賠償防癌險損失部分,依告訴人 證稱:林淑美傳LINE告訴我說,我有幫被告代簽名,所以她



會對我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林淑美站在公司的角度, 請我就幫被告簽名的事情,跟被告和解,就是把錢給她。林 淑美告訴我,如果當初10年前有給被告規劃、買到這張防癌 險的保單,是買20年期的話,到現在已經經過10年,那10年 已經過了就不追究,後面10年以每年5萬2,000元報價的話, 那往後10年就是依照5萬2,000元賠償保費。因為我一直沒有 想要賠這個52萬元,所以林淑美每天在上班的時候,就會來 告訴我說妳要不要想清楚,不要跟妳的退休金,還有妳的收 入這樣,她的意思是叫我衡量看看,如果可以賠的話就給對 方這樣等語(原審卷第329-331頁、344-350頁),可見告訴 人雖自認無賠償責任,而不願意賠償52萬元之防癌險損失, 然告訴人是否有賠償責任,縱使公司內部人員亦有不同意見 ,並建議告訴人在和解之前提下,考慮賠償之可能性,再依 原審勘驗109年8月26日被告、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處長洪 麗雪協商過程之錄音,洪麗雪亦稱:「老師,我坦白跟妳說 ,要怎麼道歉都可以,但是終歸我希望她的工作能保住。那 個錢的部分、我們的紅包的部分可以降低,那怎麼樣都沒關 係」、「第一件事情就是盜簽名的部分嘛」、「其實如果說 妳沒投訴她,私底下要喬多少,縱使100萬也會幫妳喬的啦 ,但現在妳已經投訴了」、「表哥就是說因為她有叫人幫你 代簽名,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有犯錯,我們要來道歉,但是我 們的錢的問題不要到50萬,可以少一點」等語,足見賠償50 萬元損失亦為洪麗雪認為可以接受之和解條件,則起訴及上 訴意旨認為,要求告訴人賠償醫療險損失部分屬被告之脅迫 手段,顯有可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告訴人上開明 白之陳述於不顧,一再指摘被告要求退佣、賠償防癌險損失 ,屬脅迫之不當手段,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能相符。㈢、告訴人確實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簽名於保險文件之事實,被告 就此部分認為有觸法疑慮,而稱要提出告訴,本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而告訴人如認其並無違法,亦僅需於偵查程序中提 出對其有利之事證或辯解,此為正常之法律程序,殊無以被 告揚言提告即認為有何脅迫之可言。又民事糾紛之解決並非 僅有民事訴訟一途,訴訟外紛爭解決程序如和解、調解等, 亦均有其解決私權之效力,當事人於和解過程中所提出之和 解條件,本屬其主觀上對於權利損害程度之認知,如雙方就 和解條件取得共識,即生紛爭解決之效力,如無法達成共識 ,亦可循後續訴訟程序解決,然終究不能以當事人在和解過 程中提出之和解條件不為對方所接受,即認有脅迫之行為, 再私權糾紛如涉及刑事違法,因當事人無法和解而提出刑事 告訴,亦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更與脅迫行為無涉。上訴



意旨認為被告以提出刑事告訴作為手段,脅迫告訴人退佣或 賠償醫療險之損失,然而依原審勘驗109年8月26日被告、告 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處長洪麗雪協商過程之錄音,除洪麗雪 一再提出願意賠償5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而無從認定被告有 脅迫告訴人賠償50萬之事實外,另依勘驗結果被告稱:「打 從一開始我就跟你們講明我半毛錢都不要,她都沒說要表示 什麼,只要我補簽授權同意書,我完全沒有授權怎樣」、「 沒關係,那就交由評議中心或金管會處理,然後法律後面的 追訴她應該負責,那這個保險就都不用講了」、「我們就交 給法律來處理就好了,什麼錢啊,你有沒有錢啊,都不用講 了」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無以賠償50萬元作為不提出刑事 告訴之交換條件,上訴意旨稱被告利用提出刑事告訴作為要 求50萬元賠償之手段,且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聯性,而有可 非難性,顯與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稱,除考量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對告訴人造成 之心理壓力外,亦應考量告訴人可能受公司懲處之雙重壓力 ,然告訴人既有未經同意而代被告簽名之事實,且告訴人亦 自承其自知違反公司規定,則告訴人如因此受公司懲處,本 屬告訴人本身行為所導致,豈可如上訴意旨所稱,應將告訴 人可能受公司懲處之壓力歸諸於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上訴 意旨倒果為因,漫為爭執,且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新 事證,實難謂善盡檢察官舉證與說服之義務,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及上訴意旨所陳各項理由,均無法就起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院於上訴審理程序,依檢察官之 聲請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關於本件相關通話錄音檔案、告訴人申請覆核程 序之錄音檔,分別經回覆稱並無相關資料,有各該函文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頁、123頁),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已詳予調查檢察官所舉之全部事證,並就諭知 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法則 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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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