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17號
TNHM,113,上易,11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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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凡
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0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孟凡(原名李寧,民國109年9月17日第1次改名李孟夏 ,於111年8月12日第2次改名李知恩,於112年1月31日第3 次改名李孟凡)與翁郁昇互不相識。翁郁昇(所涉違反銀 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 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上網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之「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 團中張貼:「6/21出草400000、薪資、交易過的優先、先台 入銀行、Line Pay,後草轉支付寶、銀聯卡,只限本人帳戶 (卡)、詐騙、人頭戶勿擾,謝謝!」之貼文,擬將其在大 陸地區經營之年弘磁電公司所收人民幣轉為新臺幣。適有臉 書帳號「陳光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網路瀏覽 時發現該貼文,即與李孟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陳光華」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 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佯向翁郁昇表示願以人民幣1元兌 換新臺幣4.55元之匯率,兌換20萬元人民幣云云,並與翁郁 昇約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面交,翁郁昇認面交應 無受騙問題,即與「陳光華」相約在斗六市○○街00號其經營 之公司交易。嗣「陳光華」指派李孟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翁郁昇見面,李孟凡到場佯稱為 「陳光華」之會計師,並出示新臺幣91萬元現鈔供翁郁昇確 認,使翁郁昇誤認「陳光華」及李孟凡確有依約履行之意而 陷於錯誤,遂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友人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 將人民幣20萬元匯入「陳光華」指定之中國郵政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翁郁昇完成匯款後,「陳光華 」及李孟凡均稱未收到匯款,李孟凡並拒絕交付新臺幣現鈔 ,雙方因而爭執,翁郁昇乃偕同其兄翁郁偉,並要求李孟凡 一同至鄰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協商,嗣翁 郁昇請求榴中派出所員警代為保管該筆新臺幣現鈔遭警拒絕 後,李孟凡應警要求提供證件,遂提供其個人及「陳光華



傳送之陳光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為證,李孟凡翁郁昇並當場簽立 「切結書」,其中載明李孟凡在確認收到匯款後,即依約交 付新臺幣91萬元,隨後李孟凡便攜帶該筆新臺幣現鈔離去。 詎翁郁昇於次(25)日經由大陸地區友人聯繫「陳光華」指 定匯入款項之廠商無著,又確認已如數依約匯款無誤後,與 「陳光華」、李孟凡聯繫時,其等藉詞推拖後即無音訊,「 陳光華」並更改臉書帳戶名稱,翁郁昇始知受騙。二、案經翁郁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翁郁昇互不相識,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至 21日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上網在臉書之「淘寶支付寶 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社團中張貼:「6/21出草 400000、薪資、交易過的優先、先台入銀行、Line Pay,後 草轉支付寶、銀聯卡,只限本人帳戶(卡)、詐騙、人頭戶 勿擾,謝謝!」之貼文,擬將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之年弘磁電 公司所收人民幣轉為新臺幣。適有臉書帳號「陳光華」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網路瀏覽時發現該貼文,即先於 同年月21日晚間8時4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佯向告訴人表 示願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元之匯率,兌換20萬元人 民幣,並與告訴人約定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面交, 告訴人認面交應無受騙問題,即與「陳光華」約在斗六市○○ 街00號其經營之公司交易。嗣「陳光華」指派被告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被告到 場佯稱為「陳光華」之會計師,並出示新臺幣91萬元現鈔供 告訴人確認,使告訴人誤認「陳光華」及被告確有依約履行 之意而陷於錯誤,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友人於同日下午6時1分 許,將人民幣20萬元匯入「陳光華」指定之中國郵政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告訴人完成匯款後,「陳 光華」及被告均稱未收到匯款,被告並拒絕交付新臺幣現鈔 ,雙方因而爭執,告訴人乃偕同其兄翁郁偉,要求被告一同 至鄰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協商,嗣告訴人 請求榴中派出所員警代為保管該筆新臺幣現鈔遭警拒絕後, 被告應警要求提供證件,遂提供其個人及「陳光華」傳送之 陳光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為證,被告、告訴人並當場簽立切結書, 載明被告在確認收到匯款後,即依約交付新臺幣91萬元,隨 後被告便攜帶該筆新臺幣現鈔離去。詎告訴人於次(25)日 經由大陸地區友人聯繫「陳光華」指定匯入款項之廠商無著



,又確認已如數依約匯款無誤後,與「陳光華」、被告聯繫 時,其等藉詞推拖後即無音訊,「陳光華」並更改臉書帳戶 名稱,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肯認 且不爭執(原審卷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郁 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偵8787卷第13至29、45 3至455頁;偵10437卷第13至26頁;原審卷第502至513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翁郁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787卷 第31至33、153至15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及兄 翁郁偉與「陳光華」、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787 卷第49至57、163至189、195至211頁)、切結書1份(偵8787 卷第39、191至193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偵8787 卷第41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87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告訴人 當時確有匯款至「陳光華」指定之帳戶,但當時「陳光華」 是跟我說沒有收到款項,我誤認為真,遂跟著告訴人到派出 所,並留下個人資料,當時不覺得那是犯罪,事後,我有發 現「陳光華」是詐騙犯,我也對告訴人講過,並提供「陳光 華」之資料給告訴人,並否認與自稱「陳光華」之人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辯稱其向「陳光華」應徵會計師 之工作,並接受培訓以取得證照,受「陳光華」之告知而誤 認告訴人所匯人民幣款項並未入帳云云(原審卷第222、226 頁)。經查:
 ㈠被告學歷為高職商業經營科肄業,並無取得任何證照資格, 為其自承甚明(原審卷第223至224、530頁),其卻於與告 訴人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執行換匯時,向告訴人謊稱其為「 陳光華」之會計師云云,已如上述,其顯然係以不實身分及 資歷取信告訴人至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她(指被告)約定好時間,一直推託,她那時約三點,故 意五點多才來,又說計程車地點找不到,已經轉了,又說一 個帳號轉不過去,當時一直跟他老闆通電話,被告一直緊張 、急著要走。…她說她急著趕高鐵回臺北,她說真的沒有收 到錢,不用把錢交付給我們。…她錢不給我們。我跟哥哥提 議,我們就三個人一起去報案。…她急著要走,到警察局那 邊也是。…因為警察說這個還不能成立,當下警察只有要求 被告提供她的身分證及電話。…當時她來時我們還有問她, 她自稱是公司的會計師。…(問:你有提到李孟夏說只幫忙 老闆處理事情,不願意透露公司資訊,這樣是否正確?)對



,她都不說。」等語,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兄翁郁 偉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時,因告訴人請求榴 中派出所員警代為保管該筆新臺幣現鈔遭警拒絕後,被告即 以趕搭高鐵為由而急於離去,另被告應警方要求所提供之「 陳光華」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其自稱所識之「陳光華」(即 被告所指之陳生琥)容貌並不相同,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 第524頁),但被告當時竟全無反應,亦未據實告知警方及 告訴人,而其於原審審理僅以:「當下沒有想到那麼多,只 是覺得身材有差而已」云云為辯,顯見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執 行換匯過程及後續爭議中,不僅謊稱虛假資歷,復以明知不 實之「陳光華」證件應對告訴人及警方,其顯係與「陳光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應可認定。
 ㈡對被告所辯不採及聲請調查證據認無必要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後來發現自稱陳光華的人 真實姓名為陳生琥。…(問:你所帶到雲林新臺幣91萬元是 何人給你?事後拿到什麼地方?)我不認識他,是我到雲林 當天早上六點左右,陳生琥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到我那時 的家也就是臺北市民生東路租屋處給我,後來我離開雲林派 出所後,我在雲林斗六一間全聯的附近,是陳生琥請一個我 也不認識的人跟我拿,時間我忘記了,我錢交出去後,我就 自行搭高鐵回去。」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惟經傳 喚證人陳生琥,其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在臉書上使用「陳光 華」,並否認有與被告通訊對話,且未指使被告為本件換匯 行為等語(原審卷第378至386頁),而被告指證陳生琥為自 稱「陳光華」之人,除被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自難逕認其所指為真。
 ⒉被告雖主張其可找數名證人證明某友人曾帶其至苗栗山上去 找陳生琥陳生琥確實認識我,但無法陳報證人姓名,僅願 自行協同證人到庭等語(原審卷第387、394、499頁),惟 被告於次一庭期並未偕同證人到庭,且被告所稱之待證事項 係被告與陳生琥是否相識,並非陳生琥是否為自稱「陳光華 」之人,即與犯罪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又被告另 稱有人到其家外丟鞭炮,其家人有聽到丟鞭炮者對話,且要 求被告還錢云云,惟被告是否與他人或所指陳生琥之人間存 有糾紛,核與陳生琥是否為自稱「陳光華」之人,及被告所 稱受指示犯罪者為何人之待證事實無關,自亦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於換匯過程中與「陳光華」(即被告所指 之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又於事後遭「陳光華」恐 嚇云云,固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勘驗被告另案經查扣之iPhone



11手機中擷圖數張(原審卷第375至376、411至443頁),惟 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並非連貫,亦無法辨明與被告對 話或傳送圖片者為何人,復據被告稱已將原始完整對話刪除 ,且對擷圖之時間順序無法分辨等語(原審卷第378至379頁 )。另證人陳生琥亦否認該擷圖內容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原 審卷第383頁),則被告所提之手機擷圖是否與陳生琥有關 ,或其真實性如何,均有可議。再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辯 稱:「我到雲林當天早上六點左右,陳生琥叫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拿到我那時的家也就是臺北市民生東路租屋處給我,後 來我離開雲林派出所後,我在雲林斗六一間全聯的附近,是 陳生琥請一個我也不認識的人跟我拿,時間我忘記了,我錢 交出去後,我就自行搭高鐵回去。」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 26頁),則被告果有依指示辦理如上,自稱「陳光華」(或 陳生琥)之人何以與被告有如勘驗擷圖所示之爭執發生,豈 不可疑!嗣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改稱:「(問:你有欠陳生琥 錢嗎?)應該說這90多萬,我離開警察局後,我就一直很疑 惑,認為他騙我,我覺得是他把錢搶走,所以最後這個錢不 見了。」、「(問:你是否因為這九十萬元的問題跟陳生琥 有糾紛?)對。…他就是說有少錢。」云云(原審卷第517、 519頁),被告先稱將錢交付陳生琥指派之人,後又稱陳生 琥將錢搶走,最後錢不見或短少云云,其所辯前後矛盾,供 詞反覆,實不可採。
 ⒋至被告所辯係因「陳光華」跟我說沒有收到款項,我誤認為 真,遂跟著告訴人到派出所,並留下個人資料,當時不覺得 那是犯罪,以為是合法的工作,且我不會明知道是犯法還給 出我的證件等語(原審卷第222、532頁)。惟查,被告受指 示親赴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執行假意換匯行為,因未能如數給 付換匯金額而難以逕行離去,並因告訴人及其兄之要求而同 去派出所,復經警方要求提供證件,此時,被告之個人容貌 與特徵均已呈現在告訴人及警方眼前,如欲完全隱匿身分已 無可能,或已超出被告原可預見之情境,則被告為求儘快脫 身,不得已而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事後再以受人誤導指使之 辯詞卸責,並非不可想像,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自稱「陳光華」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 其為全部上訴。
 ㈡被告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功,希望可以再次安排調解庭期, 讓被告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還有一位阿茲海默症阿公 需被告照顧,希望法官可以給予調解後再次判決及緩刑的機 會,以勵自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普通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已有多筆涉嫌詐欺案件繫屬數法院中,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接受他人指示而不法騙 取金錢,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 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 從事餐飲店店員,無財產,但因涉及其他詐欺案件之調解賠 償而有負債,其或因思慮不周而受他人邀約犯罪,尚非對他 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不高,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尚難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 認定。復酌其犯罪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獲利、 身心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供稱未實際獲取報酬(原審卷第395頁) ,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予緩刑不 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詐欺,業 如前述,被害人損失高達91萬元,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 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等上訴主張適用緩刑,難認有據,本 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否認 犯罪,詐欺金額甚高,未能達成調解填補損害,本件不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應宣告緩 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 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緩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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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