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577、3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真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至其前夫蔡文章之妹夫吳克恕 所有、坐落在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鐵皮屋,徒手將該處鐵門之鐵柱(下稱系爭鐵柱)拆 下攜回居處藏放,以此方式竊得系爭鐵柱1支。另基於毀損 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水泥將地面上原放置系爭鐵柱之鐵柱洞 鋪平,致令該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因無鐵柱支撐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克恕。嗣陳真真上開犯行經吳克恕發現 而報警處理,經陳真真表示系爭鐵柱放置在其雲林縣○○市○○ 路00號居處,帶同警方前往該址並主動將系爭鐵柱1支交付 扣案(業經發還吳克恕),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克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陳真真(下稱被告)針對原審判決其有 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針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及一、㈡部分)提起上訴,故各該部分業已確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提示證據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 第88至9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追訴權時效
被告本件所犯為竊盜、毀損罪,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27日, 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2 0年、10年,故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 行,並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都是我的,告訴人主張 其為所有權人應該拿出買賣證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7款規定時效已過了,法院沒有權利判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地號土地鐵皮屋之鐵柱是我取走的, 地板也是我鋪平的,但該土地是我所購買,我請鎖匠來開門 鎖,開門後我就進去鐵皮屋內把告訴人吳克恕的鐵門鐵柱拆 下來拿回我雲林縣○○市○○路00號的住處放置,鐵柱的洞我用 水泥鋪平等語(見偵3830卷第18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克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我的前四嫂,我們有土地糾 紛,被告將我鐵皮屋鐵門的門柱拆下,地面鐵柱的洞被用水 泥封住等語(見偵3830卷第28頁)相符,並有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3830卷第35頁)、原 審法院111年3月21日雲院宜字第110司執乙字第44030號執行 命令(見偵3830卷第37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見偵3830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830卷 第61至6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3830卷第69至71頁)等 在卷可稽,復有系爭鐵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經與告訴 人間之民事訴訟後,明知其非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所有人, 仍將系爭鐵柱拆下攜回居處,並將地面上之鐵柱洞鋪平,致 令系爭鐵門不堪使用,有竊盜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甚明,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均為其所有云云,惟系 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係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前揭證 述明確,且系爭土地確係登記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偵3830卷 第35、45頁),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告訴人,則系爭土地及其上鐵皮屋 自應為告訴人所有無訛,又上開鐵皮屋既為告訴人所有,則 置放於該處之系爭鐵柱亦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追訴權時效已超過,法院沒有權利判云云 。然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業如前述,自無法院無審判 權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解,亦無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將系爭鐵柱拆下實行竊盜犯行後,另再實行以水泥將 鐵柱洞鋪平,使系爭鐵門不堪使用之毀損犯行,其主觀上非 基於單一之犯意,其先後實行數行為,無局部同一或手段、 目的之關聯性,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一、㈠答辯意旨。
㈡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且 :
⒈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民事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明知鐵皮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仍無 視法院判決之結果,一再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而為本案竊盜及 毀損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毫無悔意,經原審多次傳喚均藉故不到庭,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獲利、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 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
⒉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竊得之鐵柱1支,業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3830卷第6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之認 定亦稱妥適。
⒊至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要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 採,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