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708號
TNHM,112,金上訴,1708,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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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王穎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279 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為我有2個小孩要撫養,現在還懷孕5、6個月,我先生即 將要判刑,如果我去執行,就無人照顧小孩,請求能從輕量 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於衡酌被告於審理時承認在提領本案金錢前,即已懷 疑「陳凱傑 貸款大神」、「林金龍」等人可能為詐騙集團 等語;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參與犯罪計畫中負責提供帳戶及領 款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於取款交給 同案被告黃耀勤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款項等參 與犯罪之情節;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當時應係經濟狀況窘 迫,又有小孩需要扶養,始一時失慮,觸犯重典,目前尚懷 孕待產中,而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 輕法重之感,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可憫之處,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復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知悉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帳 戶外,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耀勤,再由黃耀勤 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因被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 被告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並非上開詐欺集團主要核心人物;又無有罪判刑之 前科;被告未成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 時間集中、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執行刑,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兼衡酌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⒊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 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不僅合於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已為最低度刑;定執行刑方面, 亦於刑罰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整體觀之 ,尚未悖離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至於被告上訴後就全部犯 行雖均坦白認罪,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雖與原審裁判時有所 不同,然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之最低 度,以被告於本案之情形,無法再量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 刑度,自無恣意撤銷原審量刑之可能。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參與本案犯行 之前,即已對「林金龍」等人起疑,竟為貪圖報酬,無視現 今詐騙案件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仍心存僥倖,成為 詐騙集團之一環,再加上本案2名告訴人均無和解及原諒之 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因 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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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