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旺
林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張進順
謝明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毅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愷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超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泰銘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惟因本案案情繁雜,被告多達12人,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 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先預期者為長;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 就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調查已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 開辯論之必要,是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
由,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 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 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