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822號
TNHM,112,交上訴,1822,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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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熊加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654、56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熊加威所處之刑撤銷。
熊加威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熊加威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熊加威之犯罪事證明 確,論以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茲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以被告熊加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7-158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非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 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跨越道路雙黃線而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邱正嘉死亡 之嚴重後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過失責任及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和 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7-158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事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5 年,惟應依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和解筆錄之約定內 容,履行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分期給付義務,以勵被告自新。 若被告未經徵得同意擅自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即可能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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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