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47號
TNHM,112,交上易,44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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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宇傑自民國111年4月19日5時許起至5 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6住處,獨自喝啤酒 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自該住處外出買早餐,在返回途中,於同日5時45分許, 行經嘉義市博愛路2段與竹文街交岔路口,因酒後精神不濟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告 訴人何德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車尾,B車因此往右前方撞擊盧國隆停在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告訴人因而受有 創傷性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何德明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23頁, 正本見本院卷證物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身心障礙類 別、等級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7-19、27-31及21-23頁)等資料為據,主張其認知功 能明顯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辨識意識表



示效果之能力,應有欠缺,其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是否基於 自由意識,應有疑問,故認該撤回告訴,非出於告訴人之真 意,應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惟查,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撤 回告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應有疑問,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 因行為能力有欠缺而受監護宣告處分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其 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即認告訴人行為能力有欠缺, 影響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其於原審所 提出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影本,形式相同,且經本院採集 告訴人何德明雙手指紋,並將指紋卡連同上述文件原本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撤回告訴狀上具狀人 處二枚指紋,其中一枚指紋與告訴人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17-122頁),足見該些 文件均為告訴人親自簽立。另證人即被告母親,亦為實際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人馬秀惠證稱:係告訴人自行在和解書與 撤回告訴狀上捺指印,出車禍後,告訴人住院,住院期間, 我有請林沁怡擔任告訴人之看護,我會去探望告訴人,故知 道告訴人出院後住址,之後就不定期去探望告訴人,與告訴 人和解那天,其約林沁怡前去探望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和解 及撤回告訴,互動過程,告訴人言語及行為均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173頁);證人即陪同馬秀惠前往洽談和解之 證人林沁怡到庭證稱:其受馬秀惠僱用,在告訴人住院期間 擔任告訴人之看護,之後會不定期去探望告訴人,最後一次 有與馬秀惠去探望告訴人,有談和解事宜,那天告訴人很清 醒,知道我們是何人,看到我們去也很高興,精神很好,馬 秀惠說要談和解,告訴人有說這樣就好,大家好來好去,後 面就直接簽名蓋章,馬秀惠有包一個紅包給告訴人,我因怕 日後有問題,所以拍照留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並提出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51-255頁)及錄影檔案 為據,該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拍攝日期確實為本案 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簽立之日期即111年6月29日,上述照片 及錄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在文件上按捺指印,及收取馬秀惠 交付之紅包,此有前述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1-261頁),依上述各情觀之,本件告訴人撤 回告訴應係出於告訴人本意,原審據此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 ,並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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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