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02號
TNHM,112,上訴,602,202405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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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葳

楊佳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朱育葳楊佳玟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育葳楊佳玟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情,有卷存相關事 證可證,被告朱育葳經本院判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楊佳玟經本院判 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被告朱育葳等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被告朱育葳楊佳玟曾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分 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 羈押,並均予限制住居,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1月1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被告朱育葳、楊 佳玟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 境事由,裁定被告朱育葳楊佳玟均自112年9月17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確定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朱育葳楊佳玟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朱育葳楊佳玟均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稽,且經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足認其 等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既尚在第三審審理中,考量被 告朱育葳楊佳玟等之犯罪情節,係由其他毒品集團成員在 泰國提供愷他命貨源後,再以啟弘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 泰國EXPRESS TRADELINE CO.LTD進口A4紙之方式,將愷他命 夾藏於貨櫃底板內之方式運輸來臺,再於工廠內將愷他命粉 末製造成愷他命結晶,並將製成的愷他命結晶以茶葉袋包裝 方式予以偽裝。嗣並由被告朱育葳楊佳玟等人覓得買家著 手進行販賣愷他命(因買家認為愷他命外觀不佳拒絕購買而 未遂),其等所製造、販賣愷他命之毒品原料既由泰國以夾 藏於貨櫃底板方式運輸來臺,以逃避檢警查緝,復經本院判 處長期自由刑,難以排除被告朱育葳楊佳玟等為脫免刑責 逃亡出境之可能性,被告朱育葳楊佳玟等自均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者」之限制出境事由,此項事由尚無從僅以具保及限制住居 之手段以擔保之。次查,被告朱育葳楊佳玟等之犯行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營利而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及被告朱育葳楊佳玟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第三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有繼續對被告朱育葳楊佳玟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朱育葳楊佳玟均自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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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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