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5號
TNHM,112,上訴,46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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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萍萍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110年
度偵字第7516號、第9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名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之名曜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許萍 萍於民國99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該事務所擔任記帳員,迄103 年間已升任組長,復再升任副理,負責記帳與申報稅務等業 務與管理組內記帳員、審核組內記帳員製作之文書資料等業 務;籃瑩(原審另行審理)前於103年7月11日起至106年8月 3日止擔任事務所之記帳員;范依琳(原審另行審理)於107 年3月26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擔任事務所之記帳員,於上開 任職期間均為許萍萍之組員;洪怜慧(原審另行審理)為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鑫成企業社之登記負責 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 證之義務;簡慈儀(原審另行審理)係鑫成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總攬鑫成企業社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 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 之義務;郭元明(原審另行審理)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0號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簡慈儀吳佳昀(原審另 行審理)為興光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郭元明簡慈儀吳佳昀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為



其附隨業務。興光公司迄至108年止,及鑫成企業社於00年0 0月間至108年止,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記帳、 申報稅捐等業務,邱名顯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並由許萍萍許萍萍指示所屬組員籃瑩、范依琳分別 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107年9月至同年12月止(均指 營業稅申報月份)負責處理興光公司、鑫成企業社之上開業 務。
二、緣邱名顯簡慈儀表示興光公司營收頗豐,需繳納較高稅額 ,可以他法取得更多進項發票或另行成立公司並開立不實發 票提供興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虛增興光公司帳面上 之成本,可同時降低並逃避應繳納之稅賦。簡慈儀郭元明 商議後,向邱名顯表示無法另行取得其他來源之進項發票, 故邱名顯指示簡慈儀找尋人頭成立不需實際營業之公司,並 由該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興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來逃 避應繳納之稅賦。嗣簡慈儀覓得友人洪怜慧後,二人再行與 邱名顯會面詢問並商討成立不需實際營運公司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予興光公司以逃漏稅捐事宜,雙方確認後即於99年11 月17日由簡慈儀商請洪怜慧擔任鑫成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 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商業登記,成立鑫成企業社。鑫 成企業社成立後,邱名顯許萍萍、籃瑩(營業稅申報月份 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范依琳(營業稅申報月份: 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郭元明洪怜慧簡慈儀吳佳昀(營業稅申報月份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等人 均明知鑫成企業社並無營運,亦無人員、資金,其成立之目 的是為了降低興光公司所需繳納之稅賦,鑫成公司從未於附 表一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興光公司, 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邱名顯許萍萍、籃瑩、范依琳洪怜慧、簡 慈儀吳佳昀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罪 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一所示),由邱名顯指示許萍萍,或由許 萍萍分別指示籃瑩、范依琳與興光公司之會計人員吳佳昀簡慈儀聯繫,指導吳佳昀簡慈儀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稅 申報期別,以興光公司名義向鼎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讚公司)購買貨物(真實交易),並要求鼎讚公司改以開 立統一發票予鑫成企業社(實際交易主體仍為興光公司與鼎 讚公司),作為鑫成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再指示吳佳昀、簡 慈儀鑫成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充作興光 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或由許萍萍、籃瑩、 范依琳於附表一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別,以鑫成企業社之名



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 作興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許萍萍、 籃瑩、范依琳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 月為1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每2月 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另邱名顯許萍萍、籃瑩 、范依琳(僅參與附表二編號9)、洪怜慧簡慈儀、吳佳 昀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其等另與郭 元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100年至108年各年度之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之某日,由邱名顯指示許萍萍,或由許萍萍分別指 示籃瑩、范依琳(僅參與附表二編號9)在興光公司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虛 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期間,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興光公 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 各期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幫助逃漏各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名顯許萍萍(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 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邱名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邱名 顯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 2頁);被告許萍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 人籃瑩、范依琳簡慈儀吳佳昀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名顯固坦承其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 ,而興光公司迄至108年止及鑫成企業社於00年00月間至108 年止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 務等情,而被告許萍萍則就其於99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該事 務所擔任記帳員,迄103年間已升任組長,復再升任副理, 負責記帳與申報稅務等業務與管理組內記帳員、審核組內記 帳員製作之文書資料等業務,且於99年11、12月起至107年1 2月,鑫成企業社、興光公司之稅務處理均由其擔任記帳員 、組長時所屬組員籃瑩、范依琳等人負責處理等節供承在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2人及 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邱名顯部分:
 ⑴被告邱名顯辯稱:我就本案完全不知情,沒有參與云云。 ⑵辯護意旨辯以:
 ①被告邱名顯從未向證人簡慈儀提議要透過設立鑫成企業社, 再由鑫成企業社開立發票給興光公司,以減少應繳納稅額。  且證人籃瑩、范依琳亦從未證稱被告邱名顯有指示設立鑫成 企業社,藉以開立發票給興光公司,況證人簡慈儀洪怜慧  如果記憶錯誤,自然會依錯誤記憶內容為前後內容大致相符 之陳述,而所為證述內容雖對其與興光公司或自身不利,然 興光公司已經遭國稅局補稅並為裁罰,證人如何陳述均無法 改公司前開補繳及受罰之事實,是以錯誤的事實前提(錯誤 的證人證述),即便原審運用經驗法則無誤,其推論之結果 仍然是錯誤的。
 ②退萬步言,縱依據證人簡慈儀洪怜慧之證述,而為不利於 被告邱名顯之認定(此為假設語句,被告邱名顯仍然否認之 ),然被告邱名顯至多於99年11月以前有與證人簡慈儀、洪 怜慧接觸(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100年1 月以後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所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證人 簡慈儀洪怜慧吳佳昀、籃瑩、范依琳從未稱證被告邱名



顯有任何參與。且參以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施惠真 證述可知,有關營業稅申報事宜被告邱名顯不會參與,  是以即便依證人簡慈儀洪怜慧之證述,認定被告邱名顯有 共同填製不實憑證、幫助逃漏稅等行為,然100年1月以後被 告邱名顯從未參與,也未指示事務所職員協助,也沒有跟證 人簡慈儀洪怜慧接觸,則就被告邱名顯被訴附表一編號2 至48、附表二編號2至9犯行,顯然沒有證據足以認定應為無 罪判決。
 ③被告邱名顯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而會計師事務所 為客戶辦理每兩月一次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業務乃係甚為例行 性之工作,故在每兩個月一次之營業稅申報業務中,由收取 憑證至申報完成,係由不同副理層級以下之事務所員工依序 完成收取憑證到申報繳稅之流程,並均係以軟體程序申報營 業稅,所有之流程乃係例行之業務工作,由事務所之員工依 事務之分配即可完成,此一過程中被告邱名顯完全不會參與 ,在申報之線上401報表亦不需經被告邱名顯審核簽證,依 卷內公訴人舉證資料,亦難認有參與,被告邱名顯對此每二 個月之申報流程之內容,實難認有知悉及參與之情形。 ④被告邱名顯否認有教導設立公司並偽開發票之行為,本件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11月至107年12月,且分屬 48次之營業稅申報,而如上所述,營業稅之申報乃係例行性 及瑣碎性之事務,因不需被告邱名顯簽證,故被告邱名顯根 本不會實際參與,縱在48次之營業稅申報過程中有涉及進項 發票不實之部分,實難僅以證人稱90幾年間興光公司之人員 有詢問被告邱名顯關於設立公司(即鑫成企業社)之事項( 關於此部分證人之證詞被告邱名顯已答辯有部分並非事實) ,即可認定被告邱名顯知悉並參與事後鑫成企業社開立附表 一之不實之發票,如何能科以被告邱名顯罪責。況在辦理之 流程上被告邱名顯既未參與,原審認定被告邱名顯就此48次 之申報均應負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就證據法則而言 實有違誤。
 ⑤縱依原審所採之證人證詞,本件被告邱名顯曾對興光公司 另 設立鑫成企業社以開立發票提出建議,但如上述本件關於發 票之開立及例行性營業稅申報事項,被告邱名顯並未參與, 被告邱名顯擔任會計師事務所服務之客戶逾千家(受任處理 之業務並不相同),因業務之需要並雇用有數十餘名之員工 ,不可能事必躬親參與並知悉任何之業務處理細節,依簡慈 儀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開立鑫成公司發票者係吳佳昀( 104年4月前)及簡慈儀(104年5月至107年10月),與會計 師事務所之人員無關,開立發票事項與其接洽者均非被告邱



名顯,此均為一般營業稅申報之例行事項,被告邱名顯不會 知悉及參與。除公司開立者外,僅有107年11月及12月之發 票係委由事務所開立,可見關於開立不實發票之事,原判決 所認定之48個犯罪行為中(每二個月一次),能否謂每個單 一的犯罪行為被告邱名顯在主觀上知悉並在客觀上有參與, 並應科以刑罰實不無疑問。縱認被告邱名顯起初有提供設立 公司開立發票之意見,並由事務所代為辦理營業稅申報是否 應僅能論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行。
 ⑥另依本件證人之證詞,不實發票除107年11月、12月外均係公 司所自行開立,發票係公司所開立之部分,事實上事務所不 可能知悉開立之內容是否為不實,縱認均知悉為不實,但事 務所既未有開立發票之行為,僅係取得客戶交付不實發票後 ,仍代為辦理營業稅申報,是否應僅能論以幫助逃漏稅捐之 罪,但原判決並未予查明,就附表一所列48次之申報行為, 均論被告邱名顯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有違誤。 ㈡被告許萍萍部分:
 ⑴被告許萍萍辯稱:我不知道興光公司與鑫成企業社間是假交 易,也沒有指示籃瑩、范依琳開立鑫成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 票予興光公司云云。
 ⑵辯護意旨辯以:
 ①被告許萍萍並不知悉鑫成企業社與興光公司間為假交易之事 實,有證人王素蘭於原審之證述可證,且依證人施惠真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許萍萍僅就鑫成企業社之發票形 式審查,無法知悉鑫成企業社與興光公司間是否為真實的交 易。
 ②依證人吳佳昀之證述,其係依簡慈儀指示開立鑫成企業社之 發票,被告許萍萍無從知悉興光公司與鑫成企業社間為假交 易。且原審認定被告許萍萍指導簡慈儀開立鑫成企業社之不 實發票之事實,與證據顯不相符。
 ③被告許萍萍並未分別指示籃瑩、范依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營 業稅申報期別開立不實發票,而被告許萍萍雖有開立107年1 1-12月發票,然係經洪怜慧授權。
 ④再據簡慈儀於原審之供述,證人簡慈儀於會議中親口表示興 光公司與鑫成企業社間之交易為真正,且曾詢問另一家會計 事務所人員後,在該所人員陪同下仍向國稅局表示且出具書 面陳述書表示興光公司與鑫成企業社間之交易為真正,是被 告許萍萍非明知興光公司與鑫成企業社間之交易為不實交易 ,且對於興光公司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一事,毫無認識,被 告許萍萍並不該當幫助犯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 




 ㈠被告邱名顯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被告許萍萍 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員、組長,於任職組長期間負 責管理組內記帳員、審核組內記帳員製作之文書資料,籃瑩 、范依琳均曾任職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員,被告許 萍萍(99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止)、籃瑩(104年5月 起至106年7月止)、范依琳(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 負責處理鑫成企業社、興光公司之稅務申報業務等情,業據 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簡慈儀吳佳昀、籃瑩、范 依琳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鑫成 企業社與興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被告許萍萍及證人簡慈 儀、吳佳昀、籃瑩、范依琳等人均有開立鑫成企業社之不實 統一發票予興光公司充當興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 項稅額,再由被告許萍萍及證人籃瑩、范依琳等人於附表一 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期),依據上開不實統 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 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100年至108年各年度之5月1日起至5月3 1日止之某日,持興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9年至107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興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稅捐等情,業據證人簡慈儀吳佳昀、籃瑩、范依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附表三所載,卷目 對照表如附件),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前揭各情,亦堪認定。
 ㈡又上揭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簡慈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90幾年間邱名顯會計師 跟我說我們公司的憑證不足,憑證不足指的是收別人的進項 比較少,所以要繳比較多的稅,問我們可不可以拿多一些進 項發票,我說我們沒有辦法;邱名顯跟我說繳這麼多稅要做 什麼,有方法可以少繳稅,方法是進項憑證多一點,我們當 時沒有辦法拿到進項憑證,邱名顯說不然還有另外一個方法 ,請認識的人開一間公司,請那間公司開發票給興光公司, 邱名顯跟我講過好幾次;中間我們都找不到人,誰願意做這 種事情,我還有問會計師邱名顯本人說我們沒有跟人家實際 交易,叫人家開發票給我們,這樣子好嗎,邱名顯說很多公 司都這樣子做,邱名顯說這樣不會有問題,但是我不可能去 問我們自己配合的公司叫他們開假的發票,後來我們一直都 沒有拿進項發票,邱名顯才說叫我們去找一個可以信賴的人 請他開公司開發票比較快,我有問邱名顯這樣好嗎,邱名顯 說很多人都這樣做沒問題,才想到洪怜慧是否可以幫忙;我



洪怜慧說我們公司會計師一直跟我們講說我們公司憑證不 足,叫我們去找一個信得過的人開發票給我們報稅,洪怜慧 說她有聽過這個方式,但不確定這樣子好不好,我說不然我 們去會計師事務所去請會計師去說明;我跟邱名顯說我朋友 想要了解成立公司開發票的方式有沒有什麼問題,看邱名顯 是否能跟我們解說一下看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所以我就約洪 怜慧到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在場的人有我跟洪怜慧邱名顯 會計師,邱名顯說這個也是很多公司做這樣的方式,就是成 立一間公司開發票給興光公司,不會有問題,邱名顯有跟洪 怜慧解釋我們公司憑證不足,邱名顯有明講我們公司缺發票 ,洪怜慧也擔心說沒有實際交易就開發票會不會有問題,邱 名顯說沒有問題大家都這麼做,我們當下就覺得怪怪的,我 們一直問邱名顯,我知道這樣子開公司開發票補稅金的手法 不是很好,可是我有問邱名顯邱名顯說這樣子是可以的, 大家都這樣子做;洪怜慧說如果像會計師說的沒有問題,她 可以幫忙,之後開公司的事都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連 絡,鑫成企業社的資本額是我們出的,發票及發票章都是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在保管,鑫成企業社的稅也是我們在繳;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一開始時會二個月通知我鑫成企業社 要開給興光公司多少的發票金額,品項叫我隨便寫,金額他 們會每二個月給我總額,叫我要拆成多張開立;107年我有 問許萍萍小姐,說我們開這麼多金額的發票,這樣子好嗎, 許萍萍說我們就缺這麼多,不開這麼多也不行,因為那個金 額多到我自己開都會怕。99年到104年4月鑫成企業社的發票 是由吳佳昀開的,104年5月到107年10月是我開的,後面有 二個月是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那邊開的;鑫成企業社由我和 吳佳昀處理,這邊的發票都是手開的,104年5月吳佳昀生病 ,變成我在處理鑫成企業社的部分,我第一次開發票,我不 會開,因為要報稅了,我就問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籃瑩要怎 麼開,我還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籃瑩她教我開,當時許萍萍 也在,籃瑩先拿吳佳昀之前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的範本給我 看,教我按著鑫成之前發票的品項和單價,叫我自己調整數 量和總金額,籃瑩說儘量分多張一點,不要太大筆的集中在 同一張,那一次籃瑩還有給我一個總數,跟我說發票不要開 超過這個金額的範圍,資金流程是99年邱名顯跟我講設立公 司時就有叮嚀我資金流程要做;107年我們收到國稅局叫我 們去說明的單子;事後我打電話詢問國稅局審四科的承辦人 林先生到底發生什麼事,林先生他們有查到我們興光公司有 逃漏稅的問題,所以要我們不要再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趕 快提示他要求的資料,但我再將這情形告訴邱名顯後,邱名



顯反而跟我說不是虛開發票的問題,是鼎讚公司的問題才查 到我們公司的,我要邱名顯不要再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了, 邱名顯反而告訴我就是要照正常繼續開,不然更凸顯有逃漏 稅的事情,但我說我不敢再開了,邱名顯就說那就由他們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來開,所以在那之後即107年11、12 月的鑫成企業社發票,應該都是由會計師事務所開立的,至 於由何人開立我不清楚;(在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過程中許 萍萍有給你任何的指導嗎?)籃瑩在教我開時,許萍萍也在 ;(在107年12月之前許萍萍或籃瑩傳真預估費用表給你時 ,還會交待你什麼事情嗎?)如果金額我開的不夠的話,他 們會特別打電話來跟我講說我開的不夠,許萍萍說這期憑證 不夠要多開一些,我印象中都是接許萍萍的電話,我說開這 麼多好嗎,許萍萍說沒辦法你們的憑證就是不夠等語(見〈 追6〉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371頁至第374頁,卷目對 照表詳附件所示),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設立鑫成企業社的目的是為了增加發票,是邱名顯會計師跟 我說可以節稅;(發票要開多少金額都是妳打電話問許萍萍 說要開的嗎?)之前是我們會計小姐開,後來我接手不知道 要開多少,一開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會跟我說開多少、教我 如何開,之後我都自己開,許萍萍跟我說今年度的前半段要 開多少;(許萍萍知悉這些發票是虛開的嗎?)她知道;鑫 成企業社從99年底成立後,鑫成企業社虛開發票給興光公司 應該是會計吳佳昀開立的,鑫成企業社從99年成立後到107 年11、12月,鑫成企業社與興光公司都沒有實際交易,吳佳 昀於104年住院,我就問許萍萍,要許萍萍教我怎麼開立, 她叫我到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我也去了,去了之後有看到許 萍萍小姐。當時對應的剛好是籃瑩小姐,籃瑩有拿之前吳佳 昀開立的資料給我參考,要我從上面挑品項、單價大概照之 前開立的開、數量自行調整,當時說的金額大概是幾百萬, 每張的金額不要太大、多開幾張,這些虛開發票的技巧、方 法是籃瑩告訴我的,許萍萍當時在旁邊,當時我是在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開的;11月初收到國稅局函文,9月、10月發票 還沒開,當時我就不敢開立了,我就跟邱名顯會計師說我就 不要開了,後來就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開立了,小姐 是誰我不知,107年9、10、11、12月我就沒有開,都由名曜 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至第336 頁)。
 ⑵證人洪怜慧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為何是鑫成企業社的負 責人?)簡慈儀有跟我說他們公司會計師說為了要節稅要開 新的公司,一開始是簡慈儀跟我說,後來簡慈儀請會計師邱



名顯跟我講,地點我不記得了,主要是邱名顯在說明,邱名 顯說這樣子設立之後,做帳的方式可以節稅,我聽說很多公 司都有多設一個行號,可以二家公司之間對開發票,可以達 到節稅的功能,我所知道是要多成立一間公司,讓興光公司 跟鑫成企業社之間開發票往來,為了要節稅,因為公司的營 業額是用發票的金額計算,這樣子可以抵稅,有進有出,進 跟出扣掉來計算稅金,剩下的金額就是要繳稅的金額,我有 問邱名顯這樣會不會有稅務上不合法的事情,邱名顯說只 要被查到後續的事情他們會處理;(你有在實際經營鑫成企 業社?)沒有;(在成立公司時你也知道你是鑫成企業社的 人頭負責人?)對;(實際上你也知道要成立一間鑫成企業 社開假的發票給興光公司?)對,為了成立鑫成企業社,簡 慈儀有跟我說邱名顯會計師要約一起碰面,我們就一起吃飯 ,由邱名顯解說成立新公司要由我當負責人,會有一些稅務 的問題,要跟我說明清楚,要讓我決定要不要成立公司,當 次有邱名顯本人還有我及簡慈儀三個人,因為我擔心我自己 還會要繳稅,所以我才特別找邱名顯來說明的;(你一開始 就知道鑫成企業社不會真的經營商業活動?)對,只是協助 興光公司開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而已等語(見〈追6〉偵一卷 第158頁至第159頁、偵五卷第5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妳有無擔任鑫成企業社的負責人?)有,因為簡 慈儀邱名顯會計師建議他們再開設一間為了節稅的公司行 號,請我當鑫成企業社的負責人;(為何成立鑫成企業社可 以節稅,妳是否瞭解?)過程及細節不瞭解,但常聽說一些 公司行號有很多子公司,所以我以為是這樣,我才問簡慈儀 是否可以詢問邱名顯會計師;(後來妳成立鑫成企業社,是 為了幫哪間公司節稅?)興光企業,後來有無節到稅我不瞭 解;(會計師建議妳成立鑫成企業社,會計師是否為在場之 被告邱名顯?)是;(若認為不合法、有質疑而詢問邱名顯 會計師節稅是否違法,是否是邱名顯親自跟妳解釋的?)是 。他們說沒問題,我在想要是萬一有問題的話,會有什麼罰 責,邱名顯會計師說因為現在目前很多公司行號都是這樣做 ,不會有什麼問題,如果有問題就是被罰錢;(107年11月 興光及鑫成企業社收到國稅局查稅之通知後,妳是否有到名 曜會計師事務所開會?)有。當時在場有邱名顯會計師、郭 元明、簡慈儀及公司記帳的小姐,是否為許萍萍忘記了,應 該還有王素蘭副理、三位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那次 開會之內容為何?)針對國稅局要我去說明,我們請教邱名 顯會計師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頁至第316頁) 。




 ⑶證人吳佳昀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約於88年間進入興光公司 擔任會計迄今;(興光公司和鑫成企業社的關係為何?)鑫成 企業社是為了配合興光公司節稅而成立的營業人。因為後來 稅愈來愈重,我們的成本不足,所以想要節稅;99年間興光 公司的營業額越來越大,當時我知道簡慈儀有去向名曜會計 師事務所邱名顯請教有無節稅的方式,簡慈儀談回來後就告 訴我,她去找會計師邱名顯邱名顯本人跟簡慈儀說,開一 間公司,開一些發票給興光公司,可以抵興光公司的費用, 簡慈儀回來之後,跟我講說以後就是要配合開發票,會計師 邱名顯那邊會預估缺的費用,我們再按照缺的金額下去開, 從99年開始是我開發票的,我開到000年0月間,後來因為我 請長假到000年0月間回來,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繼續負責鑫 成企業社開立發票的部分;(簡慈儀麻煩你開鑫成企業社的 發票,你如何回應?)我們都覺得怪怪的,因為我們當時要 開虛的發票,內心也覺得不踏實,我們開了很久,也沒有什 麼事,說實在也確有幫公司省到稅金,我們公司以前要繳6% 的稅金,但是加開鑫成企業社的虛偽發票之後,興光公司只 要繳1到2%的稅金,從開始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後大概繳1到 2%的稅金了;最早期是許小姐許萍萍跟我接洽等語(見〈追6 〉偵一卷第292頁至第29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偵訊時妳有提到鑫成企業社從99年到104年4月的發票是妳 開的,那既然妳在興光公司不負責開發票,那為何這段時間 的鑫成企業社的發票是妳在開的?)因為本件不是真實的事 ,所以老闆簡慈儀不想讓太多同事知悉此事,所以她只交代 我要開發票;(妳說『發票的金額也是由會計事務所的記帳 員許萍萍和籃瑩告訴我的』,陳述是否實在?)是;(是否 有問過被告許萍萍要怎麼開立?)有;(有無問過籃瑩?) 沒有,因被告先前已告訴我要如何開,所以沒有特別問籃瑩 。我們開了那些發票後,每年報稅就是約1-2 %的稅金;( 妳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做過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 在,與其餘被告均無恩怨或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 2頁、第405頁至第406頁)。 
 ⑷證人籃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鑫成企業社及興光公司本來是 組長許萍萍自己做的,是組長許萍萍交給我的;(你有接鑫 成企業社及興光公司的記帳業務嗎?)有。報稅也是我。從 我進去的第二年104年,我就接手這個業務,是組長許萍萍 交接給我的;許萍萍要求我製作興光公司的預估費用表,許 萍萍就打開一個EXCEL檔案,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設計的EXC EL檔案,興光公司的預估費用表『預估2.1%損益』是本來就已 經建置好的,許萍萍向我表示『預估2.1%損益』是興光公司要



用來計算當年度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計算基礎,再由『2 .1%』的損益比例來估算尚缺多少的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2. 1%的損益指的是興光公司當年度扣除成本之後的營業淨利率 ,這個意思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幫客戶設計用2.1%的營業淨 利率去計算,公司還需要再提供多少的發票來扣抵來達到2. 1%的營業淨利率。但因為鑫成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品項 性質只能充作興光公司的製造費用,所以我製作完預估費用 表後,先給許萍萍覆核,由她確認無誤之後,許萍萍會檢查 我的數字是否正確,我再打電話聯絡興光公司的吳小姐,後 來改成簡慈儀,請她們依照該預估費用表下方所記載的『故 須補製造費用5,753,890元』金額,開立鑫成企業社統一發票 來補足製造費用,用以增加興光公司的營業成本,降低營業 淨利,減少興光公司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目的; 一開始應該是吳小姐開的,後來改由簡小姐鑫成企業社的 發票;比如說我做好104年6月的預估費用表,我是104年7月 29日製做,我會傳真這一份預估費用表給興光公司,再打電 話跟他們會計人員說缺了製造費用5,753,890元,所以他們 就會補鑫成企業社的發票來補這個製造費用,所以他們會開 7、8月的發票,我們9月時會跟他們收興光公司真的發票跟 鑫成企業社的虛偽發票;(簡慈儀說她104年的5月接手興光 公司及鑫成企業社的會計業務,但是她不是會計相關科系畢 業的,她不會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她有去找你教她如何開 ?)對。我記得當時是要報公司營業稅時,我當時很忙,簡 慈儀是在我加班時來找我的,她來問我說鑫成企業社的發票 要怎麼開,我把之前吳小姐開的發票留底聯給簡慈儀看,這 時應該沒有預估費用表,許萍萍當時也在場,簡慈儀在會客 桌那邊開,我應該是叫簡慈儀照著那一本留底聯照著開,我 記得許萍萍有走過去看簡慈儀怎麼開,簡慈儀開完之後就交 給我了;(你知道簡慈儀鑫成企業社的發票是假的嗎?) 對;(你也知道這是沒有交易就開出來的?)對;(許萍萍 知道嗎?)許萍萍她應該會知道,最開始這間公司是她接洽 的,我接手之後是她叫我跟興光公司的吳小姐說預估費用表 出來之後,有缺製造費用的話要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許 萍萍是明確的叫你跟興光公司會計人員連繫缺製造費用時要 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對;(許萍萍不是跟你講說去提醒 客戶說預估費用表是給他們做參考的,如果他們有還沒有交 給事務所的發票要記得補?)不是。這不是提醒的意思;( 你的意思是許萍萍就叫你去叫興光公司去開鑫成企業社的發 票,補完可以抵稅?)補完可以增加營業成本,所以許萍萍 一定知道鑫成企業社的發票一定是假的,這是我畢業之後的



第一份工作,我都是按照許萍萍的指示來做;(你跟邱名顯許萍萍有無仇恨?)沒有。我沒有故意要把責任推給邱名 顯或許萍萍,我講的是實在的,許萍萍叫我接手興光公司時 ,就直接叫我通知興光公司會計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大家 都知道是假的,沒有交易,客觀上都是這樣,我沒有說謊等 語(見〈追6〉偵一卷第244頁、偵五卷第394頁至第39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許萍萍跟我說要補製造費用、要 開鑫成企業社的發票;(偵訊時妳說妳那時就知道簡慈儀的 發票是假發票也知悉是假交易,妳所述是否真實?)是;( 被告許萍萍是否知道?)她應該會知道,因為該家公司就是 她接洽的,我接手後,被告許萍萍也有告訴興光公司的吳佳 昀說預估費用表出來後有缺製造費用,要開鑫成企業社的發 票;(妳承接興光公司跟鑫成企業社的報稅業務是被告許萍 萍指定的嗎?)不知道,但上開兩家公司的業務是被告許萍 萍指派給我的,且有指導我要如何處理報稅相關業務;(妳 覺得都是鑫成企業社的發票很奇怪,這點被告許萍萍是否都 知道?)應該知道,因興光公司及鑫成企業社的報稅事項都 要經過被告許萍萍覆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第411頁 至第414頁)。
 ⑸證人范依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接鑫成企業社及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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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