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李紀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偵字第15823
、1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紀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5,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紀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犯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對原判決全部上訴部分(如附表編號5):一、李紀東因債務糾紛而與丙○○結怨,為施予教訓,乃率眾至丙 ○○經營之「○○花坊」砸店(即如附表編號1、2,此部分僅就 量刑上訴)示警後,見丙○○仍不願出面,得知丙○○可能出現 在臺南市○○區○○000○00號,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9時57分許 ,找來黃瑞哲(已審結)、鄧紹威、陳正元、張育銘、蔡育 豐、董建辰(另行審結)及少年陳○文、劉○辰等人,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恐嚇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西 瓜刀、棍棒砸毀該處房屋大門玻璃、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戊○○聽聞巨響後探頭查看,其中1人向戊○○吆喝「 叫狗奶(丙○○之綽號)出來,要他注意一點」等語,以在該 住家門口道路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造成社會安 寧秩序之危害及使戊○○心生畏懼。
二、訊據被告李紀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共同被告陳正元、蔡育豐及董 建辰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或證述、共 同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陳述或證述、共犯即少年陳○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或 證述、共犯即少年劉○辰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警883卷一第405至411頁)、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警883卷五第1601至1603頁)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㈡被告與黃瑞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衡酌被告因與丙○○之恩怨,前已2度至「○○花坊」砸店,竟僅 因懷疑丙○○可能出現在戊○○住處,即糾集多人,持西瓜刀、 棍棒,砸毀戊○○住處之玻璃門、窗等物,對公眾安寧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貳、被告對原判決僅就量刑上訴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紀東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關於附 表編號1至4部分,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0至 451頁)。因此,附表編號1至4,本院僅就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 論罪科刑;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24日,斯時 尚未滿20歲,又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然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民法關於成年人之規定尚未修正,自應依照修正前規 定,即已滿20歲始為成年,因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 予以加重其刑,應有違誤。
㈡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
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明文規定。 有罪判決如未記載科刑應審酌事項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原審於量刑時,未說明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項審酌之理由 ,顯有疏漏。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三、㈠、㈡、四、所處之 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事實欄五、(即如附表編 號5)之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動輒 糾眾或持棍棒,或西瓜刀,以砸店、強行押人或作勢砸車等 方式,渲洩情緒,手段兇惡,使實際遭受暴力威脅之員工甲 ○○、丁○○,以及與丙○○無關係之第三人己○○、戊○○心理受到 相當程度之驚恐,且糾眾在公眾得出入之花店,或店外及戊 ○○住家外之街道等公共場所施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實有不該,惟被告自始即坦認如附表編號1、2及 5等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3及4之犯行尚知坦 認不諱,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害人戊○○表示,不要調解,願 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丁○○ 表示,無意願調解,對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之公務 電話紀錄)、被害人甲○○到庭表示,希能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49頁),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及其 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3 至4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及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分別考量附表編 號1、2及5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3及4得易科罰 金部分,犯罪起因相同、時間相近、手段及被害人、被害法 相同程度,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及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3及4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㈠ 李紀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紀東處有期徒刑8月。 2 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㈡ 李紀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李紀東處有期徒刑8月。 3 即原判決事實欄四、被害人己○○部分 李紀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紀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即原判決事實欄四、被害人丁○○部分 李紀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紀東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本院判決事實欄 李紀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紀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