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35號
TNHM,112,上訴,1335,202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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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柄譯
法扶律師 黃以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42、22368、2
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脫逃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邱柄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就脫逃罪部分之上 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累犯加重 量刑(本院卷第11至12頁上訴書,第326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脫逃罪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 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8月(共3罪)及6月確 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假 釋出監,10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科刑 辯論時具體指明,並於證據調查程序中請求將臺南地檢101 年度執更字第2460號執行卷列為證據(原審卷2第262、276 頁)。惟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構成累犯, 亦未說明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斟酌此前科素行,就此量刑因子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 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



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 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 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 本件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遭查緝之調查局人員 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解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進行按捺指紋、拍攝人犯照片等業務時,趁戒護偵查佐開 啟偵防車車門下車之際,自第三分局門口徒步逃離,而脫離 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 逃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㈡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 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8月(共3罪)及6月確 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假 釋出監,10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敘明在案,有前科 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460號執行卷及審判 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262、2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提出被告前案資料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判決,指明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刑責之事實(本院卷第75至88頁),顯見檢察 官係以被告有上開各情屢犯不改而主張法院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明。
 ⒉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1頁,足見有其特別惡 性,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據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原審未論以累犯,應有違誤:
 ⑴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具體指明累犯之事實,業如上述,並於本 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科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為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屬派生 證據之被告前科紀錄、刑案查註記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 、執行卷等,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及本院對之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些前案紀錄均表示無意見,自得採 為證據資料,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故認本案被告再犯本 件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 本刑部分,具體依證明方法及說明其證明之理由,並無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置檢察官論罪所引資料、調查結 果於不顧,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未論累犯或何以未加重其 刑,即有未合。
四、撤銷原判決脫逃罪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脫逃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且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案後仍持續犯 罪,現因強盜案在押禁見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3、173、 311頁),因為他人領取國際包裹,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因而遭到檢調單位的逮捕,縱被告自認為沒有犯罪,也 應該循正常途徑向檢調解釋說明,而不應利用戒護員警疏未 注意之際趁隙脫逃,顯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對於所犯脫逃罪部分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細



部清潔工作,一天0000-0000元左右,當時跟女朋友同居於○ ○街,育有一個小孩,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㈢項所列管 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邱柄譯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哥」(另飭警調查)之人聯 繫,由「坤哥」以不詳代價向美國不詳身分之人「KALA DTY LIMTED」訂購大麻花4包(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毛重共955公克;驗餘淨重共866.71公克),再由邱柄譯 在網路上購買人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由「坤 哥」杜撰以林聰明為收件人、邱柄譯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電話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處所為收件地址, 由「David Li」之其名義,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從美國 將上揭毒品,分裝成4袋真空包裝袋後,放在咖啡粉之包裝 罐內掩飾,再打包成2箱包裹,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 於109年9月20日以CI 5155號班機運送抵臺,以此方式運輸 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4包入境我國。並由與全球專遞 在臺灣有合作關係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在包裹外轉貼中文託 運單,準備將包裹轉交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嘉里大榮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貨運)執行臺灣包裹之運送、投遞 工作。嗣該2箱包裹於109年9月21日10時,在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查驗時(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R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海關會同報關人 員開箱查驗,而查獲2箱包裹所裝咖啡包裝罐內,共藏放4包 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而扣押之(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毛重955公克;驗餘淨重866.71公克),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乃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於109年9月29日嘉里大榮貨運前往貨物託運單所留 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投遞,調查局人員並一路尾隨貨運 車輛而監控包裹投遞、收貨情形。然因邱柄譯為躲避檢警查 緝,故意未前往該址簽收包裹,並指示不知情之黃彥霖(另 為不起訴處分)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貨運司機聯絡, 後改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簽收,並由邱柄譯以「林聰明 」之名義簽收該包裹後,當場予以查獲,扣得上揭毒品及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 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 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偵查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霖之偵查證述、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9年9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863號函及附件影 本(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 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翻拍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9月26日毒品鑑定書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以「林聰明」之名義簽收嘉里快遞之包裹後,當場被檢 調機關查獲,包裹內裝有咖啡包裝罐,其中共藏放4包重量 如上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之所 以去領這個包裹,是因為我與鄒中元平常住在一起,鄒中元 平時就有線上買東西的習慣,有時候包裹送到樓下,他沒空 簽收,我就會順便幫他簽收,送來東西都是很正常的東西。 我那天剛好要出門,他沒辦法出門,順便拜託我去幫他領, 我沒有多想就出去幫他領了,事前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



何,情況就是這樣。至於先前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庭時說 「我幫坤哥(即郭宗明)簽收包裹,可獲得1萬元,包裹簽 收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郭宗明給的」一事,是隨便亂說 而已。因為我也不缺錢,我不可能為了這1萬元去領這個包 裹,加上我有販賣三級毒品的前科,我如果明知這是毒品還 去簽收,那我不是自尋死路嗎?為什麼先前警詢、偵訊、羈 押時編這個謊,是因為我知道鄒中元的個性、習性,我如果 把鄒中元講出來,我知道他很凶惡、很恐怖,萬一講出來, 我的妻兒都在家裡,小朋友還這麼小會有危險,現在敢講是 因為妻兒已經搬走了,已經離開鄒中元那邊了等語(原審卷 二第261、273頁)。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述之本案毒品運送過程、查獲經過、鑑驗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 21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863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偵一卷第95至10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 收單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3、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3至91、101頁)、毒品初步篩檢表 、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6日 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105至125頁,偵二卷第29頁)等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歷次供述如下,前後不符,承認犯罪之供述顯有瑕疵: ⒈於109年9月29日警詢供稱:扣案包裹不是我的,是一個臺中 的朋友叫「坤哥」叫我去領的,約在3、4個星期前他以LINE 打電話給我,說有郵包要我代收,叫我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 ,他叫我去網路買1張SIM卡,然後隨便報收件地址,等收完 包裹會給我錢,門號即為包裹上的收件電話0000000000,我 再隨便報個地址,等快遞人員打電話給我。我事先不知道收 件人姓名,看到簽收單上面有收件人的名字林聰明,所以才 簽林聰明。坤哥沒說給我多少錢,只說領完包裹會有一筆可 觀的收入,所以就答應幫他領包裹,沒有講到具體數目,我 的認知應該是1、2萬元。黃彥霖在我接到快遞電話時剛好來 找我,我叫他跟我一起去領包裹,他不認識坤哥,我騎車載 黃彥霖前往領取,剛好快遞打來我才叫黃彥霖接聽,這支手 機是我上網買SIM卡作為收件電話的等語(警1卷第3至10頁 )。
 ⒉於109年9月30日警、偵訊詢供稱:我脫逃後向越南人借電話 聯絡郭宗明郭宗明給我錢及手機,幫我打開手銬,然後我 聯絡陳顥文來載我,「坤哥」就是幫我逃亡的郭宗明,我替



他收包裹是第一次,報酬1萬元。因為包裹上簽收人記載林 聰明,所以我就簽林聰明,包裹簽收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 是郭宗明給的,他來找我的時候一次就交付手機與地址給他 ,並說到時候貨運會打電話給我,因為覺得很好賺,不管是 什麼東西我都收,當初沒想這麼多等語(警2卷第7至14頁, 偵一卷第239至243頁)。於同日原審羈押庭供稱:我幫郭宗 明領包裹,電話是郭宗明給的,但沒有實際拿到1萬元報酬 等語(聲羈卷一第25至29頁)。
 ⒊於109年10月23日警詢供稱:我受郭宗明綽號坤哥委託,協助 他領取大麻包裹,我沒有拿到錢,我有欠他3、4萬元,我不 知道郭宗明叫我收包裹是否要我順便償還先前債務,收包裹 之前沒談到酬勞,他只是跟我說他近期要出國,要我幫他代 收,也沒有說是要抵銷之前的債務,至於我之前在筆錄說的 酬勞1萬元,是因為我被抓之後很緊張才亂說的等語(警2卷 第17至19頁)。
 ⒋於109年12月2日的警詢供稱:我之前供述不實,我沒有供出 這件是受鄒中元的指示去領取包裹,因為我母親患有重度精 神疾病,且我妻兒跟我從3年前都跟鄒中元住在一起,我逃 亡時也是鄒中元幫我解銬,並跟我說他都不知情,實際上都 是郭宗明指示的,叫我如果萬一被警察抓到的話,就跟警察 說是郭宗明指示的,我擔心我的妻兒遭到鄒中元不利對待, 所以才不敢說實情。但我在羈押期間越想越不甘心,當初是 鄒中元叫我去領包裹,我因為剛好要出門才順手幫他領,之 前鄒中元在網路上購買過運動用品,我也有幫他領過,都是 正常的東西,所以我才不疑有他答應幫他領包裹,沒想到是 毒品,害我現在在監獄,他反而置身事外,我因為越來越擔 心我的妻小,所以才會寫這個自白書解釋一切。109年9月29 日上午10時左右,我跟黃彥霖剛好要出門買東西找朋友,在 1樓的時候聽到鄒中元的手機(就是調查局查扣的那支,當 時黃彥霖身上扣到的)響起,我就拿給鄒中元,我當時有隱 約聽到是物流人員打來通知領取包裹的電話,並有聽到好像 要改地址,鄒中元接完電話之後,看我跟黃彥霖要出門,就 說他的車子已經去送洗了,所以拜託我跟黃彥霖幫忙去南華 街領取包裹,並把剛剛接到物流的電話手機,拿給我叫我再 跟物流人員聯絡,然後我想說鄒中元有在網購,我曾經幫忙 領過都是運動鞋等用品,所以我就沒多問答應幫他領取,後 來因為南華街跟我們出門找朋友的地方不順路,所以我就先 打給物流人員問說看哪裡比較方便,物流人員一開始跟我約 在新光三越新天地的卸貨區,後來又改約在錢櫃,所以我到 錢櫃簽領包裹後,就被調查局查獲了,至於我會脫逃是因為



擔心妻兒遭受鄒中元對他們不利,第二是要向鄒中元質問為 何要叫我去領這個違法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在第三分局下車 時,見有機可趁起意脫逃,並不是要畏罪潛逃,然後我真的 沒有攻擊警察,我逃亡後就逃到台江大道旁的公塭里巷子, 先跟路旁越南人借手機撥打鄒中元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 ,原本要質問他,鄒中元就先問我在哪裡,叫了計程車來載 我,並說碰面再說,後來我上了計程車,也沒有跟司機說要 去哪裡,司機就直接載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旁 ,到了之後再上第2部計程車,那部計程車一樣沒有問我要 去哪裡,就把我載到海安路3段71巷口,在那邊等了一下子 ,就看到鄒中元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ALTIS從老恆 春海產碳烤店旁邊的巷子開出,我們就一起到海安路3段與 海成街口碰面,鄒中元就上我的計程車,然後幫我解銬,我 有詢問鄒中元為何要叫我領取這個包裹,鄒中元是說他不知 道裡面是毒品,跟我說是郭宗明要的,叫我如果被警察查獲 就跟警察說是郭宗明,然後因為我那個時候很擔心家裡,很 想要回家看我妻兒,但是鄒中元一直阻止我,並叫我在外面 先找個地方睡一晚,所以我才會拜託我朋友陳顥文讓我借住 他家,另外鄒中元有給我新臺幣5000元還有1支行動電話(1 09年9月30日被警方查扣那支(0000000000),並跟我說之 後會幫我請律師還有照顧我妻兒,叫我不要擔心,但是後來 都沒有。我想說就跟之前一樣,都是領正常他網購的包裹, 就沒想那麼多。我們在海安路3段與海成街口碰面後,他先 一起上計程車,鄒中元請司機先隨便繞,然後我們討論大約 10幾至20分鐘之後,鄒中元請司機開回海安路3段與海成街 ,然後他就下車開他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我就請司 機載我到大林路與大同路口下車。黃彥霖知道要幫鄒中元代 領包裹,因為鄒中元拜託的時候,黃彥霖也在場等語(偵2 卷第179至185頁)。
 ⒌被告自此之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中均為大致相同之 供述略以:本案國際包裹是當時與被告同住的鄒中元拜託被 告代為領取,被告事前不知道是何物;被告與黃彥霖要出門 前才受鄒中元拜託代領包裹,並拿取鄒中元交付之扣案手機 ,黃彥霖全程見聞鄒中元拜託被告代領包裹之過程;被告脫 逃後,曾向越南移工借用電話打給鄒中元,經鄒中元聯絡計 程車前去接應被告,並在海安路與鄒中元見面,由鄒中元上 車為被告解開手銬;之前警詢供稱是「坤哥」或「郭宗明」 要被告領包裹之供述,是鄒中元所授意,被告因為妻兒與鄒 中元同住,怕講出來會對被告及妻兒不利,所以才依鄒中元 指示為不實供述等語。




⒍被告於9月29日被逮捕時所查扣由證人黃彥霖持有的黑色三星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 鄒中元交付給他,用以跟宅配聯絡使用,此門號為本案大麻 包裹之收件連絡電話,申請人為TRAN THI THANH LINH,申 請日期109年7月29日,有申登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137頁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檔案紀錄(詳證物 袋),其中LINE相關資料顯示:該帳號有LINE Pay,表示該 帳號曾綁定信用卡,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徴信中心111年3 月18日函文(原審卷一第469至471頁),被告自92年1月1日 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並無申請核發信用卡;又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原審 卷二第63至72頁),亦無被告個人相關資料,足徵尚無跡證 可認此扣案手機門號為被告使用。再者,證人鄒中元於109 年9月29日確實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62頁,本院卷第467頁),該 扣案手機WIFI連線記錄中,曾有連上密碼為鄒中元所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之WIFI路由器,有數位證據檔案紀錄可佐(詳證 物袋),足認被告辯稱此扣案手機是鄒中元交付給他的,確 屬有據;此情亦與證人黃彥霖於原審審理證稱:9月29日我 在被告住處一樓客廳聊天,扣案手機響的時候,被告將手機 拿到二樓鄒中元接聽,我聽到包裹送到要請他領,所以手 機應該是鄒中元的,鄒中元不方便出門,就請被告跟我去領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況且,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曾有「二十宅弄髮藝」之理 髮店設於此處,而鄒中元的Facebook暱稱為「中川元」,業 據鄒中元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8頁),由「中川元」網頁 主畫面「朋友」項下搜尋「Os En」後可知鄒中元有「Os En 」之友人,該人在「二十宅弄髮藝」擔任造型師,此有Goog le街景截圖、「中川元」Facebook網頁截圖、鄒中元大頭照 網頁截圖、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照片截圖、「中川元」Face book網頁「朋友」搜尋結果截圖、「Os En」Facebook網頁 截圖、「二十宅弄髮藝」Facebook網頁截圖可按(本院卷第 411至434頁),顯見本案包裹寄送地址確與鄒中元有所關連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地址本來是在南華街,鄒中元的朋 友是髮型設計師,後來司機改到新光三越,又改到錢櫃等語 (本院卷第327頁),顯屬有據,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此部 分辯解可採,尚難僅以被告遭查獲時與黃彥霖一起使用該手 機聯絡貨運業者,遽論該手機為被告購買之人頭手機門號。 ⒎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脫逃前第一次警詢供稱是「坤哥 」的台中朋友叫他領的包裹,可獲得一筆可觀收入,又說包



裹上0000000000的連絡電話是他自己上網購買的門號;但被 告脫逃遭逮捕後的警、偵訊及原審羈押庭又另供稱所謂的「 坤哥」是幫助他逃亡、住在台南的郭宗明,包裹上的電話號 碼及收包裹時的電話,都是郭宗明給他的,此時被告供稱是 為了郭宗明所應允的高額報酬,才會答應為綽號「坤哥」的 郭宗明領包裹,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出入甚大,是否真實, 顯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上開相互矛盾甚有瑕 疵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彥霖歷次證稱:
 ⒈於109年9月29日警詢供稱:包裹不是我簽收的,是被告簽收 的,我是陪他一起去收包裹,當時是他騎機車載我去,因為 我前一日在被告家過夜,今天早上他說要去收個包裹,問我 要不要一起去,因為我沒事,所以就陪他一起去收包裹。當 時被告騎車到新光三越新天地,他打給貨運司機,司機說他 快到了,但新天地那邊貨車很多,所以被告提議到外圍車比 較少的地方,在騎車途中司機來電,被告請我幫他接,司機 說新天地前不好停車,改約在錢櫃KTV前收包裹,我問被告 好不好,被告回答說好,因為他要騎車,所以請我幫他拿著 手機,所以扣案黑色三星手機才會在我身上等語(警一卷第 47至52頁)。
 ⒉於同日偵訊供證稱:我於109年9月29日11時50分,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錢櫃KTV前陪被告一同簽收包裹,當時我在被告 家中,被告接到電話去收包裹,他問我要不要去,我就答應 他一起去,我沒有拿到好處,被告騎機車載我去,收件地址 改在和意路是出門時被告拿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給司機, 問司機下一件送貨地點在哪,我們直接改約在那邊,扣案00 00000000手機在我身上是因為被告在騎車,他請我打電話, 所以由我拿著。被告沒說包裹內裝什麼,是被告簽收包裹的 。我昨天就在被告家過夜,因為前幾天我後母過世,我心情 不好去找他等語(偵一卷第229至232頁)。 ⒊於111年9月6日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9年9月29日跟被告共同 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錢櫃KTV前領取包裹,前一晚我住被告家 ,當天早上我起床後先跟被告在一樓客廳聊天,聊天時客廳 有手機在響,應該是鄒中元的手機,我警詢筆錄第49頁說的 電話,就是這一通,這通電話的手機所有人是鄒中元,因為 當時被告拿著手機上二樓鄒中元,我沒有上去,我在一樓 聽得到,應該是鄒中元接聽,我有聽到內容是說什麼包裹要 送到,請他們去領,意思就是宅配說有包裹要送到,請他們 去領,電話是鄒中元接的,因為鄒中元的車子不在,所以請 被告幫他跑一趟。我偵訊說不知道被告簽收包裹是何人指使



,是因為想說這個不關我的事,我不想參與太多,雖然知道 但不想講太多,讓他們自己去釐清,今天既然有需要我出來 作證,我就把事情講出來。鄒中元跟被告是朋友,他們住一 棟透天的不同房間,因為住一起所以我認識鄒中元。當天那 通電話被告沒有接,他是拿手機上去找鄒中元,手機是鄒中 元的,被告上二樓鄒中元鄒中元接電話後,我有聽到鄒 中元與被告的對話,大致的意思是說,鄒中元原本有安排一 個人要去領,他有打電話但聯絡不到,然後他的車去保養還 是送洗,所以沒有車出門去領,就叫被告幫他跑這趟,當下 鄒中元沒講包裹是什麼東西,也沒講被告領包裹有何好處, 沒有提到1萬元,被告看到警察上來抓他時,表情很驚恐, 我自己也嚇到。我偵訊後回被告住處,鄒中元及被告老婆都 在那裡,鄒中元知道被告被抓,也知道被告脫逃,這事是鄒 中元跟我說的,那時我有聽到鄒中元在講電話,有講到「坤 哥」這個人,包括在講這件事。當天早上接宅配電話後,鄒 中元有交待被告簽收人要寫什麼聰明的樣子等語(原審卷二 第23至49頁)。
 ⒋證人黃彥霖歷次所證並無齟齬,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大致相符 ,並與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留有鄒中元行動電話WIFI密 碼一節合致,足見其證述真實可採,故被告辯稱是鄒中元要 被告幫忙領包裹等情,確屬有據。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29日 脫逃後,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一直到偵查終結均遭羈押 ,起訴後移審仍遭羈押,110年5月25日轉執行另案詐欺後, 於111年7月1日始執畢出監;而證人黃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4月29日遭羈押,111年8月3日裁定 入所觀察勒戒至10月2日出所,於111年9月2日原審始送達傳 票於9月6日提解證人黃彥霖到庭作證,此有其2人前案紀錄 表及原審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5頁)。由上可知,被 告9月30日被逮捕羈押後至證人黃彥霖原審出庭作證前,其2 人在所在監沒有接觸機會,雙方無從勾串證詞,而證人黃彥 霖之證述,除更詳細補充先前警偵供證外,並無不符或矛盾 之處,對於其警偵為何沒說出鄒中元,也提出合理說明,衡 以上開事證,應認其證述可採,並非迴護被告之詞,是被告 所辯即非無憑,應信屬實,尚難認定其有知悉包裹有異仍求 報酬而領取包裹情事。至檢察官雖認其等在黃彥霖入所前或 被告出監後,可以互相接見通信,然此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僅係臆測之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衡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執行逮捕錄影畫面(原審 卷一第79-81頁),被告收貨時對周遭環境完全沒有警覺, 均無察看四周是否有檢警盯哨,也沒有做好任何脫逃的準備



,面對警調人員的查緝逮捕是感到震驚、驚恐,依被告事發 時之如此反應,及被告隨意邀請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彥霖一同 前往,再由黃彥霖與貨運司機聯繫並依貨運司機之方便而更 改取貨地點等客觀情形,實難認其事前已知悉所領包裹內容 有大麻毒品,足徵被告辯稱不知該包裹內有毒品大麻一節, 合乎上開客觀情狀,應可採信。
㈤參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109年9月29日,被告及其家人與鄒中元共 同居住○○○市○區○○街000巷00號,此為證人鄒中元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承認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鄒中 元通訊地址可佐,足認鄒中元在109年9月29日確實有與被告 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事實,故證人黃彥霖證稱當天被告接到 電話後拿到二樓鄒中元接聽乙節,即屬有據,可以採信, 被告辯稱幫忙領包裹一情,自非無憑。
 ⒉被告供稱其脫逃後,曾向越南移工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 0000000之鄒中元所持行動電話與鄒中元聯絡一節,證人鄒 中元於原審證稱:這個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弟弟鄒中豪幫我申 請的,我有使用這支行動電話,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足認0000000000確實為證人鄒中元所使用的行動電 話門號。依原審調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09年9月29 日9時7分至109年9月30日21時49分止,共有2次與鄒中元所 使用的這個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話紀錄:①109年9月29日19時3 1分接受來自0000000000通話64秒;②109年9月29日19時34分 至58分間,撥話至0000000000通話79秒、7秒、87秒、60秒 、17秒,共5通電話。經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的申 請人為陳紅莉,出生地:越南,於102年1月16日取得我國國 籍(原審卷2第165至167頁)。由此可證,被告供稱在他脫 逃後,曾向越南移工借用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鄒中元 所持電話聯絡等情,應屬事實,足證鄒中元於原審證稱被告 脫逃後從未與他聯絡之證述,並非真實。
 ⒊被告脫逃後,鄒中元有從中協助,並為被告解開手銬: ①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警詢供稱:鄒中元先問我在哪裡,叫了 計程車來載我,並說碰面再說,後來我上了計程車,也沒有 跟司機說要去哪裡,司機就直接載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寶雅旁,到了之後再上第2部計程車,那部計程車一樣 沒有問我要去哪裡,就把我載到海安路3段71巷口,在那邊 等了一下,就看到鄒中元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ALTI S從老恆春海產碳烤店旁邊的巷子開出,我們一起到海安路 三段與海成街口碰面,鄒中元就上我的計程車,然後幫我解 銬。我們在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口碰面後,他先一起上計程



車,鄒中元請司機先隨便繞,然後我們討論大約10幾至20分 鐘,鄒中元請司機開回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然後他就下車 開他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我就請司機載我到大林路 與大同路口下車等語,足徵鄒中元是主動且深度協助被告脫 逃後之動向。
 ②檢調人員調閱被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係搭乘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到現場,依該車號查到司機陳志強陳志強於偵訊證述:109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有到台南市○ ○區○○路0段000號寶雅載一位年輕男子前往台南市海安路3段 71巷巷口,載他到海安路3段71巷口,有另一名男子上車, 並請他在附近繞一下,時間約20分鐘,那天是在成功路附近 繞圈圈,然後將年輕男子單獨載到大同路大林國宅,錢好像 是後來第二名男子上車的時候付的錢,金額沒有很多,好像 300元以內,(提示鄒中元照片)後來上車的男子好像就是 他等語(偵2卷第339至341頁)。是證人陳志強證述與被告 供述大致相符,足徵是鄒中元為被告叫計程車,中途鄒中元 有上車,車資也是鄒中元支付,是被告供稱脫逃後由鄒中元 深度接應一節,確屬真實。
 ③鄒中元雖於本院否認上情(本院卷第467頁),然其於原審證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弟弟鄒中豪所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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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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