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7號
TNHM,112,上訴,12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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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1號)及同院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1
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關於楊宗霖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宗霖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對楊宗霖所處之刑)。
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11年度訴字第4 87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未遂(112年度訴字第138號,下稱乙判決)各判 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均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對甲判決上訴時,原對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尚有爭執,但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甲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見上訴127卷第201-2 03、283頁);另就乙判決部分,被告於審理時時亦明白表 示其對於乙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 執,僅針對乙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上訴127卷第2 83頁),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甲、乙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甲、乙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甲判決部分,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案之毒品上游 彭勝揚,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本 案起因係員警在同性戀群組以約砲方式約出被告而為誘捕偵 查,被告非一開始即主動要出售毒品,犯罪情節輕微,應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甲判決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應有違誤。
 ㈡就乙判決部分,被告已明確供述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彭勝揚 ,具體提供彭勝揚之之真實姓名、年籍、外貌及使用之交通 工具,甚至敘明與該上手交收毒品之確切地點與通訊內容, 雖因檢察官就此部分對彭勝揚為不起訴處分,但彭勝揚係其 毒品上手非無依據,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 之次數與數量不多,對社會危害不重,應刑法第59條所定情 輕法重之情事,乙判決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有 違誤。
 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目 前有正當工作,對於未來有正面發展性,故甲、乙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尚嫌過重。
 ㈣綜上,上訴請求撤銷甲、乙判決,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甲判決所示犯行及乙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 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致生不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乙判決所列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詳如附表所示,共3罪),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就甲判決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於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雖曾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認罪之陳述,亦可認係其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就甲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中供稱 :本案要賣給警方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我於111年6月13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路旁,以3200元之 價格跟IMessenge中綽號「揚」之彭勝揚所購買的等語(見 警卷第12頁),而偵查機關據此對彭勝揚進行偵查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彭勝揚有在上述時、地販賣3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4、7319號起訴書對彭勝揚此部分犯行提 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上訴127卷第245-251 頁),足見就被告所犯甲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確有偵查機關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2.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如乙判決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均來自彭 勝揚,具體提供彭勝揚之之真實姓名、年籍、外貌及使用之 交通工具,甚至敘明與該上手交收毒品之確切地點與通訊內 容,彭勝揚係其毒品上手非無依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 係向彭勝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彭勝揚於偵查時否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彭勝揚犯罪 嫌疑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 2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 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訴138卷三第59-63、67 頁),故被告雖陳述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案(即甲判決案件)被查獲時,於同 日警詢時即供述:「(問:你除了在通訊軟體微信與男網友 即警方交易外,之前有無與他人交易?)有,約販賣5、6次 ,時間地點我忘記了,要看手機紀錄才知道。」等語(見警



4928卷第8頁背面),向員警供承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至 於犯罪時間地點要查看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
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被以誘捕偵查之方式查獲販賣毒品未遂 案件(即甲判決案件)時,員警詢問時被告即坦承販賣5、6 次予不特定人,惟需勘查手機電磁紀錄比對藥腳身分後方可 查證,而於112年1月18日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梁閔 勛、李東憲,確實係從111年6月13日被告涉嫌毒品販賣未遂 所查扣之手機内電磁紀錄所勘查並查獲,係於知悉被告犯罪 前主動坦承尚有販賣予其他人之情事,故應符合自首要件, 有員警112年5月3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訴138卷一第2 53-254頁)。
⑶足見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乙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乙判決該3次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遞減 之。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為本件甲、乙判決所示之犯罪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 年人,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各次 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件被告如甲、乙判決所示之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上訴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上訴後,被告供出之毒 品來源彭勝揚始經查獲起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未予減輕其刑, 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甲判決有此瑕疵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甲判決所為的「量刑」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量刑
  審酌被告前於因業務侵占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2年確定,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政府僅指毒品交易之禁令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行為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幸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實際上無不法獲利之 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其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方式因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飲料店員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祖母,其祖母 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訴487卷第137-1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 
 1.乙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共3罪)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及犯後 坦承犯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乙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為不 當,惟查:
 ⑴被告就乙判決所示犯行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 詞指摘乙判決未適用該些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⑵另乙判決業已就被告所呈現之相關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量刑 因子加以考量,已審酌被告上訴再請求從輕量刑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個人家庭與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 且乙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度亦均僅在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分別量處依前述減輕其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乙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 月、2年6月),或在其上酌加1月(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 徒刑2年7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事,無從再為量刑 有利考量,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亦 無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就乙判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所犯上述甲判決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撤銷改判部分)及乙判決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部分(共3罪,詳如附表所示 ),犯罪時間集中,均為毒品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並斟酌被告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述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乙判決 )之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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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