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陳奎璋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黃水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奎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8、1 0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於案發時係因精神障礙致有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有刑法第59條及第 61條之情狀,然原審卻全未審酌,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並重新審酌,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 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1年3月2 7至同年8月13日,另有4次竊盜犯行,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785號審理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 :
⒈陳員(按指被告)自109年至113年,其智力大約介於輕度至中 度之間,其至少近幾年之心智能力無顯著變動,再綜觀陳員 病史中無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發作事件,且智能不足本身為 一種相對持續且穩定之先天缺陷,其鑑定時及平時之心智狀
態,應可用以推估行為時之心智狀態,就學理而言,可推論 陳員於行為時,有智能不足之情形(依其病理特質,應屬其 他心智缺陷)。
⒉根據陳員母親所述,陳員平時需要金錢花用時,會曉得在母 親不注意之時,再去拿取其做生意放置於抽屜之金錢,又在 鑑定晤談中,陳員能分辨物品或金錢之所有人為自己或他人 ,並知道不是自己的東西不能拿取;且陳員之智力表現介於 輕度至中度之間,在臨床經驗上,亦難認定該程度智商之人 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又陳員即便有聽幻覺,出現時間亦 相對短暫,且對於現實感應無顯著影響。據此推估陳員於本 案被訴行為時間,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更無不能之情形。
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陳員在執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 驗)過程,可觀察其做事稍嫌草率,且較缺乏組織與計劃能 力;再從母親對其成長史及過往行為之描述,皆可觀察到陳 員在延遲滿足之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其滿足需求之衝 動容易因其大腦抑制系統缺陷而在控制上有所困難,此與其 智能不足之病理基礎有關。然根據起訴書中對各犯罪之客觀 行為描述,可觀察到陳員尚能挑選他人不注意或無法監控之 時機,實難認其絲毫無法克制自己對基礎需求滿足之衝動, 亦無法認定其在試圖滿足自己需求時,無法在諸多解決策略 中選擇不違法之策略;又依陳員母親所述,陳員會等待適當 時機,偷拿母親做生意的錢去買東西。據此推估陳員行為時 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 尚未達不能之程度。
㈡上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2月14日 ,距前開案件之最末一次犯罪時間111年8月13日,雖有約6 個月之間隔,然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係因智能不足 (屬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且被告之智力自109年至113年(即接受精神鑑定時) 並無顯著變動,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2年2月14日),應與 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案相同,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雖未達不能之程度,然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因認 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依法予以減輕 其刑,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至於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適用,然 被告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行竊之目的僅供自己隨意花用,且被告有相當
多次竊盜前科,本次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 有損失,亦對其住家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性不可謂輕微,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 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重 過之情形,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不僅使甲○○受有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甲○○對居住安寧 之期待,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現金,金 額新臺幣4,800元,並非甚多;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已與甲○○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嘉義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另被告 患有未明示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有幻覺、妄想、怪異 行為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51頁),復有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可參,足見被告精神狀態不佳,責任能力與一般正常 人無法相比,此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個人狀況,應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前述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不可謂不高,然考量被告於該案所犯4罪,其中2罪分別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另2罪則分別宣告罰金刑,並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施以監護10月,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宣告刑並未較上開刑期為長, 衡諸比例原則,監護處分期間自不宜逾越該案期間;再參照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 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原審判決所宣告之保 安處分,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 ,本案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