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承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羅承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羅承詳於民國111年4月17日經藍江祥之介紹,應允出借其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張世芳作為經營網路平台7-11賣貨便使 用,詎羅承詳明知自出借帳戶斯時起,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實質上均為張世芳之營業所得,竟於111年5月3日9時43分許 ,前往高雄青年郵局,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 發事宜,並於同日持補發之金融卡自帳戶中提領10筆款項總 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元(詳附表編號1至10);再接續於 同年5月16日9時11分許,至嘉義中山路郵局辦理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事宜,並於同年月16至21日期間,先 後持補發之金融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8筆款項總計39萬9200 元(詳附表編號11至28),而持有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將上開款項全數花用而侵占入 己。嗣因張世芳無法持本案帳戶之原金融卡提領款項,聯繫 羅承詳未果,經電詢郵局客服查詢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江祥告發及張世芳(告訴代理人邱東泉律師)訴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 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99、138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承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7 日經藍江祥之介紹,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告訴人張世芳(下稱告訴人)使用,之後於111年5月3 日、同年5月16日親自分別前往高雄青年郵局、嘉義中山路 郵局,辦理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事宜,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全數花 用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藍 江祥介紹伊把簿子租給告訴人,有說賺的錢要分伊一半,到 最後都沒有消息,伊想要把簿子要回來,對方也不還,那時 候擔心帳戶被拿去盜用電信詐欺或逃漏稅用的,所以才去掛 失,把簿子結清;伊有領沒有錯,但要怎麼證明錢是告訴人 的,伊認為不應該判伊有罪,伊借存摺給告訴人,告訴人之 前有說過5月要還但都沒有還,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都 沒有回,告訴人我借帳戶給他使用後錢要給伊,但都沒有拿 錢給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7日經藍江祥之介紹,應允出借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告訴人使用,其卻於111年5月3日9時 43分許,前往高雄青年郵局,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掛失補發事宜,並於同日持補發之金融卡自帳戶中提領10筆 款項總計15萬200元(詳附表編號1至10);再接續於同年5 月16日9時11分許,至嘉義中山路郵局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掛失補發事宜,並於同年月16至21日期間,先後持
補發之金融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8筆款項總計39萬9200元(詳 附表編號11至28)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184號卷第67至69頁)、藍江祥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1 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61號卷第51至5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7月14日南營字 第1111800395號函及被告之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 請書影本3份(見偵1卷第83至89頁)、被告之郵局儲金簿掛 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影本各3份(見偵1卷第91至99頁)、本案帳戶111年1月1日 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1卷第10 1至107頁)、嘉義忠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圖照片3 張及光碟1片(見偵2卷第77、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7月2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綠表(見偵1卷第109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儲字第1110268656號函( 見偵2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要經營商場賣貨便,有透過 藍江祥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會給被告1個月2萬元之對價, 伊有把錢給藍江祥,並於4月20幾號與被告見面,向被告確 認帳戶是否有欠銀行錢或被告是否會私自領走款項,被告說 不會等情(見偵2卷第67至68頁);藍江祥亦於偵訊時陳稱 :當時是向被告借用帳戶做生意使用乙情(見偵1卷第51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也自陳:伊有於111年4月17日經由藍江 祥之介紹,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借給告訴人使用。那時候因為伊周轉有點問題 ,藍江祥與告訴人就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是網路做生意要 帳戶,伊就把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借給他們使用, 當時他們說如果有賺到錢,每月會給伊1、2萬元的分紅等語 (見偵3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卷 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確實同意出借本案帳戶供告訴人使 用甚明,其出借本案帳戶後,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來自被告出借帳戶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 筆交換代付款,實質上均為告訴人之營業所得,均屬告訴人 所有甚明。被告於取款後,依理應將該款項交付告訴人,不 得私吞,否則侵占罪為即成犯,如無遲延交付之正當理由,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應交付時而不交付時即構成犯罪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與告訴人共同合夥做生意,或告訴 人曾有允諾其可分得一半獲利云云;另於本院112年12月27
日審理期日辯稱:告訴人說借帳戶給他使用後錢要給被告云 云,但被告僅是單純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告訴人辛苦經營事 業獲利之半數或全部,實有悖於常情,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贈與本案帳戶款項予被告之意,且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證其所辯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將本案帳戶款項 之半數或全數給付被告之意,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而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縱然告訴人答應給被告報酬,亦 應是由告訴人領得款項後,再由告訴人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 被告,而非得由被告擅自領取花用,故被告所辯縱然屬實, 亦無礙其罪責。
⑵另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擔心帳戶涉及不法,才會將該帳戶結清 云云,但倘被告擔心自己名下帳戶內之金流是不法資金,怎 會毫不擔心自己是否會成為共犯,還數次將錢領出花用,而 非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顯見其辯解自相矛盾,應為事後 卸責之詞,被告於本案自不得以「擔心帳戶涉及不法,才會 將該帳戶結清」云云,為對告訴人推卸侵占罪責之藉口,至 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及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㈠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尚未提領前,雖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被告於該款項領得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 配關係,但在被告實際將本案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時,已持有 之,且被告明知其持有之款項實際上均為告訴人之營業所得 ,均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因此已無從再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同一筆款項,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接續將上開款項全數花用而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侵占提領出之現款 ,並非侵占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應予敘明)。
㈡又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第1項第 背信罪(見原審卷第202、248頁),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 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5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出借給告 訴人,但其基於借用契約所生之義務,應僅止於提供一個可 供告訴人使用之帳戶而已,除出借帳戶之外,被告並未受告 訴人委任而具有為告訴人處理其他事務之義務,是告訴人經 營業務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曾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款項
之相關事務,則被告縱使將款項提領作為己用,依上開說明 ,亦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業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背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原起 訴之法條即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利用其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之身分,先後掛失補發上開郵 局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持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先持有再接續侵占入己 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行為方式 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竊盜 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 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罪)、2月確定, 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 於11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未 就此部分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復未就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係成立侵占罪,應以侵占接續犯論處,原審雖引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理由,為其論罪之依據,然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明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 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 、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故 仍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但本件無從認為被告除出
借帳戶外,尚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款項之相關事務,與 前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故原審論以被 告背信罪,尚有未洽。被告以同前揭答辯理由提出上訴,否 認犯罪之辯解雖無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竊盜及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 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3月(2罪)、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 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12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此部分構成累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原審未依累犯加重 部分再為爭執,而原審已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及其明知已 將名下郵局帳戶出借予告訴人經營網路商場使用,竟擅自辦 理掛失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持補發之金融卡,數 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貨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侵占期間,復考 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予賠償,未見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之 處,是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1 111年5月3日9時46分許 200元 2 111年5月3日9時52分許 2萬元 3 111年5月3日9時55分許 2萬元 4 111年5月3日10時0分許 2萬元 5 111年5月3日10時3分許 2萬元 6 111年5月3日10時9分許 5000元 7 111年5月3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8 111年5月3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9 111年5月3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0 111年5月3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11 111年5月16日9時19分許 6萬元 12 111年5月16日9時20分許 6萬元 13 111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2萬元 14 111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1萬元 15 111年5月17日7時7分許 6萬元 16 111年5月17日7時8分許 6萬元 17 111年5月17日7時9分許 2萬元 18 111年5月17日7時15分許 1萬元 19 111年5月18日6時24分許 6萬元 20 111年5月18日6時25分許 2萬元 21 111年5月18日7時54分許 5000元 22 111年5月18日7時54分許 3000元 23 111年5月18日7時55分許 1000元 24 111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 500元 25 111年5月19日14時14分許 5000元 26 111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 3000元 27 111年5月19日14時23分許 1500元 28 111年5月21日11時20分許 200元 合計 54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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