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號
TCHV,113,訴,1,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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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周俊孝 住○○縣○○市○○里○○○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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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施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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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桀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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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強政
江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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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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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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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桀安胡強政江明峰洪雅雲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共同被告李勁頤(已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 )與被告等於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分乘車輛至訴外人 黃義笙位於○○縣○○鄉○○村○○巷0號住處後,令黃義笙打電話 誘騙伊前往其住處,伊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後,被告等藉故並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勁頤強迫黃義笙對伊噴灑辣椒水 ,再遭李勁頤持榔頭、施信宏持球棒,胡強政林桀安、劉 皓丞徒手,江明峰持電擊棒毆打,施信宏並以水潑、以打火 機燒伊,且吳俊和藍波刀將伊割傷,洪雅雲則在外把風。 嗣被告等分乘車輛將伊及黃義笙押往○○市○○區○○巷00號聖仁 宮,於抵達聖仁宮後,伊復遭李勁頤復持榔頭、施信宏持棍 棒毆打,致使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左側橈



骨及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迄翌(5)日凌晨3時許 ,伊前妻黃心怡赴○○市○區○○○街000巷00號某刺青店,將系 爭車輛簽立讓渡書予施信宏後,伊始遭釋放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就伊所受身體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施信宏吳俊和均承認有傷害原告,但辯稱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無能力負擔賠償;被告林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有傷害原告,但原告請求 的金額太高了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胡強政江明峰洪雅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分別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噴灑辣椒水,持榔頭、球 棒、電擊棒或徒手毆打,並遭水潑、打火機燒炙,及遭吳 俊和持藍波刀割傷,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 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除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可 稽(見刑事影卷一第3頁、刑事影卷二第15至33頁),及 案發現場影像、監視器照片、車行紀錄、LINE對話擷圖、 原告遭受毆打時錄影影像擷圖等可證(見刑事影卷一第51 至56、57至111、113頁、129至135頁、第161至169頁)。 復據黃義笙於刑案偵查及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刑事影卷一第150至152頁、刑事影卷二第43至53頁)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被告施信宏林桀安、吳俊 和均坦承傷害原告,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且據江明 峰於警詢中供稱:李勁頤於108年7月4日19時30分許,帶 領伊與施信宏胡強政林桀安吳俊和洪雅雲等侵入 黃義笙住處後,毆打黃義笙強迫其打電話誘騙周俊孝前來 ,聲稱是為了周俊孝前妻黃心怡葉瓊姿之債務糾紛;於



周俊孝抵達後,李勁頤持榔頭攻擊其頭部、左側膝蓋,施 信宏胡強政林桀安吳俊和及伊持棍棒、電擊棒攻擊 周俊孝使其昏迷,施信宏拿水將其潑醒,拿打火機燒周俊 孝的是施信宏等語(詳見刑事影卷一第269至275頁);另 據施信宏於偵查中陳稱:108年7月4日李勁頤在其住處提 到其有個妹妹拉拉(葉瓊姿)在周俊孝球版簽賭贏錢,周 俊孝把錢吃掉,還帶黃義笙去打拉拉,且周俊孝曾噴伊辣 椒水,伊提議去找周俊孝討這筆帳等語(見刑事影卷一第 305至308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周俊孝曾打過伊 ,也對伊潑過辣椒水。當天去的人其中吳俊和江明峰都 是伊找去的等語(詳見刑事影卷二第144至158頁)。足認 李勁頤施信宏係因周俊孝葉瓊姿簽賭糾紛及曾對施信 宏噴辣椒水等為由,對周俊孝報復,而胡強政江明峰洪雅雲知悉並陪同李勁頤施信宏前往黃義笙住處、聖仁 宮參與本案之分工,則原告主張李勁頤胡強政江明峰洪雅雲均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原告因遭 受被告等人共同加害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 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自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殯葬工作,已離婚 、育有一子,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施信宏為國中畢 業,此前從事餐飲業,未婚;林桀安大學畢業,此前從事 房屋仲介,已婚育有一子;吳俊和為高職畢業,此前從事 駕駛計程車,已婚育有二子;胡強政為大學畢業,從事水 電工程,已離婚,與父母小孩同住;洪雅雲為高中肄業, 從事網拍,育有一子等情,業據渠等各自陳明(本院卷第 112頁,刑事影卷二第276、277頁),另有兩造財產情形 各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審酌被告等人 加害之情節、原告受傷之情狀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39萬5000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不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5000 元部分,及自112年1月15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之被告為胡強政之翌日,於112年1月4日寄存送達-參附 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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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