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3658號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
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
7頁)。惟經本院審視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民事判決)就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收受證書
(見本院卷第11-13頁)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事,惟
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
明。亦未說明其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若經斟酌,足以
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