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江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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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秋嬌、陳永坤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
111年上字第4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5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之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5號請求撤銷贈與 等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開庭中,因臨場木 納,反應遲鈍,於筆錄上記載,未能詳盡,特請求交付該日 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更完備證據,俾益提出再審,以維訴訟 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並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等情形,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規定暨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而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前揭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上訴人,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行準
備程序期日,兩造均到場參與訴訟等情,有前揭期日之審理 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聲請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就本案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7 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迄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6個月,有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聲 請人主張該日筆錄未能詳盡,請求交付光碟,以利完備證據 ,俾提出再審等情,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且上開準 備程序之開庭內容未涉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 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