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吳家彬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吳聲煌
0000000000000000
抗 告 人 吳聲旺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王秀敏
視同抗告人 吳秋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相 對 人 鄭聚然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錦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吳秋娥(上4人合稱吳聲 旺等4人)、吳訪誠、吳珍玲、吳欣芸、吳宜庭、吳孟軒、 戴金蘭、吳聲傑(上7人合稱吳訪誠等7人;與吳聲旺等4人 ,下合稱吳聲旺等11人)為強制執行,請求㈠吳聲旺等11人 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92.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 屋、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3.59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 樓梯及附圖C區塊所示,面積8.0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吳聲旺等11人應將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區塊,面積6.85平 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區塊,面積10.51平方 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區塊,面積10.84平方公 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上開㈠、㈡項所載 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合稱拆屋還地行為),並經 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代為 履行上開拆屋還地行為後,對吳聲旺等11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聲 字第26號民事裁定吳聲旺等11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22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民事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執行費用額 事件,對於強制執行之共同債務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債務人。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係命吳聲旺等11人應 共同履行拆屋還地行為,因吳聲旺等11人並未自動履行拆屋 還地行為,故承辦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6月14 日核發定於112年7月3日進行拆除程序,並命相對人備妥搬 遷及拆除所需人力、器具及準備貯存吳聲旺等11人物品之場 所之執行命令,嗣經相對人代為履行拆屋還地行為完畢後, 相對人乃對吳聲旺等11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 債務人為吳聲旺等11人,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裁定( 即原處分),對原處分相對人即吳聲旺等11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雖僅吳聲旺等4人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吳聲旺等4人所為異議效力應及於原處分其餘相對人即吳訪 誠等7人。原裁定未併列吳訪誠等7人為異議人,其程序瑕疵 損及吳訪誠等7人之審級利益,即不適於由本院僅就吳聲旺 等4人部分逕為裁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可議,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