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0號
TCHV,113,抗,4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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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兼
上一人代理人 黃啟長
視同抗告人 黃聰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嘉容、張瑜容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於抗告狀補正黃聰勤為法定代理人及黃聰勤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之。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 理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 之1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為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 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 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且依民法第168條前段規定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是法院選定數 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 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
二、本件抗告人提其抗告,其所提抗告狀雖將黃素賞列為法定代 理人、黃啓長列為訴訟代理人,黃素賞並提出委託書,載明 委任黃啓長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狀末另有黃啓長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7-8、55頁),足可認定黃啓長黃素賞有代理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惟抗告人前經原法院於109年4 月2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黃啓長黃素賞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另諭知凡甲



○○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應由共同監護人合議討論, 並以多數決(至少2人〈含〉共同意見)意見為執行方案,共 同為甲○○最佳利益為重,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9-30頁)。抗告人既已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 力之人,自無訴訟能力,有關訴訟行為,無關乎抗告人之就 養、照顧、醫療等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黃啓長黃素賞黃聰勤共同代理行使之;且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 事件係由相對人張嘉容、張瑜庭提出聲請,抗告人及黃聰勤 同為對造,形式上非對立之當事人,黃聰勤自無不能兼任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訴訟行為 ,仍應由法定代理人黃啓長黃素賞黃聰勤共同為之。茲 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黃聰勤為 法定代理人及黃聰勤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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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