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65號
TCHV,113,抗,16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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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李政璋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曜宇律師
相 對 人 楊同榮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原法院113年度員簡調字第80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 ,伊於另案分割訴訟是否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取得範圍多寡 ,影響伊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是否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泥路面及其 他占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 共有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 另案分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審未查,遽予 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基於所有權排除 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本案訴訟應以相對 人占有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先決問題,此於本案訴訟應可自 為調查,無裁定停止必要,原裁定率予准予,顯有違誤等語 。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抗告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



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 ,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 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惟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以 抗告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應以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結果為據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查本案訴訟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 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相對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無須以另案分割訴訟之系爭土地分割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另案分割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 題,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是原審准予相對人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判如主文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裁定主文關於「原裁定廢棄。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項裁定,附記於裁定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 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第23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原裁定已合法再抗告,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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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