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62號
TCHV,113,抗,16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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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洪銘媛 住○○市○○區○○路○段000○00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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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秀齡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案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75號;其中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關於伊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給相對人 (下稱系爭贈與),漏未記載屬附負擔贈與意旨,致伊無法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以製作牙套及汰換老舊電器。是 伊聲請應於原判決加註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系爭 房子必須讓贈與人即原告(指抗告人)住到懶得呼吸為止,以 及當贈與人原告因生活所需,需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被 告(指相對人)必須同意簽名蓋章」等情,應有依據。詎原裁 定駁回其更正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 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4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法院審酌兩造陳述,及證人吳豐裕(相對人之子)、洪血 美(兩造之姊)、蕭弘謀(代書)等人證言,暨全部卷證資料, 因此肯認兩造僅就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經抗告人合法終止該借名契約,其餘半數應有部分係抗 告人贈與相對人,故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半數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經核原判決及 全部卷證資料,抗告人未曾主張系爭贈與為附負擔贈與,原 法院亦未作如是認定。爰此,原判決所記載系爭贈與,乃與 原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依上說明,即無誤寫或類此之顯然



錯誤可言,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贈 與屬附負擔贈與乙節,核係確定判決後所為新主張,自非裁 定更正程序所得為之。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建物): 編號 建物 ⑴建號 ⑵門牌 ⑶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⑴4420建號 ⑵西屯路二段297之16號 3樓之7 ⑶67.49㎡(附屬建物陽 台9.42㎡) 1分之1 民國104年9月25日登記由洪秀 齡取得 2 ⑴臺中市○○區○○段0 000○號(公設) ⑵----- ⑶1,298.43㎡ 10000分之138 同上
附表二(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 編號 ⑴地號 ⑵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⑴2165地號 ⑵938㎡ 10000分之209 ⑴104年9月25日登記 由洪秀齡取得 ⑵附表一建物坐落基 地 2 ⑴2165-4地號 ⑵1㎡ 10000分之209 同上 3 ⑴2165-5地號 ⑵18㎡ 10000分之209 同上 4 ⑴2211-6地號 ⑵8㎡ 10000分之209 同上 5 ⑴2211-11地號 ⑵1㎡ 10000分之209 同上 6 ⑴2211-12地號 ⑵4㎡ 10000分之209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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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