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52號
TCHV,113,抗,152,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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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涂玉寶
代 理 人 邱于庭律師
相 對 人 王仲儀
王詩
王韋翔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債務人賴 漢浪、江國團、賴宏銘賴彥霖(下稱賴漢浪等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11日 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 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 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賴漢浪等人共同涉嫌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非 法販售境外基金,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相對人之損 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區房產),設 有擔保債權總金額6,0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坐落臺中市○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稱○○區房產),則 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9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 總金額均接近市價,抗告人並有將○○區房產委託房屋仲介銷



售之事實,確有脫產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與抗告人無涉。如 名片部分,僅提出其他債務人之名片,而未提出抗告人之名 片;投資說明會照片中並未見有抗告人為講者介紹商品;外 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亦無抗告人居間介入之紀錄。實則,抗告 人與相對人均同為投資人,抗告人並無招攬相對人進行投資 。抗告人受CIB所屬集團City Credit於112年5月1日公告將 延遲提款影響,因有房貸等每月固定支出需給付,故重新思 索配置現有財產之流動性,方洽仲介售屋,純係個人資產之 合法配置與處分。抗告人出售房屋並不等同陷入無資力之狀 態。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事證,顯未盡釋明之責, 無從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處分及 原裁定均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 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 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賴漢浪等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之行為,而應對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賴漢浪等人之名片、112年7月23日 對話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譯文、投資說明會照片、CITY C REDIT INVESTMENT BANK戶口開立表格、國泰世華銀行外 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申購資料、網路新聞頁面、及民 事起訴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與 賴漢浪等人就其投資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情,已足 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
  ⒉至於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均與抗告人無涉,相 對人未將投資款匯至抗告人帳戶內,抗告人同為該投資案 之受害者,而非侵權行為人云云,乃屬實體權利存否之抗 辯,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之 抗辯,並無理由。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 主要財產即為前開○○區房產及○○區房產。而○○區房產設定 有6,0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區房產則設定有2,98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另抗告人已將○○區房產地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一情,除為抗 告人所自認,並有房屋仲介公司不動產銷售廣告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之房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已 委託仲介銷售,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積極處分財產及增 加負擔,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情,即非虛妄。參以抗告人 出售房產後所取得之現金具有極易處分、隱匿之特質,不 能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現金之可能性,造成追償之困難, 堪認抗告人資產可滿足本件假扣押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已降 低,而有甚難執行之虞。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 相對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 擔保予以補足之。
  ⒉準此,抗告人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 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 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



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 假扣押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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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