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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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余峯等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處 原裁定記載之內容 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裁定第2頁第21行 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 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 裁定第2頁第23行 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可見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裁定第2頁第31行 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 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 裁定第3頁第1行 抗告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相對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裁定第3頁第1行 故抗告人 故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