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張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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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再 審被 告 麥當勞第二大廈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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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董雪釵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宣判,並於112年11月23 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二 審卷二第20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0 日山土測字第000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9年4月15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標註突出物一層(備註a-b-c-d-e-f)所示面積2 7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 平台返還予麥當勞第二大廈(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號,下稱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於75 年間興建時,原預計施作地上12層,嗣再進行二次施作第13 層即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送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可以進行拆除?拆除後是否 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以及拆除所需費用為何?若拆除 系爭建物有破壞系爭大樓結構安全或拆除費用過鉅之虞,經 權衡再審被告所獲利益甚小,再審原告所受損失鉅大,再審 被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有聲請 傳喚興建系爭大樓之大○○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造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傅傳宗及總經理○○○ ,以證明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曾同意由大○○造公司增 建系爭建物,以及同意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使用系爭建物。上開鑑定事項及人證均屬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認無鑑定或傳喚之必要而漏 未斟酌,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依再 審原告所提新證物即廣播系統、監控系統等設備之照片及資 產報表,得證明○○公司自系爭大樓啟用時,即提供其所有之 系爭大樓12樓面積約12坪,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放 置廣播系統、監控系統,作為整棟大樓行政管理處,嗣再審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大樓12樓後,亦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繼 續提供系爭大樓12樓面積約12坪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 用,以作為再審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對價, 故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再審原告既發 現上述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故本件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上述聲請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 具體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且系爭建物為嗣後加建,並無 於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列入結構計算,則嗣後所加建之系爭建 物重量,顯然影響系爭大樓之承重及結構設計,再審被告基 於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及安全,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 爭建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再 審原告聲請其他證人到庭證述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 侯孜餘等多名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之證詞,認定再審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大樓之原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大樓之屋 頂平台由○○公司專用興建系爭建物,故縱使傳喚其他證人作 證,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 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 ,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
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款所定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再審原告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出新證物即廣播系統、監控 系統等設備之照片及資產報表(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之原因 ,僅泛稱因當時兩造尚有紛爭,再審原告認為先處理訴訟問 題,因此沒有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顯然未能合理說 明並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情,自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即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 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 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 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決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建物非於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列入結構 計算,而係嗣後增建,則系爭建物之存在,顯然影響系爭大 樓之結構設計及承重,而系爭建物未與系爭大樓之主要結構 牆面連結,故拆除嗣後增建之系爭建物應不影響系爭大樓之 主要結構,且方符合系爭大樓之原始結構設計,上訴人請求 鑑定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影響系爭大樓之結構云云,自無必要 (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4行以下)。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 拆除系爭建物是否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一節加以斟酌,並 具體說明無鑑定必要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甚明。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鑑定事項漏未斟酌,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興建系爭大樓之 大○○造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傅傳宗及 總經理○○○一節,此部分證據為人證而非物證,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 開人證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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