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錫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9萬4,962元,暨其中38萬0,112元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其餘1萬4,850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在上訴人經營之彰化 高爾夫球場(下簡稱彰化球場)打球,於14時至15時間某時 許,本欲搭乘球場桿弟即訴外人李○惠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 前往球場內所附設之會館,途經第10洞球道旁之車道時,遭 球客林○甫所擊出之高爾夫球擊中左眼(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 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茲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伊 為球場之消費者,上訴人所經營之彰化球場,未於球道及車 道間設置防護網,以擋住高速偏離之飛球;復因動線規劃不 當,允許桿弟帶領球客跳洞擊球;加以上訴人所雇用之桿弟 未遵守球車告示牌規定,貿然掀下車前擋風板,彰化球場之 設施及所提供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 、2項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伊向上訴人承租會員卡使用,兩造間有 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伊受傷,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6萬0,223元、看護費2萬9,700元、精神慰撫 金70萬元,合計78萬9,923元,並其中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看護費部分加計自民 事變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林○甫連帶 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18萬1,223元,原審僅判命由上訴人給付 78萬9,923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高爾夫球場動輒數公頃,國內外均無須在球場 設置防護網之規定,且彰化球場乃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 設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至今已辦理多場賽事,已足 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另事發當天係被上訴 人要求跳洞擊球,球車之擋風板亦非由桿弟掀下,且桿弟係 由球客自行付費聘用,不受伊指揮監督,並非伊之使用人。 系爭事故肇因於林○甫將球打偏,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當知該運動具有相當之危險 性,有遭球擊中之可能,應自負注意義務。伊對於被上訴人 支出醫藥費6萬0,223元、看護費2萬9,700元不爭執,惟原審 認定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甫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彰化球場之來賓,被上訴人係經上 訴人同意承租彰化球場會員資格。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在彰化球場打球,自第1洞擊球至 第4洞完畢後,先返回會館避雨,再接續自第5洞擊球至第 9洞,嗣被上訴人跳洞自第16洞擊球至第18洞,再接續第1 0洞擊球至第15洞,完成全部18洞擊球行程。被上訴人自 第15洞搭乘桿弟李○惠駕駛之高爾夫球車(被上訴人位在 右前座)返回球場會館,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途經 第10洞球道旁之車道時,遭林○甫在第10洞之球道上(非發 球檯)擊球時所揮出之偏離球擊中左眼,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
⒊被上訴人遭林○甫擊中左眼之地點,車道兩側無警告標示或 防護網。
⒋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經診 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 ,因上述疾病於109年8月4日接受左眼眼球及眼皮傷口縫 合,內直肌修復手術,住院5日;又因上述病因接受左眼
微創玻璃體切除,視網膜上纖維膜去除,液氣交換,矽油 灌注,重油灌注,眼內雷射及人工角膜移植手術,住院2 日(合計住院共7日),目前左眼裸視視力為僅辨識光感 ,無法矯正。
⒌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對林○甫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2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萬2,223元,上訴人對其 中6萬0,223元不爭執;支出看護費用2萬9,700元不爭執。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7日、109年 8月12日至109年8月13日期間住院,共住院7日。 ⒏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表示,被上訴人短期內需專人看護, 出院後應以半個月為限。
⒐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3億9,600萬元(原審卷第41頁、本院 卷第75頁) ;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在2002年以前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在○○不銹鋼擔任副總 ,退休前平均月薪為2萬5,000元人民幣,已婚,育有3名 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目前名下沒有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經營之彰化球場之設置或提供之服務,有無違反消 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⑴被上訴人跳洞擊球,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是否擅自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於彰化球場之事故地點(即第10洞球道與車道間)設 置防護網,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3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在其經營之彰化球場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造成被上 訴人遭林○甫擊出之偏離飛球擊傷,違反消保法上開規定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經營 之球場,是否確有設施之欠缺。
⒉查,上訴人係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於72年6月取得高爾 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並經教育部於84年4月19日以台(84 )體017579號函准予開放使用,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 、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7-99頁)。 又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育署係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 」辦理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及開放使用事項,前述規則第 6條僅對球場之設立面積有所規範,對於球道與車道之設 計並未加以規範,亦未規定車道旁是否須設置防護網,此 有教育部體育署111年10月6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11003535 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5頁)。另就台灣球場擊球安 全維運經驗而言,普遍球道間以樹林植栽作區隔及防護, 如無相關防護而有安全考量之區域,會加以圍網(籬)強化 等,亦有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111年10月6日高 球場蘭字第111000026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5頁)。 而本件事故地點為即第10洞球道與車道之間,已有樹林植 栽作為防護,此有第10洞平面圖,及當天在場之另一名桿 弟吳○焄所繪製之現場圖,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現場 履勘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偵12170號卷第35頁 、調偵250號卷第36頁)。參照上開說明,事故地點既有樹 林植栽作區隔及防護,殊無再行以防護網作區隔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故提出豐原球場及臺中清泉崗球場之照片(原審卷 第157、353頁),主張其他球場均有防護網之設置,足見 防護網實為高爾夫球場之必要設施。惟每座球場之設計、 規劃,甚或同一座球場之的各個球洞之設置、規劃均不相 同,受其背後之地形、地貌,以及各球洞所設計之難易程 度等客觀條件差異之影響,是否必然設置防護網,自不可 同日而語。而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 ,林○甫當時預計之擊球方向,與後來系爭高爾夫球實際 飛行之方向,嚴重偏離,角度差距接近90度(見調偵字250 號卷第34頁),非球場設計者當初所得預見,實難期待設 計球場之初,得以預測於該擊球點擊球後,落球點會往事 故地點之方向飛行,而有在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之必要。 ⒋此外,系爭球道右側之植栽樹林區,屬競賽區域範圍,係 為了增加高爾夫球運動之比賽難度所設置之天然障礙區域 ,倘若擊球者因擊球失準將球打入障礙區,下一球的擊球
將更為艱難,藉此以增加高爾夫球競賽之樂趣,故只有出 界線(即俗稱之OB區)才會設置防護網,以避免高爾夫球飛 至界外擊中其他遊客。是在高爾夫球場之設計規劃上,本 不以在競賽區域範圍內之植栽樹林區設置防護網為必要。 ⒌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經營之彰化球場,其 設施有何未符合安全標準之情形,亦未舉證一般高爾夫球 場競賽區域範圍之植栽樹林區有設置防護網之依據,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球場未於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 7條第1、2項之規定,即無足採。
㈡彰化球場允許被上訴人跳洞擊球,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桿弟李○惠證稱:被上訴人知道後面9洞有幾洞沒有 人在球道上,伊有打電話詢問人員可否跳洞,管理人員同 意後,就直接從16洞開始打,打到18洞之後再回去打第10 洞等語(見偵12710卷第26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我 確實有跳洞擊球,因為當天下大雨,我先到會館躲雨,後 來要回去繼續打,但球道、果嶺積水嚴重,我有要求要跳 洞擊球,但球車是桿弟開的,桿弟必須要回報控制台,控 制台准許後,桿弟才可以開(車),我也才可以跳洞擊球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跳洞 擊球之情形。
⒉另被上訴人當天跳洞擊球之動線,最後一洞為第15洞,並 且是自第15洞搭乘球車返回會館,於途經第10洞球道旁之 車道時,遭林○甫在第10洞之球道上所擊出之偏離球擊中 左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見不爭執事項第⒉點)。 而依原審卷第135頁之彰化球場平面圖可知,倘被上訴人 未跳洞擊球,第18洞方為最後一個球洞,則其完成全部行 程,自第18洞果嶺返回會館時,根本不會經過第10洞球道 旁之車道,而與林○甫擊球方向逆向而行,致遭林○甫擊出 之偏離球打中。足證,被上訴人跳洞擊球,確實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依卷附高爾夫禮儀及規則可知,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應 尊重球場編組人員之發球順序與場別安排,不可任意跳洞 (見本院卷第122頁),且上訴人亦自認球場禁止跳洞擊球( 見本院卷第80頁)。則彰化球場竟在被上訴人提出跳洞擊 球之要求後,未能嚴守上開規則,允許被上訴人跳洞擊球 ,其所提供之此部分服務,確實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堪認定。
㈢彰化球場任由桿弟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其所提供之服務,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彰化球場禁止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此由彰化球場於 球車上貼有「擋風板亦可擋球,欲掀下擋風板之球友,安 全問題請自行負責」之警語通告即可證明(見原審卷第159 頁)。
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當天球車之前擋風板係掀下之狀態,核 與證人李○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天下雨比較 悶,伊應被上訴人之需求吩咐把擋風板拿下來(見偵字127 10號卷第25頁背面);當天因為悶熱,坐在前面的人(指被 上訴人)沒有風,只有周圍有風,客人有要求要拉下;是 被上訴人叫我拉下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背面)。 雖被上訴人主張係桿弟因下過雨視線不佳,而掀下擋風板 ,惟被上訴人既係球場來賓,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示意, 桿弟應無自作主張將擋風板掀下之理。茲彰化球場關於球 車之使用規則,既明文禁止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李○惠 作為球場之桿弟自無不知之理,則其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 而將系爭擋風板掀下,確已違反彰化球場之相關規定甚明 。
⒊證人李○惠另證稱:球車是由發球台長官分配;桿弟報酬是 依服務之次數及人數計算,由客人繳給球場,再由球場按 月結算發放;桿弟是由球場培訓,班表是球場課長排的; 客人如有投訴反應服務不好,球場會處分桿弟;彰化球場 的來賓一定要搭配球場的桿弟;記憶中,曾有桿弟違反規 定被球場開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69-471頁)。由此可知, 球場對於桿弟確實有實質監督管理之權責。茲上訴人所經 營之彰化球場,竟任由桿弟違反球場規則,將球車之擋風 板掀下,則不論是人員培訓不足、或未對所屬桿弟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其此部分所提供之服務,已然違反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堪認定。
⒋另關於高爾夫球究竟是從何處飛入球車擊中被上訴人,證 人李○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第10洞是在我 右手邊,球是從我旁邊打進來等語(見偵12710號卷第27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先是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 第467頁),惟經法官詢問球如何擊中被上訴人左眼睛, 又改稱:球是從我左側打進來,此部分我記憶清楚,因為 那個地方是一個轉彎,球也會轉彎等語(見原審卷第468 頁);再改稱:其實我不清楚球如何打到被上訴人眼睛等 語(見原審卷第468頁),其前後證詞已有疵累,且與被
上訴人主張球係自前方擋風板處擊中伊左眼(見原審卷第2 48頁)不符。茲李○惠既自承係自己動手將擋風板掀下,自 不無因擔心遭到究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其此部分之說詞 不能盡信。本院審酌,系爭球車當時之行向係與林○甫之 擊球方向對向而行,李○惠駕駛球車坐於左前方、被上訴 人坐於右前方,倘球係自左方飛入,擊中李○惠之可能性 較高;倘球係自右方飛入,則擊中被上訴人右眼的機率較 高,而被上訴人既係左眼被擊中,則被上訴人主張球是從 球車前方飛入擊中伊左眼,較為可信。基上,則該球車之 擋風板遭掀下,確為被上訴人左眼遭球擊中之原因之一, 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經營之彰化球場所提供之服務,確實有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即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 下:
⑴醫療費用6萬0,223元、及看護費用2萬9,700元部分: 此部分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點) 。
⑵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參照)。經查,上訴人經營之球場,因提供之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被上訴 人左眼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對 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訴人過失 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左眼受有近乎失明之傷害,造成日 常生活諸多不便與困擾,併考量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曾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副總,退休前平均月薪為2萬5 ,000元人民幣,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沒有工作, 名下無財產;而上訴人資本額為3億6,900萬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1、47頁,本 院卷第142頁)。是綜合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78萬9,923元(計算式 :60,223+29,700+700,000=789,923)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查,桿弟李○惠雖係彰化球場之服務人員,然在18洞之擊球 行程,需為被上訴人駕駛球車、介紹球道、注意與前後組 保持安全擊球距離、緊盯客人擊球落點及方向等,就此部 分而言,實兼具被上訴人使用人之角色。而關於跳洞擊球 ,既係被上訴人要求,經李○惠向控制台通報後執行;關 於掀下擋風板,亦係李○惠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執行,則就 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上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為50%,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醫療費用3萬0,112元(計算式:60,223×50%=30,112,元以 下4拾5入)、看護費用1萬4,850元(計算式:29,700×50%=1 4,850)、精神慰撫金35萬元(計算式:700,000×50%=350,0 00),合計39萬4,962元(計算式:30,112+14,850+350,000 =394,962)。
㈥本件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茲被上訴人 先以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以民 事變更(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看護費用,該起訴狀繕本及 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1年11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4頁),是被上訴 人就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38萬0,112元(計算式:30 ,112+350,000=380,112),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11年7月7日起;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上訴人自收受 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主張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39萬4,962元,暨其中38萬0,112元自111年7月7日起、其餘1 萬4,850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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