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40號
TCHV,113,上易,40,2024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AB000-A109353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09353C(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民 國00年0月生,代號AB000-A109353,真實姓名詳卷)主張被 上訴人有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其二哥,代號AB000-A109353C)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等姓名均予以遮隱,另製作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心智發 展遲緩,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 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市民廣場時 ,接續以手掌在其肚子上轉圈圈方式撫摸,及揉搓其胸部, 其出手將被上訴人手推開表示抵抗,但被上訴人未予理會, 仍繼續為之,以此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得逞。 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權,致 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審疏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為揉搓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僅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其餘請求 駁回,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1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 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伊騎機車搭載上訴人坐在機車前方,伊 有摸她的肚子,叫她坐後面一點,但沒有摸她的胸部為猥褻 行為,且伊所涉強制猥褻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被 本院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騎乘機 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市民廣場時,被上訴人於其坐在 機車前方時,除以手掌在其肚子上轉圈圈方式撫摸外,並有 揉搓其胸部之猥褻行為(下稱系爭搓胸之行為),侵害上訴 人身體、健康、貞操權等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上 開時地摸上訴人肚子(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否認有系爭 搓胸之行為,且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撫摸上訴人肚子,不 法侵害其身體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判准被上訴人應賠 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 訴而告確定部分,不再論述,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 無對上訴人為系爭搓胸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行為應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何時間、地點對其為系爭搓胸行 為,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是從醫院(指其父親被送 醫治療當日)由被上訴人搭載回去那一天摸的,趁旁邊的人 滑手機或看別的地方時摸的,當時在一個公園等語〈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338號卷第1 8、19頁〉;惟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先陳稱是在與其父親被 送去醫院不同天;嗣經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識後,改稱被 上訴人確是該日對其為系爭搓胸行為,是在等紅綠燈,被上 訴人就用手摸其重要部位,那時候摩托車不是停在公園裡面



,被上訴人不是停下來的狀態摸的,他在停中線在靠近旁邊 一點摸的,就是大馬路的中間,在移往右一點才摸的,他不 是邊騎摩托車邊摸,是在停等紅燈時摸的等語(見原審刑事 卷一第499-523頁),並不相符,已難信實。雖上訴人於偵 查中曾陳稱被上訴人是摸其肚子和胸部,然於原法院刑事庭 審理時則先改稱是用手摸其重要部位(指胸部還有下體), 而後才稱還有摸肚子,沒有對其下體揉搓;最後再稱用手揉 搓胸部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一第499至523頁),可見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有無摸胸或搓胸,或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之 具體情狀,先後多次證述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且與上訴人於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第3至6頁所記載上訴人主述內容(按所述均僅及於6月份某 週六在家中發生之妨害性自主部分,而不曾提及本件主張之 情狀,參見臺中地檢不公開卷),亦不相一致,自難僅憑上 訴人單一且相互矛盾之證述內容,即率而推論被上訴人確有 其所主張之系爭搓胸行為。
㈢再者,上訴人之父親(姓名詳刑事卷)於偵查中固證稱被上 訴人有去醫院載上訴人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6至27頁);及 上訴人之大哥(姓名詳刑事卷)曾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 當日曾騎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去拿取其父親醫藥費等節(臺中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581號卷第87至89頁),然此均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系爭搓胸之行為。又上訴人之二 哥女友(下稱丙女,姓名詳刑事卷)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當日被上訴人從醫院載上訴人回家,車程大約10分鐘,伊 回到家沒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大約18時42分才將上訴人載 回家,中間伊有一直留FaceBook的語音給他,但他都不接也 不回。伊說再不回要報警,他回在路上了,他說是載上訴人 去她大哥的店。上訴人回家後,伊有發現她的上嘴唇有紅紅 腫腫的,伊問她是不是有發生事情,但她都不說,就自己甩 門回房間等語(見同上他卷第21至28、41至49、95至101頁 ),然上訴人並未指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親吻其嘴巴, 是丙女證詞此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載送上訴人返家過程中 ,有對其為系爭搓胸之行為或親嘴之猥褻行為。 ㈣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0900 83998號鑑定書(見同上不公開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98007244號鑑定書1份 (參同上偵卷第195至196頁)、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參同上不公開卷第45至49、 51至55頁)等,均因未比對、鑑定出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涉犯



強制猥褻犯嫌之證據資料,要難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搓 胸行為之依據。另丙女於109年6月25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 錄音譯文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市民廣場照片1紙、現場圖2 紙、被上訴人騎機車載上訴人及與其前往市民廣場之監視器 畫面6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資料查詢1份、車行紀 錄1份等,均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騎機車搭載 上訴人,且經丙女催促後始將其載送返家,然並無法據此推 論被上訴人有為系爭搓胸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為中度聽 覺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 30日中市社障字第1100113342號函及檢送之甲○○身心障礙者 證明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被上訴人於騎 乘機車過程中,因聽覺障礙加上機車行進間、路況等噪音, 而未能及時發見丙女傳送之語音訊息而立刻回復,要屬可能 ,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回應,即推認其確有為系爭搓胸 行為。此外,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何觸碰、撫摸或揉搓上訴人胸部之 行為(見原審卷第107至13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搓胸行為之主張,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 開時地對其為系爭搓胸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搓胸之行為應賠償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僅就被上 訴人撫摸上訴人肚子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准被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見原審侵附民卷第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