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5號
TCHV,113,上易,1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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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孫宏志
參 加 人 徐慶雲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員玢
複代理人 黃永泉
被上訴人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坤寶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變更之訴(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簽訂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頁,下稱甲買 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7,8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起訴 聲明,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之段 別相同,均省略)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9日、 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116頁);再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民法第113、11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分屬訴之變更及 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於110年間買賣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含追加 部分)為裁判,無須更就原訴判決之上訴為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地 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參加人與他人共有,應有 部分為263/3433,為助上訴人取得農保身分,參加人將該應 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受理(下 稱另案),因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耕地,受限於分割宗數, 兩造乃於106年9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 就兩造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合併維持共有,並約定於另案判決 確定後,由上訴人將分割後應有部分出賣給被上訴人,買賣 契約另行簽訂,被上訴人則應協助參加人將000-0地號土地 登記給上訴人作為銜接農業保險使用,因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故系爭協議書將參加人併列為 立協議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1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收受 ,可知關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均須由參加人決 定及收取,屬於買賣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嗣上訴人雖以買 賣為原因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雙方並於110年10月1日簽訂甲買賣契約,惟 被上訴人並未與參加人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提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下稱乙買賣契約)首 頁之上訴人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末 頁既無兩造之簽名,應不符合民法第758條之書面要式規定 ,甲、乙買賣契約自均不生效力,兩造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000- 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9日、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 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一併將乙買賣 契約交付上訴人參考,並於當日先行交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 人,因當時分割前000地號尚未完成分割,故乙買賣契約仍 記載分割前000地號及上訴人當時之應有部分。嗣另案判決 確定,兩造即履行買賣事宜,約定買賣價金為20萬元,上訴 人並在乙買賣契約首頁親自簽名確認,兩造所委託之訴外人 詹○○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提交之不動 產交易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其上記載之交易價格亦為20萬 元,此並經兩造用印,可證兩造間確有簽訂乙買賣契約。系 爭協議書上雖將參加人列為立協議人,惟此係因系爭協議書 約定參加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登記給上訴人作為銜接農業



保險使用之故。被上訴人否認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縱使有借名登記,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歷年來實務見解,均 認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無待參 加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含追加 部分)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同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㈠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為耕地,原為參加人與他人共有,為助上 訴人取得農保身分,參加人將應有部分263/3433贈與上訴人 。
㈡兩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分割前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63/3433、3521/20598於另案合併應有部分 分割,俟另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將應有部分出售給被上訴 人,買賣契約另行簽訂,被上訴人則應協助參加人將000-0 地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作為銜接農業保險使用。被上訴人於 同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㈢另案一審判決後,訴外人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詹○○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 ,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定駁回上訴, 另案已告確定。
㈣依兩造向大湖地政申請登記之資料(代理人為張○○),上訴 人以94萬5,893元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3/5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071/0000000出售予被上訴人,另以3 萬1,939元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2500出售予被上訴 人。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3/5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3071/0000000已於110年11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2500已於110年11月22 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000-0地號土地原為參加人所有,業於111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甲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97萬7,832元。 ㈦乙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在乙買賣契約簽名),乙買賣契約記載價金為20萬元。 ㈧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價金20萬元。被上訴人向大湖地政申 報登錄土地實際成交價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該申報資 料亦經上訴人蓋章)。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3月



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1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締結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雙方對於價金及標的 物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49頁),其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20萬元,該 買賣契約首頁上方之賣方乙欄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自 承該簽名係其自被上訴人收受10萬元時所簽(見本院卷第11 9頁,不爭執事項㈦),衡情被上訴人應已閱覽並同意乙買賣 契約之內容,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以20萬元出賣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3/3433予被上訴人,加計被上訴人於 106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支付上訴人之1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業依乙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 賣價款全額支付予上訴人。雖乙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賣標的 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3/3433,而該筆土地於110 年11月4日乙買賣契約成立時早已分割出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903/5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071/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2500(見不爭執事項 ㈢),惟參酌兩造前於106年9月2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兩造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63/3433、3521/2059 8於另案合併應有部分分割,俟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將 應有部分出售給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另行簽訂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㈡),足認乙買賣契約上所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63/3433即為分割後上訴人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903/5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071/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2500。而上訴人將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係於110年11月5日送件(見原審卷第51、75頁),與 乙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契約成立日為110年11月4日之時間密接 ,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甲買賣契約之立約日期為110年1 0月1日則相差1月有餘,乙買賣契約上所載20萬元顯係兩造 最終合意之買賣價金數額,上訴人方於乙買賣契約成立後, 旋即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益見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確為20萬元。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甲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始為 兩造約定之價金數額等語。然證人詹○○於原審結證稱:是張



○○委託我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我把案件做好 之後文件全部都交給張○○,當初張○○告訴我徐慶雲孫宏志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是20萬 ,上訴人主張的97萬應該有點誤解,因為我們申報書一定是 用稅捐處的規定,用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所得到的金額,因為 稅捐處不管你的買賣價金是多少錢,一定要用謄本上的公告 現值去乘以移轉的面積,然後用這個來課土增稅,這個俗稱 公契,實際上買賣價金是要以私契為準,公契是報稅用的。 本件買賣實價登錄之申報是由我辦理,是張○○委託我一起辦 理,申報成交價格總計是20萬元,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 97萬多是公契的金額,是用公告現值去乘面積得出來的金額 ,當然會比較高。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價金應該要用兩造間的 私契為準才對,就是用實價登錄的金額,因為政府規定實價 登錄買賣多少錢,就要登錄多少錢。買賣價金20萬是張○○跟 我說的,應該是交證件、要送件的時候跟我說的,因為他們 交證件給我的時候我要去申報的時候,我就會問他們買賣價 金是多少錢,因為她也有給我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 所以我想20萬應該是他們談妥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294頁)。本院審酌證人詹○○在農會上班,兩造均為農會客 戶,參加人則為農會理事,互有認識,且證人詹○○係無償受 託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事宜,並已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偏頗一造之動機,且 其證言亦與被上訴人所提2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書記載交易總價均為10萬元(見原審卷第261、263頁),總 計20萬元,及乙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20萬元均相符,其 證言堪予採信。足認上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 乙買賣契約所示之20萬元確為兩造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甲 買賣契約上之買賣價金合計97萬7,832元則是證人詹○○於受 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行依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得 出,兩造對此金額並無合意,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約定之買 賣價金。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乙買賣契約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末頁亦無兩 造之簽名,應不符合民法第758條之書面要式規定,買賣契 約不生效力等語。惟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與民法第758條 係針對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無涉,乙買賣契 約已足證明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 意,應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尚不 因被上訴人未在乙買賣契約上簽名而受影響。上訴人另聲請 通知黃○○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根本沒有提 到買賣價金20萬元乙事(見本院卷第174頁)。惟本院係依



後來簽訂之乙買賣契約認定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為20萬元, 應無再為調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有無約定買賣價金之 必要,併此說明。
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再主張參加人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須由參加人決定,屬於買賣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等語。然此與上訴人一再陳明參加人已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不符,難以遽信。且縱認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節為真,此亦係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而上訴人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而與上訴人買賣,繼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易安全即應予優先保護,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瑕疵。上訴人雖又舉系爭協議書將參加人併列為立協議人,係因參加人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此應係知情等語。然系爭協議書關於參加人之權利義務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參加人將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作為銜接農業保險使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未明載參加人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應支付買賣價金予參加人,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所交付之訂金10萬元係由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23頁),系爭協議書亦明訂買賣契約由兩造另行簽訂,自尚難僅因參加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具名即推論參加人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非屬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至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張坤寶徐員玢之微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其內容亦只能證明參加人有參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買賣過程,仍無法推論參加人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被上訴人非屬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黃○○到庭作證,欲證明訂金10萬元實際係由參加人收取、買賣價金依系爭協議書應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商決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此與系爭協議書與收據記載之文義顯然不符,而系爭協議書與收據之文義已相當明確,別無其他必須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內容之情形,本院認已無再通知黃○○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乙買賣契約所 載之20萬元,且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因被上訴人未在 乙買賣契約簽名或上訴人未在乙買賣契約末頁簽名而影響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該買賣契約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0 萬元,上訴人依同一買賣契約,將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兩造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 同時,將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9日、000-0地 號土地於110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含追加部分)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含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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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