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號
TCHV,112,重訴,5,20240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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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貴蘭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被 告 朱建菱
0000000000000000
李文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記載「按月連帶」部分,應更正為「按月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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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