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53號
TCHV,112,重上,15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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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麗屏(原名:王俐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笙庄
被 上訴人 張宏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就原審之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訴外人張淑妮所有,刪除後段文字,更正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本院卷一第269、404頁、卷二第92頁)。又其於原 審就上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依據,嗣經本院闡明後補稱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張淑妮向被上訴人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一第 69、251、271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㈡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4月9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妹)王笙庄,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7頁)。王笙庄雖於同年5月6日具狀請 假,並請求延期2個月,惟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 記載「病人於113年5月3日16:53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 13年5月3日離院」,且依其提出之藥袋所記載之藥品副作用 ,並無不能到庭之情形(本院卷二第81-85頁),尚難認其有 不能於同年月7日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書記官於同 年月6日以電話告知王笙庄:審判長指示原定期日如期進行 ,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準時到庭;王笙庄稱其無法到庭會請 上訴人到庭向合議庭說明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87頁)。嗣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 上訴人本人及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吳佩玲之到場,而為言 詞辯論,有本院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二第89- 94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房屋(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上 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伊所有,伊雖曾於000年00 月00日出賣予張淑妮,惟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待張淑妮給付價金及承擔抵押債務後生 效,張淑妮事後並未給付任何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張淑妮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非適 法,系爭不動產應仍為伊所有。伊已與張淑妮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約定張淑妮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淑妮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㈡惟因張淑妮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然拍 賣他人之物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係持無效拍賣之權利移轉證 書,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被上訴人在拍定系爭不動產前,知悉伊居住其內, 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應受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之保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伊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㈢系爭拍賣既為無效,張淑妮應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張淑妮怠於行使,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淑 妮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聲明求為:⑴確認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⑶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第⑴至⑶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 ,對上訴人與張淑妮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及其所主張契約無效 或解除之事均不清楚。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 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第92頁):  



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4年12月10日因買賣之原因由訴外 人陳慶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8年1月1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 登記予趙謙翰,108年3月5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淑 妮,109年11月17日經查封登記,111年11月24日以拍賣之原 因(原因發生日111年11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原審卷133-139頁、151-153頁之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㈡訴外人即張淑妮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淑妮之財產 ,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4 日由被上訴人拍定,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 第一第215-216、233頁)。
㈢上訴人與張淑妮曾於112年1月5日成立鄉鎮市調解,調解成立 內容約定:雙方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回復原所有權 。雙方就前項不動產部分,願於收到本件經管轄法院核定調 解書之日起三日內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本件 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 卷一第75頁調解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之建物雖包含暫編臺中市○○區○○段000號之增建部分 建物,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增建建物係附合於主建物,無獨立 所有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1、118頁) ,應堪採信。則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而 及於增建部分,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伊與張淑妮於107年12月 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張淑妮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1-27頁)為證,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異動及 執行法院查封拍賣情形,如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亦 堪採憑。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 確認張淑妮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已 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另張淑妮部分,上訴人除主張張淑妮 已與其合意解除契約且成立調解約定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 情(詳下列理由)外,並未主張張淑妮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 何爭執或否認情事,上開確認之訴,應無將張淑妮同列為當 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系爭買賣契約「特定約定事項」係記載:「買方張淑妮如沒 有依買賣合約之約定幫賣方王琍評每月繳納台灣銀行之貸款



,此件買賣即無效,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買方需 無條件將所有權恢復於賣方,不得有意見」(原審卷第27頁) 。又上訴人除主張其與張淑妮於111年12月16日合意解除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公證人辦理公證等語,提出公證書及合 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89-91頁)外;並主 張其與張淑妮於112年1月5日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 鄉鎮市調解,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5 頁)。觀之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約定:「雙方同意解 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回復原所有權。雙方就前項不動產部 分,願於收到本件經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日內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 權均拋棄之。」。足認上訴人與張淑妮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1 1年12月16日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5日約定張 淑妮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惟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7日查封及111年6月24日拍賣時係 為張淑妮所有,非上訴人所有: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縱非無效,既經解 除契約,亦已不生效力,張淑妮不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本院卷一第361頁)。惟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 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透過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係物權 行為之原因,為保護交易安全,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 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使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 行為之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此為物權行為之無 因性(即債權行為之效力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上 開物權行為,除具備當事人間物權變動之合意,須結合公 示之方法(不動產物權係書面與登記,動產物權則係交付 )。是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因債權 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 復,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 非得逕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如 為無效或事後解除,依物權無因性,並不當然使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為無效,仍應就物權行為 認定有無無效之事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張淑妮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或趙謙翰未經伊同意擅自無權處分 ,系爭不動產仍為伊所有,而非張淑妮所有云云。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9日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趙謙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本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5日移 轉登記予張淑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顯示,該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依張淑妮(買受人)與趙謙翰(出賣人)就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7日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及2人共同出具之申請登 記申請書,由訴外人張寶月地政士為代理人,於108年2月 27日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中山地政112年11 月2日函送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15頁)附卷可憑。上開辦 理移轉登記資料所附趙謙翰印鑑證明,係趙謙翰本人向戶 政機關所申請,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 9日函及所附申請印鑑證明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77-379 頁)。上訴人並陳稱108年2月27日申請送件之代理人張寶 月地政士為王笙庄所找(本院卷一第423頁);查上開公契 ,係物權變動合意之書面,為物權契約之性質,該公契之 訂約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日期相同,上訴人亦自認該 公契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一第423頁)。綜上各節,足認 上訴人與張淑妮於107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另 由趙謙翰張淑妮於同日訂立物權契約之書面即公契,委 由張寶月代理於108年2月27日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張淑妮名下,上訴人主張係張淑妮擅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應不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108年1月19日始以信 託原因移轉登記予趙謙翰趙謙翰張淑妮於107年12月2 7日簽訂公契時,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趙謙翰無權 處分,上訴人不予承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張淑妮 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 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 文。依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調取 108年1月9日信託登記予趙謙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顯示趙謙翰已於同年1月19日辦畢信託登記,且上 訴人與趙謙翰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目的:管理 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 人依約管理處分( 出售) 信託財產」,亦有太平地政112 年12月18日函送資料(本院卷第381-393頁)附卷可佐,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憑(本院卷一第406頁) 。則趙 謙翰與張淑妮於107年12月27日簽訂上開公契即訂立物權



變動合意之書面時,雖尚未辦畢信託登記,惟其嗣於108 年1月19日辦畢信託登記,基於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地位已 有為上開物權行為之處分權,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 其處分自始為有效。趙謙翰張淑妮並委任張寶月地政士 代理於同年2月27日向中山地政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張妮淑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而於同年3 月5日移轉登記予張淑妮張淑妮基於上開物權行為而取 得所有權,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趙謙翰無權處分,108 年3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③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8年3月5日自 趙謙翰移轉登記予張淑妮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之事由,張淑 妮即因該物權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於上訴人雖 與張淑妮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張淑妮應移轉登記 等情,除非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尚無從依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直接取得所有 權。
 ⒋系爭拍賣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拍賣他人之物之拍賣無效事由:  ⑴張淑妮之債權人林品安於109年1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張淑 妮名下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於聲請執行時確登記於張淑 妮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 時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 可憑(見執行卷影卷㈠內附聲請強制執行狀之附件)。嗣執 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聲請而於109年11月17日查封系爭不 動產,其後並於111年6月24日由被上訴人拍定,此有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可憑。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為伊所有,系爭拍賣係誤對非 債務人張淑妮所有而屬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 ,除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 拍賣為無效云云。惟查,張淑妮於108年3月5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有效,即為其所有,且系爭 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遭張淑妮之債權人聲請 查封,上訴人並未再次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 係誤對他人所有之物為拍賣,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⑶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拍賣並無上訴人所指拍賣他人之物之無效情事,系爭不動 產經被上訴人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日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 之送達,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233-237頁),被上訴人自同年月8日起即取得 所有權,其後並據該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1月24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⒌系爭不動產自108年3月5日起已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拍賣亦無 拍賣他人之物之無效情事,並已自111年11月8日由被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均無 理由,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代位張淑妮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淑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得請求 張淑妮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張淑妮怠於行使對被 上訴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其得代位張 淑妮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 拍賣並無上訴人所稱拍賣他人之物之無效事由,被上訴人於 拍定後經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已合法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張淑妮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因被 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不存在,從而,張淑妮並無依民法第76 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代位張淑妮對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請求權 之代位權可言。上訴人主張代位張淑妮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上訴人下列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經審酌均與本 件結論不生影響: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向來均由伊與王笙庄居住,張淑妮完全 沒有住過,管理費亦是伊繳納,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同一 社區,從事冷氣維修,曾進入系爭房屋,知悉上開情事,並 知悉伊是真正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不 動產所在社區之前任管理公司派駐前任總幹事陳錫章(本院 卷二第24-26、97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錄音 譯文(同上卷第103-109頁),及主張上開錄音已提供執行法 院,聲請本院向執行法院調取並勘驗云云(同上卷第99-101 頁)。惟查,本件既經認定系爭不動產並無上訴人所稱拍賣 他人之物之拍賣無效情事,即無被上訴人是否善意第三人與 應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保護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拍定前曾委由非利害關係人之第三 人鄭永彬向執行法院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故被上訴 人知悉上訴人與張淑妮間全部實體法律關係,並非善意第三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提出第三人鄭永彬之111年6 月10日聲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257-259頁)為證。惟被上訴 人否認有委任該第三人聲請閱卷之事(本院卷一第272頁)。 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聲請閱卷狀係批示「非當事人 只准閱查封筆錄影本,且在書記官辦公室閱覽不得抄錄、影 印及攝影」,有上開聲請閱卷狀(本院卷一第257-259頁)附 卷可憑。是該第三人僅獲准閱覽查封筆錄,並未閱覽全部執 行卷宗。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僅記載「……債務人不在 場,據社區總幹事表示債務人應不居住於此,登記之住戶名 稱為第三人,另有一停車位…… 」等語,並無任何關於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張淑妮名下之債權、物權法律關係內容或 爭議事項之記載,有查封筆錄可憑(見執行卷一影卷第31-32 頁,影卷外放,下同)。是該第三人經閱覽得知者至多僅有 關於上開筆錄所載查封標的現狀,並無上訴人所稱得悉上訴 人與張淑妮間全部實體法律關係之內容。況查,此部分亦屬 上訴人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善意第三人之事項,然依前述 說明,此部分事項不影響本件結論之判斷,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淑妮向來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張淑妮自110年5 月1日已出境,執行事件卷宗內之臺中市太平分局警員製作 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110年4月23日21:50」,在場人 :「張淑妮」;及警員於同年7月27日製作之房屋現況調查 表記載在場人:「張淑妮」;「以電話聯絡張淑妮張淑妮 表示現住○○市○○區○○街00巷0號沒錯」等語,均有不實,所 載電話號碼亦非張淑妮之電話號碼,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 並提出張淑妮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二第59頁)、上開房屋現況 調查表及職務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49-5 8頁)。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執行法院111年3月22日通知(定 期於同年4月22日拍賣)之附表備註4(本院卷二第47頁)及本 院調卷影印之執行法院同年5月20日通知(定期於同年6月24 日拍賣)之附表備註4均記載「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 據社區總幹事表示債務人應不居住於此,登記之住戶名稱為 第三人」(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知執行法院於拍定前所為 拍賣公告之備註,均係依前述查封筆錄所載內容而為記載, 並未以上開房屋現況調查表內容為記載依據。是該調查表記 載有無與事實不符情形,與上開拍賣附表內容不生影響,亦



與拍賣是否無效無涉。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事項,亦無必要 。  
 ⒋上訴人再主張執行法院定期於111年4月22日拍賣之同年3月22 日通知之附表備註係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其後何以變成 拍定後點交,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執行法院應撤銷拍賣云 云(本院卷二第41頁),並提出執行法院同年3月22日通知(本 院卷二第43-47頁)為證。經查,執行法院已於同年4月8日核 發「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第三人所約定之租賃、使 用借貸或其他占有使用關係應予除去後拍賣」之執行命令( 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嗣執行法院定期於同年6月24日拍 賣之通知附表備註變更記載為:「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 場,據社區總幹事表示債務人應不居住於此,登記之住戶名 稱為第三人,然該占有使用關係業經本院處分除去後拍賣, 拍定後解除第三人占有,點交與買受人,但如該除租處分於 點交前經廢棄確定者,則不點交……」(本院卷一第169頁), 有本院調閱之執行卷宗可憑。則執行法院係於以執行命令除 去占有使用關係後,而變更拍賣附表備註為「拍定後解除第 三人占有,點交與買受人」等語,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有重 大瑕疵,尚有誤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對本件結論,亦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張淑妮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備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290 64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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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43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街00巷0號 全部 240萬元 共有部分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3。 2 675 同上 ○○路000號地下○層 100000分之269 40萬元 3 922 同上 ○○街00巷0號 全部 24萬元 此部分為000建號(主建物)之增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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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